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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州**程公司与都江堰市玉堂镇人民政府、都江堰**装(集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崇州**程公司(以下简称路**司)因与被上诉人都江堰市玉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玉堂政府)、都江堰市宏达建设(**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09)都江*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1997年11月3日,玉*政府与宏**司就沙沟河桥、螃蟹河桥、环山路工程签订施工合同。2、路**司于1998年8月就沙沟河桥工程进场施工。路**司系沙沟河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2002年1月23日沙沟河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同年8月7日该工程进行决算,经交通局审核,玉*政府和施工单位(何**本人参加此次决算)认可决算总造价为1287600元。同时因原设计图上未涉及桥梁西端的钢筋混凝土搭板,决算总造价未包含搭板的费用。路**司在诉讼中提交的搭板费用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无证据证明玉*政府已经认可。4、路**司、玉*政府双方均认可由玉*政府直接支付给路**司的工程款为729000元。5、宏**司以五十一份支付凭证证明已向路**司支付工程款1290500元,路**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两次提出司法审计申请后又两次撤回申请。6、路**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沙沟河桥工程的未付本金为577600.2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9年6月28日路**司与玉堂政府签订《协议书》所加盖公章经司法鉴定证明与玉堂政府同期使用的公章非同一枚。路**司与宏**司除沙沟河桥工程外无其他合作和经济往来。宏**司无修桥资格。朱德友系宏**司项目经理,宏**司对其在沙沟河桥工程中的行为予以追认。何**系路**司第七工程队负责人,路**司对何**在沙沟河桥及附属工程中的民事行为予以认可。

另外,1998年7月13日,路**司项目经理何**代表路**司与与玉堂政府水利水产管理站(以下简称水利站)签订沿山公路三台段临时工程协议(即路**司诉请中的附属工程)。

路**司于2008年1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审诉讼请求是:判令玉堂政府支付工程款及计至2008年1月20日的利息共计1276720.54元(利息按玉堂政府2004年7月31日文件的约定月息1%计算,2008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至清结之日止),具体内容为:1、沙沟河桥工程款本金①570467.20元,②搭板费41825.20元,③利息495550.44元;2、附属工程①停工待料机械台班本金25800元,利息29489.40元;②便道工程(即沿山公路三台段临时工程)31146.80元,利息35766.91元;3、白马堰工程本金48921.94元,利息39577.85元。

路**司在一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999年6月28日玉*政府与路**司第七工程队签订的协议书;1997年11月3日玉*政府与宏**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2002年1月23日玉*政府第一期会议纪要和2002年8月7日玉*政府第三期会议纪要;白马堰工程结算书、便道工程结算书、环山公路工程机械台班停工时间一览表等。玉*政府在一审中提交以下证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08)文鉴118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1997年11月3日玉*政府与宏**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沙沟河桥、螃蟹河桥、环山公路付款情况表及记账凭证和收据、银行存款存根、银行进账单、报销单等;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07)崇州民初字第455、456、457号民事调解书。宏**司在一审中提交五十一份付款凭证。经各方质证后,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路**司是否与玉*政府建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路**司主张其与玉*政府于1999年6月28日签订协议书,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该协议书上的玉*政府公章已经司法鉴定报告鉴定与玉*政府的公章非同一枚,且不能举证证明玉*政府同时期使用这枚公章,玉*政府亦否认同时使用两枚公章,故原审法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虽然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但从玉*政府2002年1月23日第一期《会议纪要》的内容可以确认“玉*镇沙沟河桥工程的业主为玉*政府,施工单位为崇州市路**司第七工程队”,另外,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的三份《民事调解书》亦确认沙沟河桥工程的承建方是路**司,业主方为玉*政府。换言之,虽然无书面合同,但路**司作为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亦为各方当事人所认可,即路**司与玉*政府成立建设沙沟河桥的实际施工关系。同理,因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双方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均无书面约定,路**司施工的范围亦仅能以诉讼中双方均认可的书证来判断。该工程进入履行阶段后,路**司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于2002年1月23日经竣工验收,同年8月7日又经决算,玉*政府作为业主即负有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路**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二、玉*政府已支付工程款金额。虽然玉*政府称其已全额支付沙沟河桥工程款1347039.55元,其中向路**司直接支付729000元,其余的款项均已向宏**司支付,但玉*政府向宏**司支付的工程款除非得到路**司的认可,否则不能认定为玉*政府向路**司所作支付。鉴于路**司、玉*政府均确认玉*政府直接向路**司支付的沙沟河桥工程款为729000元,因此,路**司应当收取的剩余工程款应以应付工程总款扣减玉*政府直接支付给路**司的工程款为准,即1287600元-729000元u003d558600元。

三、宏**司与路**司的关系。从书面证据看,宏**司与路**司并无合同关系,但宏**司先与玉堂政府签订沙沟河桥工程施工合同,后由路**司实际完成沙沟河桥中桥的施工任务;玉堂政府既向路**司支付工程款,又向宏**司支付工程款,宏**司就沙沟河桥工程向路**司实际支付了工程款,路**司的工地负责人何**出具了收条的事实,客观存在,亦不可回避。从公平和诚信的角度出发,路**司实际施工,应收取相应工程款,但亦仅享有收取一次工程款的权利,而不能重复收取。故宏**司向路**司支付的工程款亦应作为路**司已收工程款计入。一审审理中,宏**司以付款凭证五十一份证明其已向路**司支付1290500元,路**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两次提出司法审计申请后又两次撤回申请。即使其中的借款4100元和代为支付的材料款5000元不予认可,另外的四十一份付款凭证即宏**司支付给路**司,何**出具收条的沙沟河桥工程款亦有1281400元,远远超出路**司尚未收到的工程款558600元。玉堂政府和宏**司所付工程款之和已超出双方决算时确认的总工程款1287600元(未含塔板费)。而路**司亦认可其与宏**司之间除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外,并无其他经济关系。因此路**司对其主张的沙沟河桥工程款本金570467.20元,未能提交事实依据。至于路**司主张的塔板费41825.20元,因沙沟河桥工程双方结算中对此未予确认,庭审中路**司提交的《说明搭板决算金额》则需要路**司举证证明该搭板费的具体计算依据,如得到对方确认可直接主张给付,如得不到对方确认则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至于路**司主张的沙沟河桥工程款之利息,因本金尚不能确认,利息便无从谈起。至于路**司主张的附属工程(即沿山公路三台段临时工程)①停工待料机械台班本金25800元,利息29489.40元;②便道工程31146.80元,利息35766.91元,系路**司与水利站所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路**司可另行主张。白马堰工程与本案亦非同一法律关系,路**司可另行解决。

四、关于玉*政府与宏**司的关系问题。虽然玉*政府与宏**司于1997年11月3日就沙沟河桥工程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履行人为路**司,本案因路**司的诉请启动,应围绕路**司的诉请展开审理。故该合同的效力和范围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路**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90.50元,由路**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路**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玉*政府向路**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276720.54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由玉*政府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玉*政府并未付清工程款。玉*政府仅支付工程款729000元,路**司没有收到玉*政府或者宏**司的其他金额工程款。一审法院以“何德益出具收条的沙沟河桥工程款亦有1281400元”认定玉*政府和宏**司所付工程款之和已超出结算确认的总工程款1287600元(未含搭板费)不当。二、一审法院对附属工程和白马堰工程的认定错误。实际上,涉及停工待料机械台班费的工程、便道工程是路**司进行施工的,发包方是玉*政府。虽然白马堰工程合同由水利站盖章,但水利站是玉*政府的内部机构,其法律责任应由玉*政府承担。环山旅游公路、沿山公路三台段临时道路、白马堰工程是否属于沙沟河桥附属工程并不影响玉*政府主管修建人王*、张**进行决算的效力。因决算书上没有明确的付款时间,故路**司可以随时主张付款,请求支付工程款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与宏**司及案外人德**司和朱**均没有关联,路**司与玉*政府因工程施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玉*政府应向路**司支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玉*政府答辩称,一、虽然玉*政府承认路**司是沙沟河桥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本案证据不能证明玉*政府就沙沟河桥工程与路**司建立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玉*政府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宏**司。二、玉*政府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直接向路**司支付工程款。玉*政府根据与宏**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向宏**司付款或按宏**司指示付款。玉*政府提供并经路**司认可真实性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玉*政府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宏**司,并向宏**司指定的收款人路**司支付了729000元工程款。三、玉*政府就沙沟河桥工程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玉*政府提供并经路**司认可真实性的付款凭证证明支付沙沟河桥工程款的金额为1347039.55元,已经超过了工程决算金额12876000元。四、路**司主张的白马堰工程、沿山公路工程三台段临时道路工程款与沙沟河桥工程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并且路**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五、玉*政府是沙沟河桥工程的业主,路**司是实际施工人,这与玉*政府所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所证明的主张是一致的。故请求驳回路**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宏**司口头答辩称,宏**司与玉堂政府建立了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将沙沟河桥工程转包给路**司实际施工。路**司是沙沟河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收取的工程款经过结算是1287600元。路**司应收取的工程款一部分是玉堂政府直接支付的729000元,一部分是宏**司项目部的经理朱**支付的1290500元,已经超过了工程总价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沙沟河桥工程而言,路**司与玉堂政府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路**司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各方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就此认定双方建立实际施工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沙沟**算金额为1287600元,路**司承认玉堂政府已经支付729000元,对此部分事实,本院也予以确认。路**司上诉主张没有收到玉堂政府或者宏**司的其他金额工程款。现宏**司提交财务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已向路**司支付工程款1290500元,除开借款和代付材料款9100元后,支付金额达到1281400元。路**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在一审中两次提出司法申请后又两次撤回申请,其应就此权利的放弃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路**司在一审中认可除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外,其与宏**司并无其他经济关系,现路**司在二审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宏**司存在其他经济关系,在此情况存在并且路**司现无有效证据证明宏**司支付工程款以及金额不实的前提下,路**司主张没有收到宏**司所支付工程款的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证据现有证据认定工程款已经超付,本院予以认同,路**司诉请判令玉堂政府支付沙沟河桥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附属工程和白马堰工程的认定问题。虽然停工待料机械台班费的工程、便道工程由路**司施工,但并无证据证明工程属沙沟河桥工程范围。白马堰工程所涉合同关系也不属本案同一法律关系。上述工程款诉求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和解决,原审法院认定路**司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路**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0.50元,由上诉人**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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