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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有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四川**限公司已于2010年12月7日以四川**限公司、西南交**开发公司、湖南**有限公司和湖南**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被告,向四川**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四川**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四川**限公司与湖南**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四川协力制药废水综合治理项目补充协议土建工程部分》无效并赔偿相应损失。湖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与四川**限公司的起诉基于同一事实,但诉讼标的超过了基层法院的受案范围。四川**限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四川**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法*(1994)29号)第一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虽然本案的诉讼标的超过了四川**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本院有权将本案移送至四川**民法院审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09)17号)第四条关于“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本案交由四川**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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