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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与刘**、四川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与被告四川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刘**、第三人江油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果蓉生、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陈*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刘**、第三人泰**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陈**称,2011年1月14日,被告中**司作为承包人与第三人发包方泰**司签订《江油市白龙宫灾后重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中**司承建重建工程的景区停车场、游道、C30砼等,并约定开工竣工日期、工程造价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刘**作为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2011年1月15日,被告中**司与原告等签订《四川中**限公司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将被告中**司承建的江油市白龙宫灾后重建工程的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等共计1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将履约保证金13万元支付给第三人。但该工程至今未能开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川中**限公司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无效。且被告明知原告系个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四川中**限公司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无效;2、判令被告、第三人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标书制作费共计13万元,并赔偿原告资金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第三人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刘**及第三人泰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泰**司(发包人)与被**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泰**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江油市含增镇白龙宫的江油市白龙宫灾后重建工程中景区停车场、游道、C30同等发包给中**司承建。该合同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均于合同尾部签字盖章。其中,中**司委托代理人处载明为被告刘**。在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刘**亦作为中**司委托代理人在该文件尾部签字署名。

2011年1月15日,刘**向原告出具收据(编号0056082)一张,证实收到原告所支付的白龙宫项目标书制作费10000元;2011年1月21日,刘**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白龙宫履约保证金120000.00大写(拾贰万元整)。”。而至诉时中州公司亦未将涉诉工程交予陈*、陈*。

另查明,原告陈*、陈*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施工合同协议书、收款收据、收条、当事人陈述。

为证实原告与中**司建立了合同关系、该项目确系通过中**司的转包而获得、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及标书制作费亦系按照中**司的要求而缴纳的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还出示了一份《四川中**限公司项目承包管理承包书》(以下简称:《承包书》),其中第四条第一项载明:“凡属公司与江油**限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所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一律由责任人自行筹集交纳,公司概不负责。”;第三项约明:“责任人向公司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伍拾万元作为履行本责任书和保证施工质量、施工安全……的担保。”《承包书》首页承包管理人及项目责任人处均有刘**签名字样,尾页尾部亦加盖了中**司印章,但该印章形式与泰**司与被告中**司2011年1月14日所签《施工合同协议书》上中**司加盖的印章不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与被告中**司所签订的《承包书》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该份《承包书》而言,首先从形式上明显可见其系经过影印,合同首部刘**的签字盖章及尾部盖有中**司合同专用章处均系影印之前形成,而原告陈*、陈*的签名手印系影印后方才形成,其次,虽然刘**事后补盖了手印、《承包书》尾页尾部亦补盖了中**司的印章,但该页与《承包书》他页内容系经装订而成,无法判定尾页与他页是否确系来源于同一文件,故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而原告未能就排除该瑕疵造成的疑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加之该项目并未实际交由原告施工,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陈*、陈*与被告中**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原告就此所主张该份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亦不应支持;同时,《施工合同》中虽载明刘**为中**司在该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但该合同内未明确其具体身份及所代理权限范围,原告举示的收条仅有刘**个人的签字、亦未加盖中**司的公章,故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标书制作费共计130000元的义务由被告刘**自行承担,原告就此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亦应支持。关于第三人泰**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第三人泰**司实际收取,且泰**司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由泰**司一并返还上述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陈*履约保证金及标书制作费共计13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21日起算至被告刘**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刘**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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