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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杨**、夏*、华宸建**限公司、华宸建**限公司四川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华宸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华宸建**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四川分公司)、杨**、夏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宸四川分公司和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成诉称,2009年7月30日,胡*成与夏*签订了《工程合作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胡*成与夏*共同开发重庆市涪陵区《南门山商业圈》一期建设项目。在签订该协议时,夏*介绍该工程是中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作为总承包方,将该工程转包给华**分公司,而夏*作为华**分公司的合伙人以项目经理的身份挂靠该公司承建该项目,并拿出天**司与华**分公司于2009年7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以及华**分公司与夏*于同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以此说明工程来源的合法性。夏*同时介绍说为了以后利润最大化可以让华**分公司让利,操作上具有很大的便利性,并拿出其作为华**分公司合伙人的《合作协议》,在场的华**分公司合伙人杨**点头应允。在此情况下,胡*成于2009年7月31日将保证金1700000元转入了夏*的账户上,由夏*代胡*成将该保证金交给华**分公司,并向胡*成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协议签订后,胡*成迟迟不能进场开工,经催促未果竟然被告知工程没有中标,胡*成得知受骗后找夏*、杨**、庞**等合伙人退还保证金。2010年2月8日,华**分公司向胡*成出具承诺书,保证由华**分公司退还胡*成本金1700000元、开支1224000元、违约金340000元、利息588712元,并由夏*担保,但华**分公司、夏*、杨**未履行上述承诺义务。华**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应由华**司一并承担责任。现诉请判令由华**司及华**分公司退还胡*成本金1700000元,承担损失1224000元,支付违约金340000元、利息588712元,合计3852712元,由杨**、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答辩称,胡**与夏*建立的关系与华**司无关。华**分公司于2007年6月设立,胡**提供2009年7月29日所谓的《合作协议》约定设立华**分公司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杨**仅能代表华**司与天**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华**分公司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更无权将工程项目进行转包。2009年7月26日华**分公司与天**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以及与夏*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均无效。

被告杨**答辩称,胡**是与夏*签订的《工程合作承包协议书》,与杨**无关。保证金1700000元转款是发生在胡**与夏*之间的个人行为,也与杨**无关。

被告华*四**公司和夏*均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华**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杨**作为代理人,以华**司名义参加重庆**门山商圈旧城改造建设项目的投标活动,代理华**司在该项目合同谈判过程中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事务,代理人无权委托,委托期限为2009年7月18日至2010年7月17日。

2009年7月26日,发包方**公司与承包方华**分公司签订《重庆市涪陵区〈南门山商业圈〉建设项目(一期)施工合同协议书》,天**司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南门山建筑面积约70000平方米营业商品房、地下商场、步行街(结构为框架)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华**分公司承建。协议书上加盖了华**分公司印章,杨**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同日,华**分公司与夏*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夏*。

2009年7月30日,胡**与夏*签订《工程合作承包协议书》,夏*将华宸四川分公司转包其的工程又转包给胡**,协议特别条款约定,胡**应向夏*一次性缴纳17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09年7月31日,胡**将1700000元划转给夏*,夏*向胡**出具《担保承诺书》,对收取的保证金由其本人担保,承诺如有意外所缴款项由夏*支付于胡**。同日,夏*将其中1500000元转给华宸四川分公司。

2010年2月8日,华宸四川分公司出具《承诺书》,夏*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内容为:“本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收到胡*成交来重庆市涪陵区南山门商圈项目保证金壹佰柒万元整,本公司承诺在2010年4月30日前向胡*成退还此款,并承诺同时向胡*成赔偿因此给其造成的损失1224000元(大写:壹佰贰拾贰万肆仟元整),若届时未付清此款,本公司除应付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外,需另行再按国家银行贷款利息4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直到付清此款为止。对于华宸四川分公司应向胡*成支付的款项,本人夏*对此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2011年6月7日,杨**向胡**出具《保证书》,内容为:“就胡**于2009年7月31日交给华宸四川分公司125万元(壹佰贰拾伍万元)整保证金,由于工程未中标,我定于2011年7月20日退还胡**125万元保证金,我自愿以我外公遗留下的房屋一套对该保证金进行担保,房屋地址:九里小区16-1-5号。另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营和巷52号1-4-1-2号房屋一套用于担保,该二处房屋手续:公房(地)租用证NO0001924号和营和巷52号1-4-1-2号房的按公证书房号一致的购房公证书交胡**作为保证担保。”杨**妻子任小*在该保证书上备注:营和巷52号1-4-1-2号现为我任小*名字,若杨**需要,我本人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其他与我本人无关。

2011年8月6日,胡**作为甲方与杨**作为委托代理人的乙方华**司签订《关于胡**与华宸建**限公司就重庆市涪陵区南山门商圈项目的终结协议书》,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一、自2011年8月6日起,双方因重庆市涪陵区南山门商圈项目发生的一切法律关系均告终结。双方在本协议订立并经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甲方放弃以任何法律救助手段追究乙方,并乙方四川分公司及杨**个人三方的法律责任(含经济及民事责任)。二、自本协议订立之日起,甲、乙双方(含乙方四川分公司)之间任何因重庆市涪陵区南山门商圈项目发生之任何法律文件、合同、协议、收据、保证书、承诺书或其它形式的文本,均告失效。甲方不得具此再以任何形式向乙方、乙方四川分公司及杨**主张权利并追究上述三方之民事、经济责任。三、甲、乙双方确认如下终结方案:1、乙方在本协议订立之日起七日内,向甲方支付壹佰伍拾万元保证金未付余款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给付甲方;2、乙方再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给付甲方,作为对甲方的一次性补偿。该款以如下方式支付:(1)由甲方委托代理人向中**银行提出一次性还贷申请,提前还款由甲方负责筹集。(2)由甲方委托代理人负责办理任**名下之金牛区营和巷52号1栋4单元1楼2号77.88平方米住房的过户登记手续。(3)甲、乙双方确认上述房产由乙方委托代理人杨**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向甲方提出赎回主张,甲方不得拒绝,赎回期限截止于2011年11月30日止。逾期甲方可自行处分上述房产。四、若本协议订立后,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三项约定给付保证金余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或在2011年11月30日止前乙方未提出赎回房主张,则本协议宣告无效,甲方仍然有权利行使追索权。五、本协议订立之日起,乙方并乙方四川分公司并杨**三方负有协助甲方寻找夏兵及庞福军的义务。六、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产生法律效力。协议甲方处胡**签字,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杨**签字。

2011年8月12日,杨**向胡**支付150000元,由胡**的侄子胡**代胡**收取。胡**已从杨**处收取保证金共计1500000元。

另查明,1、华宸四川分公司由华**司设立,设立时间是2007年6月25日,负责人是杨**。2、终结协议书上涉及的担保房产即登记在任小*名下的成都市金牛区营和巷52号1栋4单元1楼2号房屋于2011年8月30日产权转移登记至胡**所指定的胡**名下,并于2012年3月29日转卖与他人。

以上事实,有华**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天**司与华**分公司签订的《重庆市涪陵区〈南门山商业圈〉建设项目(一期)施工合同协议书》,华**分公司与夏*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胡**与夏*签订的《工程合作承包协议书》,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夏*出具给胡**的《担保承诺书》,华**分公司出具给夏*的收据,华**分公司和夏*出具的《承诺书》,杨**向胡**出具的《保证书》,《关于胡**与华宸建**限公司就重庆市涪陵区南山门商圈项目的终结协议书》,杨**出具的《收条》,中**银行及中**银行的支付凭条,华**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房屋信息摘要以及双方一致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诉请判令华**司及华**分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承担损失、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其提供的合同依据主要是2009年7月30日胡**与夏*签订的《工程合作承包协议》以及2010年2月8日华**分公司、夏*出具的承诺书。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夏*依据与胡**所签《工程合作承包协议》收取了胡**1700000元保证金,并将其中1500000元划转给华**分公司。由于签约人夏*既非华**司人员,也非华**分公司人员,且在签约时未出具相关授权手续,故签约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从而对华**分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是本案争议之一。本院对此认为,首先,夏*签约时没有明确的授权;其次,胡**陈述签约时夏*向其出示过发包方**公司与华**分公司所签总包协议、夏*与华**分公司所签承包协议以及夏*、杨**等三人所签合作协议,但该三份协议均无夏*代理华**分公司的客观表述;最后,胡**在签约时也未尽到谨慎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因此,夏*和胡**签订《工程合作承包协议》,既无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也未见主观上的善意,双方的签约行为应属个人行为,夏*的签约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华**分公司无法律约束力。

《工程合作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夏*收取胡**保证金1700000元并将其中1500000元划转给华**分公司后,并未将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项目交由胡**承包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夏*应将收取的保证金如数退还给胡**。但在2010年2月8日,华**分公司、夏*向胡**出具《承诺书》,华**分公司明确承诺在承诺期限内向胡**退还案涉保证金并同时承诺赔偿胡**相关损失,逾期则承担支付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夏*则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书》性质的认定,形成案涉另一争议焦点。本院对此认为,华**分公司的承诺行为,因夏*对胡**的合同债务有效存在,具有可转移性,华**分公司和夏*就债务的转移达成合意,且征得债权人胡**的同意,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夏*对胡**的合同债务已经转移给华**分公司,华**分公司成为合同主债务人,而夏*则变更为担保人。

2011年6月7日,杨**向胡**出具《保证书》,自愿对华宸四川分公司的上述部分债务承担支付责任,明确在1250000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并愿意用其自有房屋对此进行担保。杨**虽然是华宸四川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根据保证书的内容,应当认定杨**个人有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确定杨**对华宸四川分公司的部分债务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对于2011年8月6日胡**与杨**所签《终结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签约乙方名为华**司,落款处杨**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但根据华**司出具给杨**的授权委托书,杨**应明知委托期限以及其代理华**司的授权范围仅限参与案涉项目投标活动,其无权代理华**司签订授权范围外的协议,而终结协议书上无华**司印章,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具备华**司的代理权限,因此不符合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和主观善意,该终结协议也仅能约束胡**和杨**个人。由于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为有效。杨**与胡**签订的《终结协议书》明确了终结方案,杨**已按终结方案确定的内容支付了1500000元保证金中未付余款150000元,其对胡**一次性补偿的300000元,也已通过房屋抵偿方式得以实现。根据杨**履行终结协议内容的情况,可以认定其履行了其承诺应履行的债务,故胡**诉请判令杨**承担连带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至于华**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华宸四**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华**司承担。但是,胡**与杨**在《终结协议书》第一条中明确确定该协议自2011年8月6日起,双方因案涉项目发生的一切法律关系均告终结,协议订立并经签约双方签字之日起,胡**放弃以任何法律救助手段追究华**司及其四**公司、杨**个人三方的法律责任。同时,《终结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确定协议订立之日起,双方之间就有关案涉项目发生的合同、协议、保证书、承诺书或其它形式的文本均告失效,胡**不得具此再以任何形式向华**司及其四**公司、杨**主张权利并追究上述三方的民事和经济责任。据此可以认定,胡**已明确表示放弃追究华**司、华**公司、杨**的民事责任。胡**主张杨**未实际赎回抵偿房屋故其依据终结协议第四条约定仍有权利行使追索权。纵观《终结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内容,双方是以否定方式约定合同生效条件,并属选择性条款。现杨**已按约给付了保证金余款,协议已生效且杨**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故胡**认为协议宣告无效并仍有权利行使追索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胡**明确放弃追究华**司、华宸四**公司、杨**民事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其诉请判令上述三被告承担责任已欠缺合法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鉴于胡**已明确放弃对华宸四**公司的主债权,其对夏*的从债权亦丧失形成依据,故胡**诉请判令夏*承担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诉请判令华**司、华宸四川分公司承担责任以及杨**、夏*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621.68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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