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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宏**限公司、泸州宏**限公司成都分与王**、何*、四川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泸州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泸州宏**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四川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何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9)武**初字第3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宏**司及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王**及其代理人敬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万**司及何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何*以万**司的前身四川万**责任公司的名义与王**签订簇锦家园B区项目的《水电承包合同》,将簇锦家园B区8号、9号楼带地下室的水电工程项目承包给王**。合同签订后,王**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07年11月7日、13日向何*交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共计400000元。2007年11月20日,何*以宏鑫成**工程处的名义重新与王**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将簇锦家园B区8号、9号楼带地下室的水电安装部分工程分包给王**,结算方式按照第一工程处与建设方结算面积为准,按照125元/平方米的标准由第一工程处向王**支付,其中扣除1.5%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王**组织人员开始进场施工。2008年4月13日,王**在宏**司的要求下退场,但双方没有就王**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另查明,何*系宏**分公司任命的第一工程处簇锦家园项目负责人。宏**分公司负责人冉**曾于2008年4月21日向《华西都市报》刊登要求何*回公司报到的公告。

上述事实,有《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任命书、《华西都市报》、何*向王**出具的收条、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宏**分公司在《华西都市报》刊登公告的情况,宏**分公司实际上认可了何*系本公司所承建的簇锦家园项目的负责人。因此,何*以宏**分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其后果应由宏**分公司承担,当宏**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由宏**司清偿债务。何*与王**所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已经宏**司解除,故而宏**分公司所收取王**的400000元履约保证金即应予以退还。对王**所主张的工程款33242元及人工费和管理人员费用94184元,王**所提交的结算报告仅系其本身计算的结果,缺乏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王**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二、如宏**分公司无法清偿上述债务,由宏**司清偿。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5元,保全费3220元,合计12295元,由宏**分公司、宏**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宏**司及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宏**司及宏**分公司与王**无合同关系,不应由宏**司及宏**分公司向王**退还保证金。宏**分公司从未设立宏**分公司第一工程处,也未任命何*为簇锦家园项目负责人,宏**分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印章系何*伪造,为此宏**司及宏**分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与王**建立合同关系的是万**司及何*,王**缴纳的保证金也是由何*收取,该款未交给宏**司及宏**分公司,应由万**司及何*向王**退还保证金。原审法院仅凭华西都市报上一份莫须有的声明就判令宏**司及宏**分公司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要求宏**司及宏**分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万**司及何*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本院(2010)成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中认定簇锦家园项目由宏**分公司承建,何*系簇锦家园项目的负责人。(二)宏**分公司工作人员冉顺模于2008年4月21日在《华西都市报》刊登声明载明,宏鑫公司簇锦家园项目负责人何*同志请见报后三日内到成**公室报到,逾期后果自负。(三)2007年11月20日王**与宏**分公司第一工程处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载明,合同履约金(工程保证金)按四十万元整以(已)交付甲方,在工程主体完成至五楼时退还50%给王**,主体完工后10日内全款退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成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簇锦家园项目由宏**分公司承建,何*系簇锦家园项目的负责人,该认定也与宏**分公司工作人员冉顺模于2008年4月21日在《华西都市报》刊登的声明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簇锦家园项目由宏**分公司承建,何*系簇锦家园项目的负责人。本院对宏**司及宏**分公司认为其与何*无任何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虽然何*于2007年11月6日以万**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王**签订《水电承包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合同所涉工程由宏**分公司承建,且2007年11月20日何*又以宏**分公司第一工程处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王**就同一工程重新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故应认定王**与宏**分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07年11月20日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载明王**应缴纳的合同履约金(工程保证金)400000元以(已)交付宏**分公司第一工程处,证明何*于2007年11月7日和11月13日收取的王**保证金400000元已经转为2007年11月20日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的保证金。因何*与王**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宏**分公司承担,故在《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解除后,应由宏**分公司向王**退还保证金400000元,基于宏**分公司是宏**司设立的分公司,宏**分公司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应由宏**司清偿。

关于宏**司及宏**分公司主张何*伪造宏**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印章签订合同的问题。该问题属于宏**分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宏**分公司可以就此问题另行向何*主张权利,但不影响认定何*就簇锦家园项目与王**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宏**分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宏**司及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075元,由泸州宏**限公司及泸州宏**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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