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市中地房地**限公司与核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市中地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与被上诉人核工业西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西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1)金**初字第4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核**南公司与中**司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中地大厦结算协议》,双方确认:1、中地大厦建设工程结算总价款18500000元,不包括履约金1000000元。2、(1)中**司已支付核**南公司工程款15183167.86元,余款3316832.41元。(2)中**司在本结算协议签订后45天内退还核**南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中**司在核**南公司提供完整的、合格的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后(在中**司有资产作抵押的条件下)13个月结清所欠核**南公司剩余工程款3316832.41元;3、(1)核**南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提供工程竣工备案资料给中**司,并提供已付款的工程发票。协议签订后,核**南公司于2010年1月8日-12日向中**司移交中地大厦竣工资料,其中一页资料因印刷不清中**司未接收,还缺一页待补收。中**司将双方约定其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给他人。核**南公司于2010年7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法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地大厦项目工程结算补充协议》(双方均同意)。2、中**司向核**南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3、驳回核**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核**南公司诉请欠工程款的约定履行期限未届满)。另查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早已交付使用;档案馆已于2009年9月2日对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收讫,经验证文件齐全。

2011年6月27日,核工业西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公请求为:1、判令中**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3316832.14元;2、由中**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司与核**南公司所签的《中地大厦结算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虽然核**南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向中**司移交中地大厦竣工资料中有一页印刷不清待补交,也未能提交补交证据,但鉴于该建筑工程已经于2008年7月竣工验收,双方约定补交竣工资料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提交相关部门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所有验收文件已经完备存档。双方约定的这一付款条件,核**南公司虽未提交交付证据证明其履行完毕,但根据工程验收的实际情况能够证明其早已实际履行。故中**司应当向核**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对核**南公司要求中**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核**南公司要求中**司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核**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316832.41元;二、驳回核**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67元,由中**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在明知核**南公司未完全履行交付竣工资料义务的情况下,又推定其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该认定前后矛盾,不符合事实;二、案涉工程在中**司与核**南公司签订《中地大厦结算协议》时已经竣工验收,但双方当事人仍然在协议中约定由核**南公司提交竣工资料,这说明中**司在协议中要求核**南公司提交竣工资料的目的不是为了方便竣工验收,原审法院以工程已经验收的事实认为协议目的已经实现属混淆了验收与签订协议两个法律事实的先后顺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核工业西南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司是否对支付工程款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中**司与核**南公司在《中地大厦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中约定中**司在核**南公司提供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后13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该协议系在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之后再次对核**南公司科以提交资料的义务,由于案涉工程在协议签订时已经完成竣工备案,因此难谓双方的此项约定系为了完成竣工备案而设立,更不宜以案涉工程已完成了竣工备案的事实推定核**南公司已经完成了结算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虽然核**南公司在结算协议签订后向中**司递交的竣工备案相关资料中有一页复印内容不够清晰,但核**南公司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中**司仅以一页内容不清来而拒绝履行其相应主要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成都市中地房地**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