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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堂县**工程公司与东**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堂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集团(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及委托代理人沈**、伍**,被**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金**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同意其鉴定申请,并移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2年2月20日鉴定机构以资料不齐全等为由无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退回了委托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建筑公司诉称,1993年8月,金*建筑公司以省建十一公司名义承建国际大都会“香港花园”第7、8号楼。后金*建筑公司与东**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团将国际大都会“香港花园”第19、27、28号楼承包给金*建筑公司修建。合同对工程内容、结算方式、工程款的支付做了约定。7、8号楼修建完成后,东**团即进行销售,但欠金*建筑公司工程尾款200000元。19、27、28号楼在主体结构工程接近完成时,东**团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金*建筑公司通过赊购建材、欠发民工工资及借款等方式继续完成修建任务。

但东**团却借27号楼701阳台受损的事故,于1995年7月26日向金**公司发生《通知》,要求金**公司退场,并于1994年12月25日向成都**民法院起诉,要求金**公司赔偿违约金494949元及名誉损失费5000000元。后东**团撤诉。此后,东**团拒不支付工程款,致使19、27、28号楼不能最终修建完成,至今仍雇人看守。金**公司也无法偿还借款、材料款及支付民工工资。故金**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东**团支付工程款本金2160000元及利息2786400元、19、27、28号楼看护人员工资432000元、拖欠民工工资利息4076900元、拖欠材料款损失421738元;2、解除金**公司与东**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东**团支付金**公司违约金494949元;4、本案受理费由东**团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团辩称,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金**公司对其所完成工程及主张的各种款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以其单方陈述作为证据,且双方所签的合同没有违约金的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金*建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1、1994年3月2日金*建筑公司与东**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94年3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补充协议》、1994年4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以证明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

2、1995年7月26日东**团向金**公司发出的《通知》,以证明东**团违约;

3、7、8号楼照片2张,以证明7、8号楼已交付东**团销售,东**团应支付所欠工程款;

4、19、27、28号楼照片6张,以证明东**团毁约时,19、27、28号楼已基本修建完成;

5、金**公司出具的《东**团违法毁约给我公司造成的主要损失清单》,以证明东**团应支付金**公司的款项共计9877038元。

6、图纸延期一览表及部分图纸复印件;7、19、27、28号楼主体工程决算表及工程结算通知书;8、金**公司《关于预拨空心板资金的报告》及东**团《通知》;9、27、28号楼工程费用一览表;10、1995年11月14日《华西都市报》刊登的《开发商管理混乱承建方偷工减料》及龚*和制作的图纸;以证明东**团违约,应支付金**公司违约金。

11、四川省**程公司第七工程处与金**公司签订的《“国际大都会”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东**团与四川省**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7、8号楼的施工方是金**公司。

被告东**团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金**公司的主张;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且照片不能反映出是金**公司承建了7、8、19、27、28号楼,也无法反映已完工程量;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仅是金**公司单方面的统计,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且与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9真实性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证据1、11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7、10因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6、8、9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不能证明金堂建筑公司的主张,东**团亦不予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因系单方出具,且东**团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集团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东**团向金**公司付款的票据,共计2447686.32元。

原告金*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东**团已支付的1137095元无异议,其余票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东洋集团提交的付款票据,金堂建筑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出具体理由,且均有金堂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签字,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四川省**公司公司第七工程处与四川省**程公司七处第八工程队签订《国际大都会7#、8#住宅楼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工程现场负责由该队队长唐**,全面行使,生产指挥,行政负责权利。……”

1994年3月2日,东**团(甲方)与金**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1.1工程名称:“香港花园”第19、27、28号住宅楼及英皇大道全部商店,承包范围:土建施工及水电安装。第1.2开工日期1994年3月4日,竣工日期1995年2月底,总日历日期360天;第1.4合同价款:按四川省90预算定额及现行有关文件规定收取费率。第3.3适用标准、规范:现行建安标准及验收规范。第5条乙方驻工地代表唐**、王**、邱**;第19条合同价款及调整:由甲方工地代表签证认可的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及国家政策性调整;第19.1条调整的条件:以甲方现场代表签章为准;第19.2条调整的方式:书面通知;第22.1条工程款支付方式:转帐或现金;第22.2条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乙方完成主体工程后,甲方在三日内必须一次性结清所有工程款;第22.3条甲方违约的责任:本条解释。第26条确定变更价款:本条解释。第27.1条乙方提交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的时间:工程竣工后一个月以内;第28条竣工结算:28.1结算方式;28.2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主体完工后三天以内;28.3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收到主体工程结算报告三天内;28.4甲方将拨款通知送达经办银行的时间:两日内;28.5甲方违约的责任:按拖欠工程款处理。第31.1条违约的处理:本条解释;31.2违约金的数额:本条解释。第40.1条合同生效日期: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办理工程财务结算后终止。

1994年3月1日,东**团(甲方)与金**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补充协议》,约定:“一、该工程按县以上集体三级及四川省“九零”预算定额和现行有关文件规定收取费率。二、甲方除提供钢材、木材、水泥外,不预付工程款。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后,甲方应在三日内将全部工程款拨到乙方账户。三、乙方按设计图及变更通知书要求提供材料计划由甲方组织供应,如甲方不能供应时,双方则根据当时市场价格协商定价后,由乙方自行组织采购。四、水电工程及室内外装饰工程按“九零”预算定额及现行有关定额分层结账。五、甲方另行增加的零星施工项目按月结账。以上补充条款与施工合同正本同具法律效力。”

1994年4月3日,东**团与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约定:“1、不收运征费,施工津贴、调迁费。2、不收预算包干费。3、**多孔板、门窗由甲方提供,乙方按四川省九0定额二十二条编制予算。4、甲材提供的三材必须有资格证,乙方必须按**要求验收。5、主体收装修、水电,必须在*五年之内*交付*****时间按主体工程款10‰扣款。”

1994年10月31日,东**团与金**公司签订《19#楼主体工程决算表》,确认应付工程款438750.72元;1994年11月4日,东**团与金**公司签订《27#楼主体工程结算表》,确认应付工程款386407.8元;1994年10月17日,东**团与金**公司签订《28#楼主体工程决算表》,确认应付工程款279521.4元。三笔款项均已支付。

1995年7月26日,东**团向金**公司发出《通知》,载明:“金堂**程公司:你公司在国际大都会内承建的香港花园27#、28#楼工程已远远走出合同交房期而仍未竣工,而且在7月21日又发生27#B601布筋错误导致阳台垮塌的严重事故,幸无人员伤亡。有鉴于此,为了保证按时保质将27#、28#交付我公司客户使用,现通知你公司所有人员立即从27#、28#楼中撤出,我公司将另行安排队伍进场收尾。”

东**团已向金**公司支付2447686.32元。7#、8#楼工程款均以四川省第十一建筑工程公司七处第八工程队名义收取,19#、27#、28#楼工程款均以金**公司名义收取。

案涉7#、8#楼已交付使用,19#、27#、28#楼尚未最后完工。

2012年2月20日,四川正则工程项目**限公司出具《关于“四川国际大都会—香港花园”项目司法鉴定的情况说明》,载明:“……该项目工程造价鉴定工作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该项目现收到的资料仅有图纸,图纸日期为1993年5月——1993年6月,距今已经20年。我们对图纸中所选用的图集资料及定额进行了整理,随即到“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对所需鉴定依据及相关资料进行寻购,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查询,由于当时所采用的相关图集、定额(四川省90定额)均已废止多年,现已无法寻购、查询到这些资料。2、与四川省90定额相配套的定额调价文件、材料信息价无法查询到;特别是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材料价格,如无施工期当时的信息价则不能有效确定工程造价。3、由于该项目图纸缺少目录,现有图纸不完整,无法开展相关计算工作。(整理目录附后)由于以上情况,该项目工程造价鉴定工作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金**公司与东**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金**公司能否主张7#、8#楼工程款的问题。四川省**程公司第七工程处与四川省**程公司七处第八工程队签订《国际大都会7#、8#住宅楼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现场负责为唐**,且7#、8#楼工程款的收取也是以四川省**程公司七处第八工程队的名义。虽然唐**系金**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系四川省**程公司七处第八工程队队长,但金**公司与四川省**程公司七处第八工程队是独立的单位,就7#、8#楼施工工程而言,施工单位是四川省**程公司七处第八工程队而非金**公司,金**公司不能直接向东洋集团主张权利。

关于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能否成立的问题。金**公司主张7#、8#楼工程尾款、19#、27#、28#楼工程款,金**公司仅提交19#、27#、28#楼主体结算表,但东**团提交的已付款票据证实已支付。对7#、8#楼工程尾款,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东**团提交了部分楼层结算通知书及付款票据,不能证实东**团尚欠7#、8#楼工程尾款。且经本院委托四川正则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但因存在图纸不完整、鉴定依据无法查询等问题无法进行鉴定。故金**公司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金**公司主张的看护人员工资、民工工资利息能否成立的问题。对于金**公司主张的看护人员工资、民工工资利息,东**团与金**公司并无合同约定,也无相应的法律规定,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金**公司请求在了结经济问题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金**公司要求结算完毕的情况下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案涉工程尚未结算,金**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前提不成就,本院不判令解除金**公司与东**团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金**公司请求东**团支付违约金无合同约定,也无相关法律规定,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19#、27#、28#楼尚未最终完工,工程价款也未结算,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尚未起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金堂县**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939.27元,由金堂县**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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