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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有限公司与冒**、唐**、湖南**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冒**、唐**、原审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四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0)青羊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冒**、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湖**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负责人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湖**公司与成都市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签订一份《项目投资合同》,约定湖**公司承建新津岷江小区(二期)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2007年湖**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岷江小区B段项目部负责人王**、晏**签订湖**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承建新津县“岷江小区二期B标段”工程,承建范围为新津县“岷江小区二期B标段施工图纸所设计的,包含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分部分项工程。同年10月30日,湖**公司岷江小区二期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冒**、唐**作为乙方签订水电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中晏**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湖**公司岷江小区二期项目部印章。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新津岷江小区(二期)B区住宅工程,承包范围按施工图纸所约定的室内强、弱电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洁具只安装蹲便器等。双方还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该工程主体完工,甲方向乙方退还保证金100?000元,该工程在穿线时经甲方查看后退还100?000元保证金,确保后期施工。2007年10月10日及11月12日,晏**分别出具收条二张,写明收到岷江小区二期B段工地水电保证金分别为100?000元。2008年7月29日湖**公司四川分公司向唐**、冒**的受托人成都市温**务有限公司汇入工程款176896元;2009年1月21日新**公司向唐**、冒**的受托人成都市温**务有限公司汇入工程款264?600元;后湖**公司四川分公司又向唐**、冒**支付了部分款项,共计支付656?896元,最后一笔款支付的时间为2009年1月21日。后唐**、冒**按约为湖**公司四川分公司进行了水电安装工程,2008年底湖**公司停止了该工程。2008年9月26日,新**公司召开了岷江小区二期工程B、C标段遗留问题的会议,参加会议人员有新**公司、湖**公司及该项目实施人三方,其中写明湖**公司B标段项目负责人李**及管理人员卢*,水电分包商唐**。三方共同委托成都永立司法鉴定所对新津县岷江二期工程B标段进行了鉴定。2009年9月18日,成都永立司法鉴定所对新津县岷江二期工程B标段进行了核算、鉴定,安装部分工程为806?346.99元。现尚欠部分款项未支付。一审审理中,唐**、冒**申请撤回对公共临时水、电安装工程款289?067.3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已准许。

另查明,四川**务所律师于2009年11月5日产生查询费180元。

上述事实,有《项目投资合同》、共同承包工程协议、水电劳务分包协议、《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成都永立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湖**公司为证明唐**、冒**提供的证据中有关湖**公司新津县岷江二期项目部的印章为假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2008年6月2日湖**公司新津县岷江二期项目部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和印模;2、另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湖**公司的文件,用以证明李**为成都新津县岷江二期工程项目副经理。唐**、冒**称不清楚湖**公司提供的证据1合同中的印章的真伪,并认为证据2显示李**从2008年4月后才是项目副经理。

湖**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唐**、冒**提供的证据中相关印章不真实,且湖**公司亦未申请对唐**、冒**提供证据中的印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而对证据2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湖**公司与新**公司签订一份《项目投资合同》及湖**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岷江小区B段项目部负责人王**、晏**签订湖**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均属有效。后晏**作为湖**公司岷江小区二期项目部代表甲方与冒**、唐**作为乙方签订了水电劳务分包协议,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1、唐**、冒**按约对新津县岷江二期工程B标段的安装工程进行了安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该安装工程总金额为806?346.99元。湖**公司应按约向唐**、冒**支付该工程款。2、唐**、冒**要求湖**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元,虽然水电劳务分包协议中约定保证金应在该工程主体完工,湖**公司向唐**、冒**退还保证金100?000元,该工程在穿线时经湖**公司查看后退还100?000元保证金,但湖**公司在2008年底就停止了该工程,并由三方同意经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且该保证金由湖**公司岷江小区二期项目部的代表晏**收取,理应退还唐**、冒**,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3、唐**、冒**要求湖**公司支付维护费36?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唐**、冒**要求湖**公司支付查询费180元,因唐**、冒**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系该案实际产生的费用,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湖**公司称湖**公司及其分公司均没有与唐**、冒**签订《水电劳务分包协议》,亦未收取过唐**、冒**的保证金,不同意向唐**、冒**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因湖**公司岷江小区二期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冒富完、唐**作为乙方签订水电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中晏**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湖**公司岷江小区二期项目部印章。湖**公司认为该印章系仿造,但未申请鉴定,且晏**作为该项目代表在其中签字,晏**虽以个人名义向唐**、冒**收取了保证金200?000元,但在签订的《水电劳务分包协议》中约定了要收取保证金,且湖**公司亦认可唐**、冒**做了部分工程,对晏**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湖**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唐**、冒**及湖**公司均认可向唐**、冒**支付了工程款656?896元,湖**公司本应向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1?006?346.99元,还应向唐**、冒**支付349?450.99元。因《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利息标准未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唐**、冒**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另唐**、冒**要求湖**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该责任,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湖**公司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冒**、唐**支付工程款149?450.99元及保证金200000元,共计349450.99元,并支付该款利息(从2009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该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冒**、唐**的其余诉讼请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2元,由湖**公司负担6352元,冒**、唐**负担7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湖**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湖**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和文件汇编上两枚项目部印章完全不同,根本没有鉴定的必要,原判以湖**公司未申请对项目部印章进行鉴定为由不采信这两份证据错误。李**不是湖**公司员工,更不是公司负责人,无权代表湖**公司与王**、晏**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而且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也早于湖**公司与新**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的时间,《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对湖**公司无约束力。晏**不是湖**公司员工,也不是项目经理部的组成人员,原判认定晏**与唐**、冒**签订《水电劳务分包协议》和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没有任何依据,湖**公司没有收取唐**、冒**的保证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中关于保证金的判决内容,驳回唐**、冒**要求湖**公司支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冒**、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湖南**分公司未陈述意见。

唐**、冒**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判令湖**公司向唐**、冒**支付尚欠水电安装工程款及保证金674?518.3元及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0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查询费180元;3、诉讼费由湖**公司及其四川分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湖**公司应否向唐**、冒**退还保证金。关于该争议焦点,湖**公司与新津城投之间的《项目投资合同》签订在《内部承包协议书》之后不能当然否定《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新津县岷江小区(二期)B、C合同段系湖**公司按照《项目投资合同》而投资修建的工程,湖**公司没有证据反驳《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虽然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王**、晏**系湖**公司的员工,但二人与湖**公司之间系项目内部承包关系,王**、晏**对外均以湖**公司的名义开展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活动。晏**以湖**公司岷江小区二期B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唐**、冒**签订新津县岷江小区二期B区工程《水电劳务分包协议》后,唐**、冒**实际对该工程的水电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唐**、冒**按照《水电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向晏**交纳2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湖**公司的行为。原判湖**公司向唐**、冒**支付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湖**公司主张不退还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52元,由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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