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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与成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邛州建司)与被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7日、2013年6月23日、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邛州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吕*,被告蜀**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邛州建司诉称:2009年9月10日,邛州建司中标蜀**司的“蜀山栖镇”一期住宅工程项目。随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邛州建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已于2010年9月2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给蜀**司。但蜀**司却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工程总价款为49620625.05元,蜀**司支付了30342003.94元,尚欠19278621.11元未付。蜀**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当向邛州建司支付利息。据此,邛州建司提起诉讼并请求:1、要求蜀**司支付所欠工程价款19278621.11元;2、要求蜀**司从工程竣工之日(即2010年9月21日)起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的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由蜀**司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蜀**司辩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工程已于2010年9月21日取得竣工验收报告。2011年1月10日,蜀**司确定由四川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作为竣工结算审核单位,并于2011年2月17日与华**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011年9月15日,邛州建司报送了结算书及部分竣工结算资料,次日,蜀**司根据华**司的要求致函邛州建司,要求邛州建司补充资料。2011年12月23日,邛州建司以公证方式向蜀**司再次提交了结算资料。2012年1月21日,华**司出具初审意见,邛州建司送审金额为49494675元,初审金额为38502546元,审减10992129元。但邛州建司在蜀**司的多次通知下,不配合对初审意见的核对直至邛州建司提起本案诉讼。因邛州建司的原因导致本案工程的结算不能进行,应按合同第17.3.3条中的约定承担不能收取后续工程款的后果。同时,蜀**司已支付金额基本达到华**司的初审意见金额38502546元的80%,基本符合合同约定。邛**单方所主张的价款金额不应作为支付价款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蜀**司将“蜀山栖镇”住宅项目的施工工作发包给邛州建司完成。合同第17.3.3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5日内蜀**司支付中标金额的10%给邛州建司作为预付款;2、工程开工至修建到一层完成时支付已完合格工程的70%;3、全部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蜀**司支付到完成产值的70%给邛州建司(含5%预付款);4、全部工程外墙保温及内墙抹灰完成后蜀**司支付到完成产值的80%给邛州建司(含5%预付款);5、全部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蜀**司支付到完成产值的80%给邛州建司,并退还邛州建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6、全部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蜀**司支付经审计确认的结算价款的95%给邛州建司;7、剩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无息支付给邛州建司;8、如果蜀**司资金短期不能按时支付如上款项,邛州建司不能要求工期延期或停工,否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逾期等违约责任并赔偿蜀**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合同第17.4条约定:1、质量保证金扣留的金额或比例:按合同总价的5%;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方法:蜀**司在2年缺陷责任期满后的14天内且无遗留质量问题时,将质量保修金(无息)退还承包人。同时,邛州建司需向蜀**司提供总金额为质量保修金的30%,期限为3年的质量保修履约保函。合同第17.6.1条第(3)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蜀**司认可后28天内,邛州建司向蜀**司递交经监理工程师审签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蜀**司在收到上述资料后的2个月内审查完毕,蜀**司审查或委托审查的竣工结算审减率超过5%的,全部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由邛州建司承担。审计结算价扣除已付进度款、质保金和其他因邛州建司违约应扣留的款项,蜀**司在审计机构结算审定后14日内支付完毕。合同对于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相应约定。

案涉工程于2010年9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

案件审理中,因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存有不同意见,故依据邛**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省**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扬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总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名扬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蜀山栖镇一期住宅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载明:位于崇州市街子镇唐*社区的蜀山栖镇一期住宅工程由邛**司完成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40344355元。鉴定意见出具后,邛**司及蜀**司对于鉴定报告均提出了不同意见。经名扬公司进行审查后,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蜀山栖镇一期住宅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补充说明》载明:对邛**司及蜀**司提出的异议审核后,本次对位于崇州市街子镇唐*社区的蜀山栖镇一期住宅工程由邛**司完成部分工程造价增加93798元,即40344355元+93798元u003d40438153元。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名扬公司作出的40438153元工程总造价一致认可。同时,本案因司法鉴定,由邛**司支付了鉴定费用80万元。

双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支付的金额一致认可为31951705.58元。但邛州建司主张其在本案中未就17、20、22号楼的工程价款提起诉讼,而蜀**司已支付的31951705.58元工程款包含了17、20、22号楼的1609701.64元工程价款,此款应从31951705.58元中扣减,邛州建司就本案提起诉讼所涉及的工程仅收到工程价款30342003.94元。审理中,蜀**司认可17、20、22号楼并不包含于本案诉讼中,并表示:“对于该1609701.64元款项的问题,最后都要算总账,在这边能反映出蜀**司向邛州建司支付了17、20、22号楼的工程款,核对之后就没有问题”,结合蜀**司提供的《关于蜀山栖镇一期二组团住宅项目申请付款事宜的复函》所载明的内容“……截至2011年11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蜀**司已完成竣工验收阶段审核完成的所有款项累计29932536.98元(包括17、20、22号已付进度款1590533.04元)的支付…….。”,可以看出,该1609701.64元与邛州建司在本案中起诉所涉及的工程没有关联,故对于本案所涉及工程的已付款,本院确认为30342003.94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邛州建司与蜀**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经过审理,蜀**司应付的工程价款为40438153元,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0342003.94元,尚欠工程价款10096149.06元,该事实清楚,蜀**司应当向邛州建司支付该工程欠款。

对于邛州建司要求蜀**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中关于“全部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蜀**司支付到完成产值的80%给邛州建司,全部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蜀**司支付经审计确认的结算价款的95%给邛州建司,剩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无息支付给邛州建司”的约定,首先,蜀**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0年9月21日支付至完成产值(该“完成产值”应当以工程总造价即40438153元为准)的80%,故蜀**司应当于2010年9月21日支付40438153元的80%即32350522.40元,但蜀**司至今只支付了30342003.94元工程款,其差额为2008518.46元,因蜀**司未能按约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给邛州建司造成资金利息损失,故蜀**司应当从2010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该2008518.4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邛州建司赔偿利息损失;其次,蜀**司应当在全部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经审计确认的结算价款的95%给邛州建司,对于“全部工程结算审计完成之日”因双方未能自行达成结算协议,故本院以诉讼中鉴定机构最终确定双方工程总造价之日即2013年11月14日作为全部工程结算审计完成之日。同时,依据合同第17.6.1条第(3)项约定:“…审计结算价扣除已付进度款、质保金和其他因邛州建司违约应扣留的款项,蜀**司在审计机构结算审定后14日内支付完毕”,即截止于2013年11月28日,蜀**司应当在80%工程款的基础上再支付15%而达到工程总价款的95%,就此项约定而言,蜀**司应当支付的款项金额为40438153元的15%即6065722.95元,蜀**司亦未能完成支付义务,故蜀**司应当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该6065722.9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邛州建司赔偿利息损失;第三,剩余的5%工程价款即2021907.65,按约应当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第17.4条的约定,质保期应当认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2年,即从2010年9月21日起计算2年至2012年9月20日止。但蜀**司未能按约于质保期届满后支付该5%质保金,给邛州建司造成资金利息损失,蜀**司应当对逾期退还质保金的行为向邛州建司承担利息赔偿责任,故蜀**司应当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该2021907.6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邛州建司赔偿利息损失。对于邛州建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中与前述利息计算方法不同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因司法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80万元,邛**司认为应当依法由双方分担,蜀**司以双方合同17.6.1条第(3)项中关于“……蜀**司审查或委托审查的竣工结算审减率超过5%的,全部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由邛**司承担”的约定为由,认为鉴定费应当由邛**司负担。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此约定合法有效,该约定是为了约束承包方虚报工程价款的情况而设立。本案中,邛**司主张的工程总造价为49620625元,按此约定,如果被审减的工程造价大于5%即2481031.25元时,鉴定费用就应当由邛**司承担。依据本案司法鉴定的结论,邛**司所主张的工程总造价被审减的金额为49620625元-40438153元u003d9182472元,已超过5%的审减率,故本案的鉴定费用应当由邛**司负担。

综上,蜀**司尚欠邛州建司工程款(含5%质保金)10096149.06元的事实清楚,其支付条件已然成就,蜀**司应当支付前述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期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工程款10096149.06元及利息给四川省邛**有限公司,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从2010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08518.4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065722.9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21907.6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四川省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29.50元,由成都**限公司负担74056元,由四川省邛**有限公司负担76373.5元。案件鉴定费用80万元,由四川省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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