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省**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安装公司第八分公、四川**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与被上诉**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八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1)青羊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6日,安装公司八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恒**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书》,业主为宜宾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投资公司),由安装公司八分公司委托恒**司以包干形式承建宜宾市蜀南竹海三江湖基础设施项目给排水、空调系统安装工程,2006年5月31日完工,分包合同总价750万元,恒**司每次收到工程款后,应提供相应的建筑安装业发票(安装公司八分公司提供代扣税票),合同并对安装项目及范围、双方责任、工程安装质量及验收等其他内容进行约定。后恒**司完成了分包承建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06年3月15日至2009年2月17日,安装公司八分公司以农行转账方式共向恒**司支付工程款16999369.18元。2007年2月9日、15日及27日,恒**司向安装公司八分公司出具加盖有恒**司财务专用章,收到“三江湖工程款”、“现金收款”的“收据”,金额分别为31.2万元、17.2万元及31.2万元,上述3张收据总金额为79.6万元。2009年,安装公司八分公司与恒**司在《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造价预(结)算书》(以下简称《工程造价预(结)算书》)上签章确认了恒**司分包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8238857.62元。2010年3月16日,安装公司八分公司与恒**司进行财务结算,形成《工程价款财务结算单》,结算单**分包单位应收款总额为19054342.17元,包括“工程结算总额”19034857.62元及代垫付税费19484.55元,“总包单位应扣款总额”为18684085.97元,包括“已收工程款”17795369.18元、“垃圾费”、“甲方扣款”、“技措费”、“税金”等,确认“应付工程尾款”为370256.2元,安装公司八分公司在上述结算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恒**司加盖了公章,并由双方财务人员签字确认。

一审期间,安装公司及其八分公司申请撤回其反诉第一项诉讼请求,将其反诉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恒**司返还安装公司多支付的425743.8元工程款及利息7424.0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5月30日,利息从2010年3月16日计算至恒**司支付完毕之日),并要求恒**司承担一审诉讼费。

原审另查明,安装公司曾起诉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恒**司立即返还425743.80元不当得利款项并赔偿占用该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资金利息损失162589.13元。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一审、成都**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驳回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8月23日,安装公司委托四川**都公证处对宜宾市蜀南竹海三江湖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招标公告进行公证,招标公告中“招标资格及报名条件”写明必须“同时具有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一审过程中,原审法院要求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核对,双方均没有提交工程量的证据,双方对《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均不持异议,恒**司解释表明未收到79.6万元,安装公司解释2007年2月9日、15日、27日的三份收据表明恒**司确已收到79.6万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书》、《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工程价款财务结算单》、(2010)青羊民初字第2941号民事决书、(2010)成民终字第4734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工作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安装公司八分公司与恒**司于2006年3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宜**公司发包要求承包人是一级资质,并未要求分包人的资质,故安装公司以恒**司是三级资质主张分包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安装公司还以其与宜**公司的合同约定不能分包为由认为其与恒**司的分包合同无效,由于在分包合同的整个实施过程中,宜**公司明知是恒**司在实际施工,且从未提出过异议,故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二)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结算总额是《工程造价预(结)算书》中的工程造价18238857.62元还是《工程价款财务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结算总额19034857.62元”。总包单位安装公司八分公司与分包单位恒**司对宜宾市三江湖基础设施建设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预(结)算书》载明“单位造价:18238857.62元”。2010年3月16日,上述两单位确认的《工程价款财务结算单》载明工程结算总额19034857.62元,代垫付税费19484.55元。由于该工程的《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和《工程价款财务结算单》均是双方签章确认的,在审理中,双方对工程结算总额的差额79.6万元发生分歧,《工程价款财务结算单》中载明的19034857.62元结算总额减去单位造价18238857.62元为79.6万元,原审法院要求双方将工程量进行对账,双方均无异议。对此双方作了进一步说明,该79.6万元就是2007年2月9日、15日、27日,恒**司向安装公司八分公司出具的加盖恒**司财务专用章,收到“三江湖工程款”、“现金收款”的收据载明的金额,恒**司认为其未收到该款,但该三份证据合法有效,应当认定恒**司收到该79.6万元,安装公司述称其财务人员在作财务结算单时误以为恒**司未收到该79.6万元,便在作财务结算单时加上该款,故工程结算总额载明为19034857.6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虽然财务结算单是合法有效的,但其中工程结算总额应予变更为18238857.62元。(三)关于工程尾款的结算,恒**司应收工程款为18238857.62元,加上代垫付税费19484.55元,得出施工单位恒**司应收款总额为18258342.17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价款财务结算单》载明的总包单位应扣款总额为18684085.97元,两项品迭后,安装公司八分公司向恒**司多支付了工程款425743.8元,故原审法院对恒**司要求安装公司及其八分公司支付370256.2元工程款及1448.81元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安装公司八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安装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对安装公司反诉要求恒**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2574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造成安装公司八分公司多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其财务人员在《工程价款财务结算单》上计算错误所致,原审法院对安装公司要求恒**司支付多付的工程款利息7424.0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2010)青羊民初字第294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成民终字第47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是安装公司诉恒**司返还不当得利425743.8元,由于是不当得利诉讼,只须恒**司举出法定或合同依据,便不应支持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恒**司举证《工程价款财务结算单》,故法院驳回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现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审理合同的履行情况,因此,本案依法作出处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对恒**司要求对(2010)成民终字第4734号民事案件进行再审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恒**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安装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25743.8元;二、驳回安装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三、驳回恒**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如果恒**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8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846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24992元,由恒**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恒**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2010)青羊民初字第2941号和(2010)成民终字第4734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工程价款财务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予以了确认,否认了财务结算单中的工程结算总额系由于安装公司财务人员做错账的说法,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已生效的(2010)青羊民初字第294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成民终字第4734号《民事判决书》相违背。2、一审判决仅凭安装公司口述,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财务结算单上的工程结算总额系安装公司财务人员计算错误,做错账造成的无证据支持,应予撤销。3、在一审阶段,安装公司未请求变更《工程价款财务结算单》,在既无请求又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重大误解为由将财务结算总额变更为18238857.62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超越审理权限,而且安装公司请求变更或者撤销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依法不予支持。4、安装公司曾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恒**司返还425743.80元不当得利款项,该请求被成都**民法院和成都**民法院驳回,现安装公司虽然起诉案由不同,但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相同,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安装公司只能通过申诉处理,不能再提起诉讼。综上,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恒**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安装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装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安装公司及其八分公司答辩称,安装公司的反诉请求与不当得利案的案由不同,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安装公司在一审中已经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变更没有超越职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恒**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判令安装公司及其八分公司向恒**司支付工程款370256.20元及从2010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的资金利息。安装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是:1、判令恒**司返还安装公司垫付的信息费78万元;2、判令恒**司返还安装公司多付的工程款44万元及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安装公司承建的宜宾市蜀南竹海三江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送审金额为32881428.03元,四川建**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审定的金额为32147636.81元,安装公司和宜**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17日,9月19日作为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盖章对该审定结果予以了确认。安装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恒**司返还不当得利款425743.80元并赔偿资金利息损失162589.13元。恒**司答辩从未收到安装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的796000元。本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的(2010)成民终字第4734号民事判决以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既不能证明双方的工程款总额为18238857.62元,亦不能提供证据充分证实安装公司于2007年2月9日、2007年2月15日以及2007年2月27日分别支付了三笔现金是支付给恒**司为由,对安装公司要求恒**司返还425743.80元不当得利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维持了成都市青**安装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

上述事实,有《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审核)》、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0)青羊民初字第2941号和本院(2010)成民终字第473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装公司八分公司与恒**司于2006年3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是安装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是本案应采用《工程价款财务结算单》还是《工程造价预(结)算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条款是民事诉讼理论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直接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安装公司曾起诉要求恒**司返还425743.80元不当得利款及利息,该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后,安装公司又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反诉要求恒**司返还多领取的425743.80元工程款及利息。两个案件中安装公司诉讼请求的金额相同,也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但安装公司在两个案件中主张的款项性质不同,第一个诉讼中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款,第二个诉讼中则要求返还多付的工程款。民事诉讼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故两案的案由亦不相同。在安装公司起诉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人民法院应查明恒**司占有425743.80元款项是否存在合法根据。而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应查明恒**司应得多少工程款,安装公司已付多少工程款,哪些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并最终确定安装公司是否多向恒**司支付了工程款。案由不同,审理的范围和适用的法律也不相同,在安装公司主张法律关系性质错误,并最终被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按照正确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权利救济。如果本案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安装公司只能通过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再审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法院仍然按照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审查恒**司占有这425743.80元是否有合法根据,因安装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错误,其诉讼请求仍然得不到支持,这样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恒**司上诉主张安装公司的反诉请求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和《工程价款财务结算单》上都加盖了安装公司八分公司和恒**司的印章,两份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均可作为证据采信。但两份书证上载*的工程结算总额却不相同,对于出现两个不同的结算金额,安装公司的解释是《工程价款财务结算单》上载*的19034857.62元工程结算总额系财务人员失误造成,恒**司应得的工程款为18238857.62元。恒**司则主张签订《工程造价预(结)算书》时,尚有与工程有关的其他费用未计入工程价款当中,签订《工程价款财务结算单》是将这些费用计入了工程总价款,对此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案涉的宜宾市蜀南竹海三江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在2008年9月16日由审核单位四川建**有限公司对工程款进行审定之前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安装公司八分公司和恒**司盖章确认的《工程造价预(结)算书》中虽然没有载*结算时间,但在其《单项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中包括了每项具体的单位工程名称、送审金额、审定金额、审增审减金额和审增减百分率等内容,该《工程造价预(结)算书》产生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审核单位审定工程款之后,《工程造价预(结)算书》系双方当事人用于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工程价款财务结算单》是当事人对应收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及应扣减费用进行清理后形成的报告,《工程价款财务结算单》中只列明了工程结算总额为19034857.62元,并未载*该款项的具体构成,由于该结算总额比《工程造价预(结)算书》中的结算金额增加了79.6万元,且双方对是否存在增加工程款存在争议,恒**司主张结算后有增加工程款系主张的积极事实,安装公司否认结算后工程款发生了变化系主张的消极事实,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由主张积极事实的恒**司承担举证责任。恒**司无证据证明工程结算后其又增加了施工内容,也无证据证明工程结算时有遗漏的结算项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加之恒**司在成都市青**安装公司起诉不当得利诉讼中,否认收到安装公司八分公司于2007年2月9日、2月15日、2月27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三笔共计79.6万元款项,其否认的事实既与《工程价款财务结算单》中载*的已收工程款17795369.18元相矛盾,而且与载*的安装公司八分公司欠恒**司工程尾款370256.20元不符,故原审法院以《工程造价预(结)算书》中载*的金额作为认定恒**司分包工程的价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和《工程价款财务结算单》均有双方单位盖章确认,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但两份证据中载*的工程结算总额不同,处理本案只涉及到证据的审核认定问题,无需对证据所载*的内容予以变更,原判对《工程财务结算单》中载*的工程结算总额予以变更无实际意义,鉴于该变更对判决结果未产生影响,恒**司上诉主张原判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恒**司分包的工程造价为18238857.62元,加上恒**司代垫付的税费19484.55元,减去安装公司八分公司已付款和应扣款18684085.97元,安装公司八分公司多支付恒**司工程款425743.80元的事实成立。综上所述,恒**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876元,由上诉人四**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