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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泳**工程有限公与成都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泳**司)与被上诉人**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泳**司作为乙方与佳**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颐和家园水处理设备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颐和家园景观水池水处理设备(包安装);4、承包方式:乙方以人民币38800元按施工图总价包干。7、合同工期:工期10天(从合同签订的第二天算起)。每耽误工期一天罚款500元,甲方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因甲方提出较大工程变更,乙方工期相应顺延);8、付款方式:8.1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给乙方30%;8.2工程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97%;8.3工程质保期两年,质保金为总价的3%,工程质保期满一年后,又无质量问题,退还质保金(质保金无利息)。15、违约责任:违约方赔偿对方所有经济损失,并付合同价款的20%违约金。”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佳**司即按合同约定向泳**司支付工程总价款30%的预付款11640元。泳**司收到预付款后也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工程于2008年10月8日完工后,泳**司将该工程交付给佳**司,佳**司组织了工程验收和办理了工程移交。佳**司至今未支付工程余款27160元。审理中,佳**司要求泳**司支付迟延完工的违约金25000元,但未依法就此请求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颐和家园水处理设备施工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原审案卷佐证。

泳**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佳**司支付工程款27160元及资金利息3200元,并支付违约金77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泳**司与佳**司签订的《颐和家园水处理设备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佳**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泳**司工程款。

《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佳**司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泳**司合同总额的97%的工程款,即从2008年10月12日后向泳**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由于佳**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泳**司应当在2010年10月12日前依法向佳**司主张民事权利。因泳**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申通快递详情单》(回**),故泳**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律师函》、《申通快递详情单》(发件联)和《申通查询》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泳**司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向佳**司主张民事权利的《律师函》已依法送达佳**司。故泳**司要求佳**司支付剩余工程余款2716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3200元,并支付违约金776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佳雨公司要求泳**司支付迟延完工违约金25000元的请求,因佳雨公司未依法提起反诉,且该请求也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泳**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由泳**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泳**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佳**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支付30%的价款,工程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泳**司工程款至合同总额的97%,最后一期在工程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总价的3%,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即3%款项的期限(工程质保期满一年)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中,泳**司的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欠款期间,泳**司每年都向佳**司主张权利。同时,泳**司于2010年8月6日向佳**司邮寄律师函催收欠款,佳**司于同月9日签收,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8月6日起中断并重新计算。综上,本案中,泳**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因此,泳**司提起上诉并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佳**司向泳**司支付工程欠款27160元并支付从2008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3、由佳**司向泳**司支付违约金7760元(注:二审审理中,泳**司自愿放弃此项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佳**司答辩称,工程款与质保金不是同一性质款项,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97%款项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佳**司未收到泳**司的律师函,律师函的内容亦无法明确为是向佳**司主张债权。泳**司所完成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因质量问题给佳**司造成了损失,佳**司认为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和未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品迭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审附卷证据确认事实:2010年8月6日,泳**司通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但智*向佳**司法定代表人高**以申通快递的方式邮寄了一份律师函,在《申通快递详情单》上载明的收件人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40号数码科技广场。而佳**司的住所地在2009年11月15日从“武侯区置信路2号”变更为“武侯区武青南路40号数码科技广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泳**司应得的工程款金额27160元无异议,仅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存有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是泳**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佳**司应支付给泳**司的27160元工程款包含两个部分,一是合同约定的支付至合同总额97%的部分减去已支付的11640元后为25996元,二是质保金按合同总额的3%计算为1164元。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佳**司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的三日内支付泳**司至合同总额的97%的工程款,而工程验收合格的日期是2008年10月8日,故佳**司应当在2008年10月11日前将应支付的工程款25996元支付给泳**司,但佳**司未按期支付该款,故泳**司主张该25996元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08年10月12日起计算二年至2010年10月11日止,若期间未发生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则泳**司的债权将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能得到法律的强制力保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泳**司于2010年8月向佳**司邮寄送达了催收工程款的律师函,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的规定,只要泳**司能够证明其已通过邮政企业向佳**司发出了律师函,基于对邮政企业的信赖,应当认定该律师函已经到达佳**司,故应当认定泳**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已向佳**司提出了要求佳**司履行债务的要求,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而对于3%的质保金1164元,在泳**司提起原审诉讼时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审判决以泳**司未举证证明律师函已送达佳**司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因佳**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25996元及退还质保金1164元,给泳**司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故佳**司应当予以赔偿,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5996元工程款为基数从2008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1164元质保金因双方合同约定无利息,故不应计算利息,对泳**司要求支付1164元质保金的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佳**司主张因泳盛公司的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但佳**司在原审中既未提起反诉,亦未提起上诉,故佳**司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佳**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泳**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

二、限期成都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成都泳盛**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含质保金)2716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是:以25996元工程款为基数从2008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成都泳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0元,合计1120元,由成都佳**有限公司负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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