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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四川安**限公司与干**、成都蜀**限公司、成都市振中驾驶技术培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四川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振中驾驶技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振中驾校)、成都蜀**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司)、原审被告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315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安**司与双流县彭镇布市村四组(原布市村五社)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由安**司租用双流县彭镇布市村四组土地32.7亩,租赁期限从2009年9月30日至2029年9月30日。安**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印章,协议上承租方安**司法定代表人栏签名为干国良。

2012年5月1日,安**司作为承租方,蜀**司与振**校作为承租合作方,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一、土地合作方式:1.双方的合作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止。2.安**司将位于双流县彭镇布市村四组的土地提供给蜀**司与振**校作为驾校培训练场地使用。……二、工程建设:1.安**司按照蜀**司与振**校建设规划要求修建驾校训练场,以实际面积为准。训练场建设费用由安**司代为支付。2.训练场建设费用用于训练场修建完成且经合作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支付70%,正常使用二年后无任何阻扰时,支付余款30%+20万元的协调费和利息。训练场建设费用以双方根据市场价格共同确认为准,先定价后建设。三、合作期间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合作期间,驾校培训场地由蜀**司与振**校自行管理、自负盈亏,安**司不得干预。2.合作期间,水、电使用费、垃圾清运费等由蜀**司与振**校按相关机构规定交纳。上述费用根据具体情况可由安**司代收。3.合作期间,安**司不得对该70亩土地上的设施和附作物等进行变卖、抵押、转租或转让,不得从事损害蜀**司与振**校正常经营活动事项。4.合作期间,自训练场交付日起,安**司向蜀**司与振**校每年收取4万元的协调管理费,以后每年增加5000元的协调管理费,直至增加到总协调管理费6万元时,每年收取6万元的协调管理费为准,不再收取其他一切费用。……六、特别约定:安**司承诺负责按蜀**司要求在该宗土地租赁协议范围建设驾驶学校培训场地,并承诺在合作期限内保证蜀**司与振**校在本宗地的正常使用,若因他人或有关部门干预承租合作方的正常使用时,所造成的损失由安**司将该宗土地范围内所投资的一切建筑物及附作物(含林木)作为担保赔偿给蜀**司与振**校。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后果由安**司全部承担。……九、其他:……2.任何一方对于因发生不可抗力且自身无过错造成延误不能履行本协议有关条款之规定义务时,该种不履行将不构成违约,但当事一方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造成的损失。……”安**司及蜀**司与振**校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印章,协议上承租方安**司法定代表人栏签名为干国良。

2012年5月2日,干**与蜀**司法定代表人白**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约定:“根据承租方和承租合作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有关项目建设事宜,签订本补充协议。……十、承租方在建设过程中,若有关部门阻碍建设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方全部负责。十一、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与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作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杜**在该协议承租方栏签名并捺印。

2012年5月16日,干国良作为甲方,杜**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根据甲方工程建设需要,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蜀**司与振中**驾校基地土建工程交与乙方承建,为确保工程施工进度及工程质量,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该合同对工程的地点、名称、承包方式、内容、造价、付款方式、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2012年9月24日,因工人工资和损失问题引起纠纷,在双流县**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杜**、干**、蜀**司及振*驾校达成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关于彭镇布市村五社修建训练场一事,经当事人杜**、干**、白**、汤**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共同遵守执行。一、本工程修建费用经以上四位当事人共同确认,总费用共计127万元,不再发生其他一切费用。二、蜀弘驾校和振*驾校在2012年9月28日暂垫付民工工资50万元,干**垫付10万元,杜**垫付10万元,民工工资即全部付清,不再有任何工资发生。四、该宗土地范围内不再有其他一切费用发生,其余工程款由干**负责起诉,最终以法院裁决为准,该谁承担就由谁承担。五、该宗地的所有善后工作和一切责任归干**承担和享有。杜**、干**、白**代表蜀**司、汤**代表振*驾校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

2012年9月28日,修建本案诉争驾校培训练场地的民工班组组长何**、郑**分别和杜**向蜀**司及振**校出具了收条。何**及杜**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蜀*、振**校垫付民工工资369380元,现已结清教练场工程人工工资。郑**及杜**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蜀*、振**校垫付彭**市村五组工程民工工资349530元,现已结该工程全部工程人工工资。同日,民工班组组长何**、郑**分别和杜**及干**向蜀**司及振**校出具了承诺书,何**、杜**及干**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何**是彭**市村五组训练场班组组长,代领本班组全部人工资,共计369380元,现已将彭**市村五组训练场班组工资结清,若有未支付工人工资行为,由我本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郑**、杜**及干**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郑**是彭**市村五组训练场班组组长,代领本班组全部人工资,共计349530元,现已将彭**市村五组训练场班组工资结清,若有未支付工人工资行为,由我本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另查明,2012年4月8日,干国良向蜀**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蜀**司租用安**司的土地(双流县彭镇布市村四组土地用于训练场驾驶培训使用)定金4万元,承诺在半年内建设完毕。如半年内未能完成,退还定金。杜**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收条上签名并捺印。2012年5月30日、6月6日,干国良收到白美清支付的土地租金10万元、8万元并出具了收条。

还查明,在本案诉争驾校培训练场地约修建至三分之二时,因该修建的用地行为属非法占地行为,故已建工程被拆除。在本案审理中,安**司认可干国良系该公司的大股东。

杜**于2013年7月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干**、安**司、蜀**司、振中驾校支付工程款77万元及利息;2.干**、安**司、蜀**司、振中驾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杜**、干国良、安**司、振**校、蜀**司身份信息及工商信息登记,《土地租赁协议》、《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合同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协议书》、班组组长和杜**出具的《收条》两份、《承诺书》两份、干国良出具的《收条》三份、《拆除通知》、《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干**在本案中的民事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从查明的事实看,就安**司与双流县彭镇布市村四组(原布市村五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安**司与蜀**司及振**校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安**司在该两份协议上均加盖了公司印章,而干**也均在协议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栏签名;加之考虑干**与安**司的特殊关系,应可致干**的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具有安**司的代理权,故本案中干**的行为后果应由安**司承担;干**与杜**就驾校培训练场地签订的《合同书》,应视为由安**司与杜**签订。2.关于安**司、蜀**司及振**校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就干**与杜**就驾校培训练场地签订的《合同书》而言,该份合同如前所述应视为安**司与杜**所签,虽然因修建的用地行为属非法占地行为等而导致合同应为无效,但本案中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杜**作为实际的包工包料修建人有所过错,而杜**已实际进行了驾校培训练场地的修建,故安**司应当承担支付修建驾校培训练场地费用的义务。另就安**司与蜀**司及振**校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项目合作补充协议》而言,可以看出,虽然双方约定,修建驾校培训练场地的资金最终是由蜀**司及振**校支付,但驾校培训练场地在修建完毕后,其所有权并非属于蜀**司及振**校,蜀**司及振**校仅享有驾校培训练场地的使用权。故蜀**司及振**校与安**司之间就驾校培训练场地的修建并非形成一般观念的发包关系。而且,安**司与蜀**司及振**校之间的“合作”关系,也并非为个人合伙,也没有成立合伙企业。故蜀**司及振**校在本案中就驾校培训练场地的修建费不应对杜**承担给付义务。3.虽然杜**、干**、蜀**司及振**校达成的《协议书》的第四条约定“该宗土地范围内不再有其他一切费用发生,其余工程款由干**负责起诉,最终以法院裁决为准,该谁承担就由谁承担”,但该约定并不能对杜**的诉权有所限制,故杜**在本案中应系适格原告。4.关于杜**包工包料而已对驾校培训练场地修建费用的投入,虽现该驾校培训练场地已拆,但杜**、干**、蜀**司及振**校达成的《协议书》中对杜**的投入已作确认,故可以此金额127万元确定为杜**对驾校培训练场地修建的投入。而根据该《协议书》中第二条关于“蜀弘驾校和振**校在2012年9月28日暂垫付民工工资50万元,干**垫付10万元,杜**垫付10万元,民工工资即全部付清,不再有任何工资发生。”的约定,实际各方对驾校培训练场地修建费用的人工及除人工外的费用作出了确认,即民工工资为70万元,除人工外的费用为57万元。就本案查明的事实,蜀**司及振**校已实际支付了民工工资,虽其支出的金额为718910元,但该支出仅应是就人工部分的支出,并非对除人工外的费用的支付,故原审法院认定杜**在本案中受偿的金额应为57万元;关于杜**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可以杜**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8日视为向蜀**司请求给付之日,即从该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虽杜**主张蜀**司及振**校仅支付了50万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虽干**抗辩其与杜**系合伙修建驾校培训练场地,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杜**工程款5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杜**负担1443元,安**司负担410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杜**、安**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杜**上诉称,1.原审判决直接将各方确认的建设费扣减民工工资后的余款作为杜**主张的金额错误;2.安**司、蜀**司、振中驾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安**司、蜀**司、振中驾校连带支付杜**工程款77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安**司上诉及辩称,1.安**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安**司与蜀**司、振中驾校是土地转租关系及建设合同关系,其与杜**是共同合作修建训练场,后又退出与杜**的合作关系。由杜**承接了《补充协议》中安**司与杜**的义务。2.即便安**司与杜**没有合作关系,安**司也不应承担责任。因为从安**司与蜀**司及振中驾校签订的《项目合同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已明确修建驾校训练场地的费用由安**司代蜀**司及振中驾校支付,最终应由蜀**司及振中驾校支付,且蜀**司及振中驾校对该训练场不仅有使用权,还有收益权等其他权益,蜀**司及振中驾校为修建训练场的最终受益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安**司不承担责任。

蜀**司及振**校辩称,1.蜀**司、振**校与安**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土地转租加驾校训练场建设移交(BT方式)的项目合作关系,并非合伙。驾校训练场地的真正建设方是安**司。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安**司与杜**,蜀**司、振**校与杜**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调解协议书并未约定由蜀**司、振**校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4.杜**要求蜀**司、振**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杜**申请了证人出庭。1.证人干金红拟证明蜀**司及振**校实际仅支付民工工资50万元。2.证人郑**拟证明其已收取蜀**司及振**校支付的34953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现分别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关于安**司、蜀**司及振中驾校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安**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干**作为甲方,杜**作为乙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根据甲方工程建设需要,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蜀**司与振中**驾校基地土建工程交与乙方承建。”该合同书应视为安**司与杜**签订,由于杜**无相应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但各方当事人已于2012年9月24日在人**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总费用为127万元,故安**司与杜**作为《合同书》的相对人,原审判决安**司承担支付杜**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

(二)蜀**司、振中驾校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杜**起诉要求蜀**司、振中驾校承担责任的理由是蜀**司、振中驾校是发包人,杜**是实际施工人,蜀**司、振中驾校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蜀**司、振中驾校与安**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二、工程建设:1.安**司按照蜀**司与振中驾校建设规划要求修建驾校训练场,以实际面积为准。训练场建设费用由安**司代为支付。2.训练场建设费用于训练场修建完成且经合作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支付70%,正常使用二年后无任何阻扰时,支付余款30%+20万元的协调费和利息。训练场建设费用以双方根据市场价格共同确认为准,先定价后建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之规定,蜀**司、振中驾校与安**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并未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双方之间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杜**要求蜀**司、振中驾校承担发包人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安**司应支付杜**的工程款金额。

杜**认为安**司、蜀**司及振**校实际支付协议款项为50万元,协议总工程款剩余的77万元还未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9月28日修建案涉工程的民工组组长何**、郑**及杜**出具了收条、承诺书,郑**、杜**收到349530元,何**、杜**收到369380元,共计收到工程款718910元。二审中,证人干金*出庭作证拟证明蜀**司、振**校于2012年9月28日当天仅拿了50万现金到现场,仅支付了该50万元现金。但证人干金*与杜**系恋爱关系,与杜**存在利害关系,相对其他证据而言,其证言可信度较低。且杜**申请出庭的证人郑**证实其已收到收条上载明的金额349530元。假使蜀**司、振**校仅支付50万元,郑**已收取了349530元,则另一班组组长何**只能收取150470元,在这种情况下,何**出具收到了349530元的收条与情理也不合。同时,杜**申请的证人何**也未出庭作证。故杜**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出具的收条、承诺书。因此,本院认定蜀**司、振**校与安**司已支付718910元,协议书上载明的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

另根据《协议书》载明的案涉工程总费用为127万元,民工工资为70万元,实际已超付的民工工资18910元应视为履行过程中对支付民工工资的变更,不应认定为支付民工工资以外的其他款项。故原审认定杜**尚应收取除民工工资以外的57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杜**与安**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0元,由杜**负担11100元,四川安**限公司负担1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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