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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宏**限公司与四川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1)温**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5日红**司经招标与宏**司就“红泰翰城”商住(1标段)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068680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款方式确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它调整因素按照补充合同中的约定执行等。该合同附件一载明:红泰翰城4、6栋A、B建筑面积12260平方米砖混工程造价6743000元;红泰翰城3栋A、B底框建筑面积6260平方米,工程造价3943800元等。该合同附件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维修;保修费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等。同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一、关于工程质量、工期、安全和现场文明施工的奖励办法;单位工程主体三层顶板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20%,单位工程主体完工经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价的20%,单位工程外架拆除后支付30%,单位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10%,甲方收到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工程质量保修金为5%,一年期满后支付2.5%,二年期满后支付2%,五年期满后支付0.5%;本工程采用平方米包干形式进行结算,砖混结构550元/平方米,底框结构63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本合同预计建设工程总价款为10686800元(建设施工图约定的建筑面积12260平方米×550元=6743000元+6260平方米×630元=10686800元),最终建筑面积以三方(甲方、监理、乙方)认可的实际施工建筑面积为准进行结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到有关部门进行了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没有到有关部门备案。后宏**司按约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红**司委托四川**价事务所对宏**司承建的工程竣工结算及编制的工程竣工结算签证变更部份进行审核,四川**价事务所于2006年11月19日作出《红泰翰城一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审核意见:送审面积18592.979平方米,审定面积18197.902平方米,审定金额10508454元。审核说明:本次审核意见,宏**司未在定案表上签字,原因是因设计变更导致结算面积比招标时施工图面积小,宏**司提出补偿减小部份面积造价的不合理要求未被审核单位接受。四川**价事务所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红泰翰城一标段(签证变更部份)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审核意见:送审金额2649719.66元审定金额1389400元审减金额1260319.66元。后宏**司于2008年1月17日在该二份审核报告的定案表上施工单位意见一栏加盖了印章。四川**价事务所根据川价发(2005)248号文件《关于规范调整〈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按审减金额的3%收取了审核效益费3781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红泰翰城一标段为3栋A、B段、4栋和6栋A、B段。宏**司承建的红泰翰城一标段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于2006年11月20日进行了备案。2007年9月4日红**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在《5#楼主材(土建)分析表》上签署:同意按每平方米补偿柒元伍角正。2008年9月2日成都恒安**司翰城管理处对宏**司承建的工程出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情况》,内容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现二年已到期,无质量问题,经业主反映的维修,已全部维修完毕,维修的工时费用已结清,已无维修情况。红**司单位的黄勇于2008年11月10日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情况》上签字同意。后宏**司承建的一标段中的4-6-2号、3-3-10号、3-6-9号、6-1-9号、4-5-6号、4-4-7号、3-1-7号房屋发生渗漏,红**司通知宏**司维修而宏**司没有维修,红**司组织人员进行维修,红**司开支6130元维修费用,因2-1-2号房屋有质量问题,红**司开支维修费用358元。3-3-3号和4-6-3号房屋的业主因质量问题于2009年1月11日投诉,2009年6月9日经红**司与二套房屋的业主协商,双方同意按6000元赔付一次性解决,红**司向二套房屋的业主支付了6000元赔偿款。红**司提供了包含代扣税145082.71元、维修费13316元、审计费37810元、招标代理费6305.6元在内的付款明细表,金额共计11869307.59元。宏**司对其中的代扣税145082.71元、维修费13316元、审计费37810元、招标代理费6305.6元提出异议,对其余11666793.28元无异议。2011年8月11日红**司代宏**司交税112581.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宏**司和红**司诉、辩称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对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采用固定合同价款结算变更为采用平方米包干形式进行结算,是否属于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二、对于四川**价事务所作出《红泰翰城一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红泰翰城一标段(签证变更部份)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二份报告是否采信。三、对宏**司主张的材料调价增加工程款13.98万元是否应予支持。四、审核效益费37810元应由谁承担。五、维修费应由谁承担。

对于焦点一,1、宏**司与红**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一载明:红泰翰城4、6栋A、B建筑面积12260平方米,砖混工程造价6743000元;红泰翰城3栋A、B底框建筑面积6260平方米,工程造价3943800元。据此计算,该合同约定的砖混结构为550元/平方米,底框结构为630元/平方米。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相同,并无改变。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也约定:合同价款的其它调整因素按照补充合同中的约定执行。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是18520平方米,而审核后的面积是18197.902平方米,相差322.498平方米,变动比例为1.74%,面积变化较小,属正常合理变动。故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对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采用固定合同价款结算变更为采用平方米包干形式进行结算,不属于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对于焦点二,四川**价事务所于2006年11月19日作出《红泰翰城一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虽然宏**司当时没有在定案表上签字,但其后在该定案表上施工单位意见一栏加盖了印章,应视为对《红泰翰城一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认可;四川**价事务所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红泰翰城一标段(签证变更部份)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宏**司也于2008年1月17日在该定案表上施工单位意见一栏加盖了印章,也证明宏**司对该报告的认可。对于宏**司诉称的“红**司以如宏**司不盖章就不支付工程款相威逼,宏**司被迫在该二份报告的定案表上加盖公章”的事实。因红**司对此予以否认,且宏**司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所以原审法院对宏**司诉称加盖公章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不能确认。故**法院对于四川**价事务所作出《红泰翰城一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红泰翰城一标段(签证变更部份)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二份报告予以采信。

对于焦**,因红**司对宏**司要求每平方米增加7.5元予以否认,在诉讼中宏**司虽提供了2007年9月4日红**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在《5#楼主材(土建)分析表》上签署:同意按每平方米补偿柒元伍角正。但宏**司所承建的一标段并不包含5#楼,宏**司没有提供红**司同意对宏**司所承建的一标段按每平方米补偿7.5元的证据,所以对于宏**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四,因川价发(2005)248号文件《关于规范调整〈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中的附件《四川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说明的第4项明确规定:复核竣工结算时可按审减或审增额度另加收3-5%,审增减率在5%以内的,由受益方支付,审增减率超过5%的,由编制方支付。在红**司委托四川**价事务所对宏**司编制的工程竣工结算签证变更部份进行审核中,宏**司提供的送审金额为2649719.66元,经四川**价事务所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1389400元,审减金额1260319.66元,审减率超过5%。所以该费用应由编制方即宏**司承担。

对于焦点五,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维修;保修费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且2008年9月2日成都恒安**司翰城管理处对宏**司承建的工程出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情况》,内容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现二年已到期,无质量问题,经业主反映的维修,已全部维修完毕,维修的工时费用已结清,已无维修情况。红**司单位的黄勇于2008年11月10日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情况》上签字同意。宏**司承建的3-3-3号和4-6-3号房屋的业主于2009年1月11日投诉质量问题,已超过二年保修期,所以该费用应由红**司承担。对于该工程的4-6-2号、3-3-10号、3-6-9号、6-1-9号、4-5-6号、4-4-7号、3-1-7号房屋发生渗漏而产生的维修费用6130元,因尚未超过5年,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应由宏**司承担。因2-1-2号房屋不是宏**司承建的,所以该房屋的维修费用不应由宏**司承担。

综上所述,宏**司承建的工程应收工程款为10508454元+1389400元=11897854元。红**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1666793.28元(宏**司无异议的部份)+112581.5元(代扣税)+37810元(审核效益费)+6130元(维修费)=11823314.78元。红**司尚欠宏**司工程款74539.22元。另宏**司承建的工程至今没满5年,根据合同约定红**司应扣0.5%的保修金59489.27元,所以红**司实际尚应支付宏**司74539.22元-59489.27元=15049.95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红**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宏**司支付工程款15049.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5元,由宏**司负担4000元,红**司负担525元。红**司所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宏**司垫付,红**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宏**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宏**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宏**司与红**司于2005年9月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备案合同,合同约定价格结算方式为固定合同价款,双方同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虽然没有改变价款金额和建筑面积,便已经实质改变备案合同所约定的固定价款结算方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在备案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合同结算固定价款为10686800元,建筑面积为18520平方米,且建筑面积变动没有设计变更通知单的情况下,认定红**司单方委托他人审核的面积与备案合同约定的面积变动较小,属于正常合理变动系滥用自由权。3、宏**司提供的红**司法定代表人赵*签署同意按每平方米补偿7.5元的《5#楼主材(土建)分析表》以5#楼作为分析主体,得出的结论适用包括5#楼在内的整个一标段工程,且红**司结算审核人员李**在宏**司提供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名确认给予每平方米7.5元的补偿,一审法院以5#楼不属于宏**司承建范围为由不予认可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红**司口头答辩称,宏**司的上诉理由牵强附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结果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红泰·翰城招标时,将3栋A、B段、4栋和6栋A、B段划分为一标段;3栋C段、8栋和6栋C、D、E段划分为二标段;5栋和7栋A、B栋段划分为三标段;《5#楼主材(土建)经济分析表》尾部手写注明:“2007年4月26日中午在会议室黄*、三标宋某某、二标邹*共同协商,将钢材不作调整,材料……合价为12.47万元÷7834㎡u003d15.0元/㎡×50%u003d7.5元/㎡(甲*各认50%的上涨)。2007年4月12日有李**代表建设单位签字的《红泰·翰城一期工程变更、增加部分结算》载明的分项名称共16项,未载明主材上涨7.5元/平方米的内容。

关于标段划分的事实,有红**司出具的《红泰·翰城招标标段划分(附件一)》、《中标通知书》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等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关于调价的事实,有《5#楼主材(土建)经济分析表》予以证实。关于宏**司主张李**签字确认涨价7.5元/平方米的事实,《红泰·翰城一期工程变更、增加部分结算》不能证明该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宏**司与红**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于2005年9月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在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红**司向宏**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宏**司认为一审计算的工程造价有误,一是没有严格执行备案合同中的包干价,二是红**司法定代表人承诺的7.5元/平方米应当计入工程总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工程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该争议焦点,建设工程中采用固定价款包含两种类型,一是总价固定,二是单价固定。宏**司和红**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合同金额为10686800元,但未明确该款项的构成。“专用条款”第12.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款方式确定。”第12.2条约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按照补充合同中的约定执行。”双方当事人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只明确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款方式确定,但并未明确是总价固定还是单价固定。同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采用单价固定的形式确定工程价款,系对备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的完善,二者之间并不矛盾,宏**司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改变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计价方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宏**司和红**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约定了最终建筑面积以三方认可的建筑面积为准,由于双方对实际施工面积存在争议,红**司委托第三方对实际施工面积进行审核,四川**价事务所作出的《红泰翰城一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相当于单方委托鉴定,在宏**司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宏**司施工面积的依据,一审判决以此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宏**司施工的一标段不包括5#楼,《5#楼主材(土建)经济分析表》是红**司和二标段、三标段施工人员共同协商后形成的分析报告,红**司法定代表人赵*在该表上方所作的书面承诺针对的对象应当是参与协商的二标段和三标段工程的施工人员,并非针对所有标段工程所发出,在红**司否认该承诺对宏**司适用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增加工程价款的依据。有红**司工作人员李**签名的《红泰·翰城一期工程变更、增加部分结算》结算的对象是工程变更和增加部分,《5#楼主材(土建)经济分析表》针对的是主体结构工程,宏**司主张李**已经确认每平方米增加7.5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宏**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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