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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精**有限公司与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公司(简称核工业西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精**有限公司(简称精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9)锦江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u002**西南公司将其承包的皇经楼经济适用房PHC管桩工程转包给精工公司,双方未签订合同。精工公司于2008年4月27日将该工程施工完毕,且该工程于2008年6月28日经核**南公司、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质量合格。核**南公司共向精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u0026nbsp150u0026nbsp000元。

庭审中**公司与核**南公司均确认皇经楼经济适用房PHC管桩工程的结算金额为8u0026nbsp896u0026nbsp478.2元,扣除核**南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现核**南公司尚欠精工公司工程款u0026nbsp2u0026nbsp746u0026nbsp478.2元;核**南公司确认该工程于2008年6月28日验收后,即交付建设单位成都**备中心使用。

精工公司诉讼请求:判令核工业西南公司支付欠款u0026nbsp3u0026nbsp143u0026nbsp777.64元及迟延利息136u0026nbsp990.11元(从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2月11日,按一年期中**银行贷款利率7.47%计算)。

上述事实有精工公司提交:皇经楼经济适用房PHC管桩结算表,付款明细表、三张转帐凭证(2007年12月10日、2008年3月12日、2008年4月17日)以及两张收据,成都**限公司制作的付款明细表、2u0026nbsp008年3月28日收据以及六张转帐凭证(2008年3月25日、2008年2月28日、2008年2月25日、2008年3月14日、2007年11月26日、2008年1月1u0026nbsp7日),《关于精工公司与核**南公司工程款的确认说明》,2008年6月28日《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六份;核**南公司提交:2008年7月30日结算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核**南公司将皇经楼经济适用房PHC管桩工程转包给精**司,精**司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庭审中精**司、核**南公司均对核**南公司尚欠工程款2u0026nbsp746u0026nbsp478.2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核**南公司应向精**司支付工程款2u0026nbsp746u0026nbsp478.2元。关于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08年6月28日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核**南公司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向精**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故精**司主张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2月11日的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一、核**南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精**司工程价款2u0026nbsp746u0026nbsp478.2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11日起至2u0026nbsp009年2月11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36u0026nbsp990.11元为限);二、驳回精**司的其他诉讼请求。u0026nbsp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u0026nbsp33u0026nbsp046元,减半收取16u0026nbsp523元,由精**司负担2u0026nbsp088元,核工公司负担14u0026nbsp43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核工业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情复杂、争议很大、标的巨大,故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法。二、精工公司与核工业西**司之间系分包关系,而非转包关系。三、本案所涉工程的总造价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工程总造价为8u0026nbsp896u0026nbsp478.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核工业西**司提交的2008年7月30日的“结算表”并不是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仅表明双方在进行工程结算而已。四、精工公司未向核工业西**司提交竣工资料,以及未向核工业西**司开具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发票,核工业西**司亦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精工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查明及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核**南公司对精**司提出工程结算价款为8u0026nbsp896u0026nbsp478.2元的陈述意见为“双方已协商一致,工程结算价款为8u0026nbsp896u0026nbsp47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u0026nbsp第一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第三条“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因原审法院就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符合上述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就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合法。二、精**司对核**南公司提出就本案所涉工程双方系分包关系而非转包关系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就本案工程系转包关系应予以纠正。三、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工程总造价为8u0026nbsp896u0026nbsp478.2元,系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中一致陈述“双方进行了结算,金额为8u0026nbsp896u0026nbsp478.2元”予以确定,且本院审理中核**公司对其一审中的上述陈述反悔并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结合核**南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08年7月30日的“结算表”载明的结算金额8u0026nbsp896u0026nbsp478.2元,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进行了结算,且结算价款为8u0026nbsp896u0026nbsp478.2元,并无不当。四、精**司与核**南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精**司对核**南公司提出精**司未向核**南公司提交竣工资料,以及未向核**南公司开具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发票,核**南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的陈述不予认可,故核**南公司以此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核**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查明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u0026nbsp500元,由上诉人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u0026nbsp判u0026nbsp长u0026nbsp杜u0026nbsp渝

裁判日期

u0026nbsp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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