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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九**限公司与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简称九**司)与被上诉人朱**、原审第三人云南九州**成**公司(简称九州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3)蒲江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在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司委托代理人王**,朱**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九州成**公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九州成**州公司设立。2011年6月1日,九**分公司与王**签订《工程施工风险责任承包合同》,九**分公司将石渠县灾后恢复重建教育建设项目工程(A标段)三标段按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承包给王**,工程以九**分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为准,管理费按合同造价(暂定人民币4863119元)×管理费2%计人民币97262元,企业所得税2%,计人民币97262元,共计人民币194524元,实际合同造价以最后工程计算的金额为准。

王**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9月8日、9月28日、11月22日、12月22日、2012年7月2日、8月6日向九**分公司出具收条,合计金额为3623155.95元。

2012年5月2日,九州公**玛乡中心校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九**司项目部)与朱**签订《石渠**中心校灾后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项目部负责人杨**和朱**在该合同上签了名。合同约定,九**司项目部将该工程约2532平方米的建筑劳务承包给朱**,竣工后按实计算,每平方米475元,开工工期2012年5月8日,总日历天数120天(以开工日期时间计算)。2012年6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朱**(乙方)只承担九**司项目部(甲方)该工程中的劳务,现因甲方无法在乙方施工途中提供相关工程材料,由乙方垫付购买施工中的相关材料,工程完工后由甲乙双方结算材料款,由甲方在支付劳务费时一并支付乙方所垫付的全部材料款。2012年12月1日,九**司项目部向朱**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朱**民工工资823119元,大写捌拾贰万叁仟壹佰壹拾玖元材料款12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共计2023119元,大写贰佰零贰万叁仟壹佰壹拾玖元”。

2012年6月18日,九**司项目部向石**育局、四川**程公司申请拨付进度款729467.85元,经审批后将申请的款项转入九**司开设的账户。

2012年10月22日,重庆**民法院作出(2012)璧法民初字第03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2011年7月3日,被告九**司在承建四川省**乡中心校灾后重建工程时,由杨**代表被告九**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了云南九州建**俄多玛乡中心校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因承建四川省**乡中心校灾后重建工程而设立的云南九州**俄多玛乡中心校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其作用理应是为公司具体负责实施完成该工程的职能部门,其因工程建设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依法应由法人被告九**司承担。杨**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有被告下属项目部的盖章认可,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九**司承担……”,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案涉租赁合同有效,并由九**司承担拖欠的租赁费用。

2012年11月8日,杨**向石**育局作出书面《借款承诺书》,承诺石渠**中心校灾后重建工程欠农民工工资25万元,由其自筹5万元,向九**司借款20万元解决。

朱*义诉称,2012年5月2日,朱*义与九**司签订《石渠**中心校灾后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九**司将该工程约2532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劳务交由朱*义完成。合同签订后,因九**司不能及时到位工程所需材料,为尽快完工,九**司与朱*义协商,要求朱*义为其购买工程所需材料,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进行结算,共欠朱*义材料款1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朱*义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九**司支付材料款120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欠条、工程施工风险责任承包合同、收条、璧山**判决书、申请拨款报告单、借款承诺书等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九**司在承建四川省**乡中心校灾后重建工程时所设立的云南九州**俄多玛乡中心校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其作用理应是为公司具体负责实施完成该工程的职能部门,其因工程建设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依法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九**分公司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九**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设立该分公司的法人九**司承担。九**分公司与王**所签《工程施工风险责任承包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由杨启洪代表九**司与朱**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并加盖了云南九州建**俄多玛乡中心校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印章,虽然朱**作为劳务工程的承包人,没有取得劳务作业的资质,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但双方对所欠劳务费用和垫付材料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该垫付材料款的结算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朱**诉请的材料款予以支持,该费用应当由九**司承担。

另外,有关九**司项目部因具体负责实施完成该工程的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采纳,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认定和处理。九**司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遵从生效判决的事实证明效力。原审法院对九**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云南九**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朱**垫付材料款1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0元,由云南九**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九**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九州成都分公司设立了“云南九州建**俄多玛乡中心校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错误,九州成都分公司并未刻制该印章;2、原审错误认定九**司与朱**有合同关系,九**司将工程承包给了王**;3、朱**提交的《石渠县俄多玛乡中心校灾后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欠条是朱**和杨**伪造的;4、朱**提交的(2012)壁法民初字第0392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拨款报告单不属新证据,原审法院采信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认为:九**司认为项目部印章系私刻的没有证据佐证,项目部作为公司的内设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杨**作为项目经理与朱**订立合同、结算公司应承担责任。

原审第三人九州成都分公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九**司承建石**育局发包的四川省**乡中心校灾后重建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杨**以“云南九州建**俄多玛乡中心校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石**育局、四川**程公司申请拨付工程款,发包方根据该申请进行审批并将申请的款项转入九**司开设的账户,该事实表明,九**司在承建四川省**乡中心校灾后重建工程项目中,实际使用了“云南九州建**俄多玛乡中心校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的项目印章,也认可杨**可以代表九**司履行相应的行为,且重庆市壁山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2)壁法民初字第03924号民事判决书亦对九**司设立“云南九州建**俄多玛乡中心校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杨**代表九**司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予以了确认。由于九**司未能提出证据推翻重庆市壁山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2)壁法民初字第0392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因此,九**司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判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云南九**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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