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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有限公司与施尚中、浙江中**有限公司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施尚中,原审被告浙江中**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初字第4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施*中与中富六分公司签订《施工作业责任书》,约定:中富六分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绵阳市梓潼县白云镇林场的“大型良种山羊繁育养殖基础地”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施*中进行施工,承包内容为机械、人工、平整场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暂定为300000立方米按实结算:工程单价按含税7.5元每平方米结算;工程款支付为:承包单位收到工程款后两天内支付(必须手续齐全,既材料发票70%,人工工资30%)。如业主单位工程款未到位,则竣工结算后二个月由承包单位垫付工程款的50%,三个月后垫付30%,六个月后付清余款的20%。合同签订后,施*中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0年12月25日,施*中与中富六分公司就提高施工的土石方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挖掘土石方总工程量为110000立方米,停工机械补偿费54000元,停工人工费补偿6000元,机械进出场补偿费25000元,合计总工程款为910000元。中富六分公司已支付施*中工程款80000元,尚欠工程款830000元。施*中一审中请求依法判令:1、中**司与中富六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30000元;2、按照人**行法定利率即一年期贷款利率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完毕支付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25350.7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施工作业责任书》、《工程量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施尚中与中富六分公司签订《施工作业责任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因总承包单位内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建设承包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该合同无效,但双方所约定的结算条款应作为定案依据。施尚中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得到了中富六分公司的认可,双方就工程量、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施尚中应获得的工程款为910000元。现施尚中已支付工程款80000元,尚欠工程款830000元,中富六分公司应予支付。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中**公司、中**司对施尚中与中**公司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工程量确认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对施尚中主张的工程量、工程款数额也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中**公司、中**司在2011年12月19日提交的答辩状中,提出《工程量确认书》上加盖的“浙江中**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印章真伪难辨,要求对该印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公司、中**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其现在要求鉴定不合法法律规定,且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了确认,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施尚中与中**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是否应支付利息未进行约定,故中**公司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如业主单位工程款未到位,则竣工结算后二个月由承包单位垫付工程款的50%,三个月后垫付30%,六个月后付清余款的20%”的约定,工程款应于结算后六个月即2011年6月25日前全部付清,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1年6月26日开始。综上,中**公司应当以欠付的工程款83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由于中富六分公司系中**司的派驻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故中富六分公司应当支付施尚中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中**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尚中工程款830000元。二、中**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尚中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8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26日起止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施尚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0元,由中**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富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富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由于被上诉人是个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基于无效合同的权益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工程量确认书》上加盖的中富分公司的公章真伪难辨,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该份确认书确认的义务,双方之间尚未结算。3、既便双方进行了结算,但是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至今上诉人没有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施尚中答辩称,合同是无效,但是工程进行过竣工验收是合格工程,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认为因工程量确认书上公章无法辨认,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意其鉴定申请,本院于2012年7月2日委托鉴定,但上诉人在委托鉴定期间没有按期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施尚中与中富六分公司之间签订有《施工作业责任书》以及事实上施工完毕双方并无争议,争议的是双方是否结算以及是否应当付款。

虽然,施尚中不具建设工程承包施工资质,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无效,但争议工程已经中富六分公司验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公司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施尚中已经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得到了中富六分公司的认可,双方应当按照确认的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结算支付,中**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以及有质量问题,本院对中**司认为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中**司认为《工程量确认书》上的公章真伪难辨,二审中予以否认,并申请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但是中**司并没有按照相关规定缴纳鉴定费用,且在一审审理中,中富六分公司、中**司均对《工程量确认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在二审审理中中**司又没有足以推翻一审认可真实性的其它证据,故本院对中**司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中**司认为既便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结算,但是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至今中**司没有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所以也不应当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中施*中并没有起诉发包人,且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施*中仅与中**司有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也没有约定发包人付款后才支付工程款给施*中,故本院认为中**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0元,由上诉人浙**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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