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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四川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1)成**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博**司与鸿林**中学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一份育**学教学综合楼保温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部将育**学教学综合楼保温工程发包给博**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8年7月3日,完工日期为2008年7月25日,合同还对施工方案、面积及单价、付款方式、质量标准、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博**司及项目部在合同上盖章,项目部代表薛**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博**司按约施工,按时按质完成了施工任务,后育**学教学综合楼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08年11月11日,博**司与项目部签订了结算书,确认博**司施工的保温工程总造价为144000元,此后,项目部向博**司支付了工程款70000元。2010年10月16日,薛**代表项目部向博**司出具延期付款书,要求延期向博**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4000元,但项目部至今尚欠博**司工程款74000元。

2011年4月29日,博**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鸿**司立即向博**司支付工程款74000元;二、诉讼费由鸿**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延期付款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博**司与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博**司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项目部应按结算金额向博**司付清工程款。因项目部系鸿**司为完成工程施工而设立的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鸿**司应对项目部在对外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务直接承担法律责任,鸿**司应当承担向博**司支付所欠工程款74000元的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工程款结算时间为2008年11月11日,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日即为2008年11月11日,两年诉讼时效期限为2010年11月10日。2010年10月16日薛**代表项目部向博**司出具了延期付款书,表明博**司向项目部主张了债权,同时项目部也愿意履行债务,故诉讼时效在2010年10月16日发生了中断。因薛**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时均代表项目部,故博**司有理由相信薛**能够代表项目部,薛**与项目部之间形成了表见代理关系,故2010年10月16日的延期付款书应认定为项目部所出具。博**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博**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鸿**司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鸿**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博**司支付工程款74000元。案件受理费825元,由鸿**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薛**向博**司出具延期付款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鸿**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聘用合同书》证明了鸿**司聘用薛**的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薛**出具延期付款书时已离职两年,且在出具延期付款书时没有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其仍在项目部任职的空白合同书、业务介绍信或者公司签章。博**司没有理由相信薛**当时具有代理权。其次,因为社会流动性很大,任何理性第三人在时隔两年时间因过去发生的公司事务要求个人代表公司签署协议时应当先核实该个人是否具有代理权,而博**司在没有理由相信薛**仍具有代理权的情形下没有主动核实薛**现在的身份是具有过错的,并非善意。由于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博**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要求鸿**司履行债务,故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博**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博**司的主要答辩意见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二审争议焦点是2010年10月16日,薛**向博**司出具延期付款书是否可视为其代表鸿**司所作的职务行为。鸿**司主张薛**在出具延期付款书时已不具有代理权,但其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即使当时鸿**司已经解除了薛**的代理权,但鸿**司并未通知博**司,也无证据显示薛**曾向博**司就此予以说明,而之前薛**代表鸿**司签订合同、办理结算以及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薛**为鸿**司委托代表人的事实,足以使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博**司有理由相信薛**可以代表鸿**司作出相关意思表示。由于薛**的代理权限系由鸿**司授权并已为博**司所知,故应当由鸿**司在解除薛**的代理权后将相关事项通知博**司,而不应苛求博**司在合理期限内主张债权时再度核实薛**的代理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鸿**司对薛**出具的延期付款书承担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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