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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四川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昆**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1)成郫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昆**司的前身聚**司与元**司的前身康华坤**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昆**司承建位于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区元**司的制剂车间、溶媒库、动力车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80天,合同价款为1000000元。付款方式是按进度付款,基础完工后7日内,付总工程价款的20%,完成总工程量的50%,再付工程价款的20%,工程主体完工7日内,再付工程总价款的20%,竣工验收合格完成施工资料手续后28日内,结算付工程总价款的35%,扣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昆**司按约组织施工,2007年10月9日基础完工。2007年10月10日昆**司向元**司开出0027495#《收据》,要求元**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07年10月25日元**司以电汇方式向昆**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07年11月16日昆**司向元**司开出60025275#《收据》,要求元**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07年11月27日元**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昆**司支付了400000元。后昆**司承建的元**司工程项目施工完毕。

2010年6月29日,昆**司、元**司在成都现代工业港管委会工作人员的组织下进行账务结算,形成了《四川**限公司与四川聚**限公司账务结算工作纪要》,纪要载明:1、元**司应付昆**司工程款3320430元(包括四川元坤应付制剂车间和动力车间工程款、车间地坪和总坪款、德昌元坤应付工程款)。2、元**司已付工程款:四川元坤1961500元、德昌元坤1000000元,合计2961500元。该款中收据号0027495#金额200000元与汇入6743#账户电汇款200000元是否系重复记账双方存在争议。3、元**司应付昆**司工程款358930元。4、关于建安税的缴纳问题,工程结算款减去已开票金额和总平的工程款金额,剩余部分在德昌由甲方代扣代缴。庭审中,昆**司、元**司对于上述账务结算纪要中德昌元坤已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以及元**司2010年11月30日向昆**司支付工程尾款358930元,双方均无异议。2007年8月康**公司更名为元**司。2008年12月聚**司更名为昆**司。2011年6月16日昆**司起诉,请求判令元**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诉讼费由元**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昆**司与元**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昆**司按约履行了义务,元**司应向昆**司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元**司应否向昆**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即昆**司主张0027495#收据与2007年10月25日200000元电汇款系元**司重复记账,应否得到支持。首先,从交易习惯及方式看,依据双方合同第五条关于工程进度款拨付的约定:“乙方报进度计划,甲方审核认可后再拨付”,以及昆**司、元**司提供的往来收据、电汇凭证、进账单等,能够证明双方交易习惯及方式是昆**司先出具“收据”,元**司再行付款。故对昆**司提出报进度计划通常采取向元**司出具“收据”方式申报工程款,元**司审核后再行支付款项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对元**司主张进度款支付系由双方有关人员口头协商确定,且先付款再由昆**司出具收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其自行提供的付款依据相矛盾,不予采纳。其次,从付款方式看,依据元**司提供的有关往来付款凭据,能够证明双方付款方式通常采用的是银行转账方式。虽元**司主张双方之间付款方式存在现金交易方式,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再次,从付款票据看,依据元**司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实际交易习惯是先付款再出收据,本案中元**司主张争议的200000元采用现金支付方式付与了昆**司,但元**司又不能提供与此对应的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言辞前后矛盾,理由不足,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最后,从元**司已付工程款看,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320430元,本案争议的工程款200000元属于该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元**司主张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不欠付昆**司工程款,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于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元**司负有举证责任,虽然元**司提供了一些证据,但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反驳昆**司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元**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认为,依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相一致的陈述,能够证明0027495#收据200000元与2007年10月25日电汇款200000元系元**司重复记账,元**司尚欠昆**司工程款200000元未付。此外,元**司提出昆**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昆**司、元**司提供的账务结算工作纪要,能够证明双方于2010年6月29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昆**司对诉争的工程款200000元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元**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昆**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元**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元**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1)成郫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昆**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昆**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0027495#收据与2007年10月25日200000元电汇款系元**司重复记账是错误的。1、双方约定“乙方报进度计划,甲方审核认可后再拨付”,并未约定昆**司先提交收据作为“进度计划”、元**司根据昆**司提交的收据拨付款项。昆**司提交的“收据”是存根联,不属于收据“收款人联”,昆**司也没有提交收据“收款人联”已交付给元**司的证据,同时该收据存根联上也没有任何关于工程完善市场机制进度、拨付进度款的叙述,该收据不应作为合同中的“进度计划”认定。昆**司出具的发票、借条、第三方出具的发票、转账凭证及形成时间看,昆**司提交给元**司的收款凭证形式多样,没有以收据作为付款凭证,而是以发票、借条等作为付款凭证。从转账凭证、发票、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看,大部分款项的付款办理顺序是元**司先付款、昆**司出具发票作为收款凭证,不存在先出收据再付款的情况。2、从付款方式来看,昆**司提出异议的首笔工程款,元**司以现金方式支付,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由昆**司出具的发票、借条、第三方出具的发标、转账凭证来看,元**司向昆**司支付款项既有转账,也有现金方式。3、昆**司出具的发票金额,覆盖和包含了昆**司提出异议首笔工程款,发票作为收款的法定凭证,昆**司同一天出具的发票,既有附注要求转账支付的,又有对付款方式没有任何标示的,完全可以证明昆**司已以现金方式收到元**司支付的款项。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仅凭昆**司提供的收据存根联,在没有其他证明收据已交元**司的情况下,推断元**司收到收据“收款人联”,进而认定昆**司已提供证明“昆**司报进度计划通常采取向元**司出具收据方式申报工程款,元**司审核后再行支付款项,属于双方的交易习惯及方式”的证据,进而认定昆**司主张的相关事实,存在主观臆想和判断成分,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元**司提供了由昆**司出具的已收到元**司提出异议的首笔工程款的发票,元**司已完成举证义务,昆**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有义务举证发票中收款方式不含现金的相反证据,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要求昆**司承担相应的提供相反证据的举证责任,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损害了元**司的利益。

审理中,元**司补充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争议款项的工程款是元**司收购西昌康**有限公司前,西昌康**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赵**与昆**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元**司和赵**有协议,收购前的债权债务均由赵**自行承担,因此要求追加赵**为本案的当事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认为:1、元**司要求追加赵**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2、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先提交收据再支付工程款,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了先交收据再支付工程款的习惯;3、昆**司将0027495号收据的收款人联已交元**司,昆**司无法提交收款人联;4、昆**司将发票交与元**司并不等于认可收到工程款,而且开据的发票只有60万元,也印证元**司对争议20万元未付款。因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争议款项的工程款是元**司收购西昌康**有限公司前,西昌康**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赵**与昆**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得到了西昌康**有限公司的认可,因此应由西昌康**有限公司对合同约定的事项承担权利义务。由于元**司收购了西昌康**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元**司作为变更后的法人,应当对原企业法人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元**司主张与赵**有协议、收购前的债权债务均由赵**自行承担、应当追加赵**为本案的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0027495#收据与2007年10月25日200000元电汇款是否是元**司重复记账的问题。昆**司主张2007年10月10向元**司出具0027495#收据后,元**司未及时支付收据所载明的金额200000万,而是在2007年10月25日才收到元**司电汇款200000元,故系元**司对2007年10月10日收据与2007年10月25日电汇款重复记账。而元**司认为以现金方式向昆**司支付了2007年10月10日收据所载明的200000元,此200000元与2007年10月25日电汇款200000元均实际支付,应为两笔不同的付款。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元**司主张以现金支付了2007年10月10日收据所载明的200000元,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已支付了该笔款项。结合双方是昆**司先出具“收据”,元**司再行付款的交易习惯,元**司主张已支付2007年10月10日收据所载明的20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元**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川**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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