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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与京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因与被上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0)金牛民初字第5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京**司与瑞**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京**司承建瑞**公司的商*大厦改造工程的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总价690000元,工期90天;该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具体的约定。李*作为瑞**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同年7月24日,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消防设备安装等吊顶装修工作完工后才能实施,京**司于同年9月21日向监理单位四川飞**有限公司申请,将原竣工日期2009年10月23日延至2010年2月12日。2010年3月7日,成都华**限公司将其承揽的高筑大厦6-22F消防封堵工程总价90000元委托京**司负责收取。同年1月10日,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并通过验收。瑞**公司向京**司支付工程款计286550元。同年3月17日,京**司与瑞**公司签订《城隍巷80号消防工程维修保养服务合同》。同年3月18日,李*代表瑞**公司与京**司的代理人卢*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京**司承建瑞**公司的商*大厦改造工程合同结算总价为780000元;瑞**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86550元,迟延支付的款项470050元(扣除质保金23400元)于2010年3月16日前支付250000元,余款220050元于京**司待瑞**公司取得合格意见书的同时支付,质保金于2012年2月15日前付清。原合同约定京**司承建的工程及成都华**限公司承担的90000元封堵工程均已完工,并于2010年2月1日经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商*项目目前尚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系由于瑞**公司未按照消防规范及设计要求在电梯前室安装防火卷帘门,其责任在瑞**公司。由于项目总包工期迟延,使项目不具备消防设备、设施安装条件,导致京**司工期顺延;由此增加的京**司人员工资、设备使用和管理费用等,京**司承诺如瑞**公司按本协议及时支付工程款项,则放弃向瑞**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待瑞**公司完成卷帘门安装后,京**司代瑞**公司向消防管理部门申报消防验收;在瑞**公司向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项后,京**司将消防验收合格证件移交瑞**公司;如瑞**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京**司有权扣留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此后,瑞**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向京**司支付250000元。同年3月31日,城隍巷80号(商*)6-8、11、13-22层内部装修改造工程通过消防验收。瑞**公司未按其承诺的时间向京**司支付剩余220050元工程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瑞**公司已付工程款536550元,尚余243450元工程款(含质保金)未支付。

原审法院再查明,商筑项目工期由原2009年10月23日延至2010年2月12日,延期112日。因瑞**公司的商筑项目工期延误,京**司另支出的费用计251048.44元。

2010年11月5日,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瑞**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50元;2、瑞**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2836.50元(截止2010年4月2日);3、瑞**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251048.44元;4、瑞**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23400元;5、确认京**司已解除《城隍巷80号消防工程维修保养服务合同》的事实;6、由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开工报审表、单位工程开工报告、绝缘电阻测试记录、管道工程压力试验记录、给水管道及配件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管道工程隐蔽验收记录、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工期延长申请表、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系统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3、补充协议;4、公告信息单;5、授权委托书、入场施工通知书、关于加快工程施工进度的函、承诺书、费用报销单、收条、公证书及函件;6、城隍巷80号消防工程维修保养服务合同、函件;7、当事人陈述;8、商筑大厦消防工程因工程延期而请求补偿之管理费用及现场安装人员费用表,机具折旧费用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京**司与瑞**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京**司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承建的瑞**公司商筑大厦的改造工程消防自动系统已经验收合格,应当收取全部工程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李*系京**司与瑞**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代理人,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李**代表瑞**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虽然由李*代表的瑞**公司与京**司的代理人卢*签订的《补充协议》未加盖公章,瑞**公司辨称李*无权签署《补充协议》,且由京**司采取非法手段胁迫李*签署,但瑞**公司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瑞**公司已按《补充协议》付款250000元,因此《补充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瑞**公司未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5.2.4条的约定,案涉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3%,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结清。本案案涉工程于2010年3月31日通过消防验收,其质保期自2010年3月31日始至2012年3月30日止,现质保期尚未届满,故质保金23400元不具备返还条件。因《补充协议》及《工程开工报审单》、《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工期延长申请表》相互印证案涉工程工期后延、未取得消防合格证系瑞**公司的原因所致,故瑞**公司应向京**司赔偿工期迟延增加的费用251048.4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京**司要求解除其与瑞**公司签订的《城隍巷80号消防工程维修保养服务合同》,瑞**公司同意,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瑞**公司的其它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京**司请求瑞**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50元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赔偿损失251048.4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京**司支付工程款220050元;二、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迟延付款金额220050元的万分之一向京**司按日承担违约责任,直至付清之日止;三、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京**司支付赔偿款251048.44元;四、解除京**司与瑞**公司签订的《城隍巷80号消防工程维修保养服务合同》;五、驳回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计7225元,由瑞**公司承担。此款已由京**司垫付,瑞**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与京**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与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为69万元,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安装拆除后的防火卷帘门,上诉人在向京**司发函无果的情况下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支付了92800元的货款,该项费用应当从合同总价中予以扣除。2、消防防堵工程所产生的90000工程款应当包含在合同总价之中,一审认定是新增工程错误。3、合同约定京**司负责对1-5层及地下室进行调试并进入联动,保证通过验收并取得消防合格证,但京**司并未对1-5层及地下进行调试,到目前为止也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4、2010年3月18日《补充协议》内容涉及工程结算和支付这些重要条款的变更,仅有李*个人签字无双方公司加盖公章不符合交易惯例,李*作为上诉人公司业务人员,上诉人从未授权李*签订协议,该协议内容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法律效力。同时,李*在该协议上的签字系受京**司胁迫所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有效错误。5、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京**司工期迟延增加的费用251048.44元,既无合同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在庭审中更是未审查和质证,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管理费用表和机具折旧费用表,就判决支付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为,1、上诉人所欠220050元在补充协议上有明确界定。2、《补充协议》中对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和违约事实进行了确认,没有通过消防验收的责任在上诉人。3、双方的施工合同中李**签字,故李*作为代理人有权签订补充协议,同时瑞**公司也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支付了工程款。4、卢*在一审中当庭作证,否认出具过《收条》。5、上诉人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项,京**司有权主张违约金。6、工程迟延100多天,施工人员的工资和机器折旧费是实际产生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瑞**公司与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的损失,其证据仅有该公司自行制作的费用明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京**司实际产生了上述损失,故对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251048.44元,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1、在合同履行中,李*作为瑞**公司领导对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进行签字审核。2、《补充协议》的签订地点为成都市政务中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在案涉工程中,李*代表瑞**公司在合同中签字,在工程价款的支付中,代表瑞**公司进行审核,因此应当认定,李*有权代表瑞**公司就相关事宜与京**司达成《补充协议》,瑞**公司上诉主张李*不具备代理权,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瑞**公司上诉主张李*受胁迫签订该协议,但瑞**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再结合双方一致认可签订该协议的地点在成**务中心,这一地点系政府公开的办公服务场合的特性,瑞**公司关于李*受胁迫签订《补充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瑞**公司与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关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依据《补充协议》中确认的金额,认定瑞**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金额,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瑞**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总额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京**司主张其工期延误的损失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中,京**司仅提供了该公司自制的相关费用明细,其证据明显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瑞**公司关于京**司的损失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0)金牛民初字第511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京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50元”、“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迟延付款金额220050元的万分之一向京安**公司按日承担违约责任,直至付清之日止”、“解除京安**公司与四川**有限公司签订的《城隍巷80号消防工程维修保养服务合同》”、“驳回京安**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0)金牛民初字第511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京安**公司支付赔偿款251048.4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计7225元,由四川**有限公司负担3612.50元,京安**公司负担36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四川**有限公司负担4175元,京安**公司负担4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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