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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限公司与杨**、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王**、原审第三人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9)武**初字第3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司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恒**司经本院合法传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簇锦家园是由恒通实**华贯公司承建了簇锦家园的部分工程。2006年6月9日,王**以华贯公司簇锦家园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杨**签订了两份《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华贯公司簇锦家园项目部将其承建的簇锦家园A区3#、9井、13#、16#、18#、19#、农贸市场商住楼20#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9#、13#楼按每平方米40元结算,16#、18#、19#、农贸市场商住楼20#楼按每平方米42元结算,王**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华贯公司簇锦家园项目部的章。合同签订后,杨**按约履行了水电工程安装义务。2008年8月5日,王**以华贯公司簇锦家园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杨**进行了结算,并向杨**出具欠条:今欠到丰*水电杨**为簇锦家园A区安装水电工程款341315元。此据,簇锦家园A区项目负责人及欠款人:王**,2008

年8月5日。同时杨**向王**缴纳质保金60000元,王**出具收条:今收到丰*水电杨**交来簇锦家园A区水电质保金60000元。该款定于2009年10月1日质保期满退还。据此,簇锦家园A区项目负责人及收款人:王**,2008年8月5日。2008年9月3日,王**向杨**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载明:王**承诺所欠杨**簇锦家园A区水电工程款按如下计划还清:一、还款期限为4个月,4个月内还清。二、每个月还款金额为10万元,每个月月底付讫。三、上述承诺不得违约,如违约应承担10%的违约金。承诺人:王**,2008年9月3日。备注还款期限即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承诺人:王**,2008年9月3日。王**未按承诺如期归还,只归还了部分款项,尚欠工程款240000元,质保金60000元,共计300000元。杨**于2009年8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华**司共同支付杨**水电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30000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与杨**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杨**已按约履行了水电工程安装义务,王**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王**于2008年9月3日向杨**承诺4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后王**未如期付清款项,应承担支付剩余款项和违约金的责任。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王**是否是以华**司簇锦家园项目部的名义与杨**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对华**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华**司承建了簇锦家园的部分工程,并在施工工地上标识了华**司的名称,杨**有理由相信簇锦家园是由华**司承建,王**以华**司簇锦家园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在工地上活动,并不只是针对杨**,证人邓**也证明了王**在施工工地是以华**司的项目负责人身份活动并与杨**和证人邓**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王**长期在簇锦家园工地公开地以华**司簇锦家园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在现场管理,并与人签约,华**司也在簇锦家园施工却未对此提出异议,杨**有理由相信王**就是华**司簇锦家园项目部负责人,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华**司应对王**以华**司簇锦家园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杨**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还款计划承诺书》承担法律责任。王**在庭审中陈述自愿承担该债务,但未经杨**同意不能免除华**司的责任,故由王**与华**司对支付杨**工程款300000元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王**以华**司簇锦家园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于2008年9月3日向杨**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中承诺,如违约则承担10%的违约金,由于尚欠杨**工程款240000元,违约金应以此为基数计算为24000元,而不应将已归还的部分工程款和质保金60000元计入违约金的计算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之规定,判决:一、华**司、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连带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二、华**司、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连带支付违约金24000元。本案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23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280元,由华**司、王**承担8880元,杨**承担4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华**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华**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仅因华**司承建了簇锦家园的部分工程,并在其施工工地上标识了华**司的名称就认定杨**有理由相信簇锦家园是由华**司承建是错误的。原因如下:华**司是承建了簇锦家园的部分工程,但上诉人对该工程的实际承包范围应当以上诉人与恒**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的内容为准,而不能仅以工地上标示了上诉人的名称就当然代表上诉人承包了该施工工地上工程。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表见代理,需行为人为善意的、且无过错的。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与被上诉人王**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具备知道或应当知道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否拥有该项目的承包权利以及是否拥有将工程分包的权利。上诉人没有承建过簇锦家园A区的工程,自然没有权利将A区中的工程分包给杨**。被上诉人杨**在支付该工程保证金时,并没有将该笔资金划入上诉人的任何账户,而是直接交给王**。3、王**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出具欠条、还款承诺书的行为,均系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因在A区工地公示牌上一直打的名义就是华**司是承建方,且杨**与王**签订的合同上也加盖有华**司的项目部公章,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恒**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另查明,华**司承建了簇锦家园B区6、7、10、11号工程。

二审中**公司提交《簇锦家园B区6、7、10、11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条款》,证明华**司承包的范围。该合同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虽然提交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有华**司簇锦家园项目部的公章,但对该项目部的章**公司不予认可,杨**也没有证据证明华**司使用过该枚公章。杨**持有的《欠条》、《还款计划承诺书》均是王**以个人名义出具和承诺的,没有华**司的公章。一审中杨**申请的证人也证明簇锦**恒通公司承建。华**司不认可承建了本案争议项目的A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华**司之间有水电安装合同关系,提交的证据仅证明与王**之间有水电安装合同关系,故杨**施工后王**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余款。华**司虽然也承建了簇锦家园B区工程的部分项目,对该承建事实华**司虽然没有异议,但是A、B区毕竟不是同一工程,A、B区建设时间也有先后,故一审法院对王**的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华**司主张王**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9)武**初字第3446号民事判决。

二、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三、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支付违约金24000元。

四、驳回杨**对四川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23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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