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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责任公司与成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建设公司)因与被告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业建设公司诉称,商业建设公司与嘉**司于2012年1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商业建设公司承建位于都江堰市玉堂镇鑫玉大道的“沚院商业项目”;工程内容为“沚院商业项目”土建安装总承包;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报价所列全部施工内容;工程进度款每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合同签订后,商业建设公司按照嘉**司的要求立即进场施工。但嘉**司自第一个月开始即未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商业建设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商业建设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完成工程量总产值32132968.71元,加上应支付的补偿金1282000元,嘉**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商业建设公司支付26988374.97元,而嘉**司在2013年4月30日前仅向商业建设公司支付了22135500元。并且自2013年5月开始,嘉**司确实不能继续支付工程款,商业建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予以停工。停工至今,嘉**司再也无力支付工程款,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嘉**司向商业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9997468.71元;2、判令嘉**司向商业建设公司支付补偿金1282000元;3、判令嘉**司向商业建设公司支付2013年6月10日停工至2013年11月10日的停工损失221503元;4、工程款中1577800元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的利息105186.67元以及此部分工程款直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其他工程款及补偿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直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确认商业建设公司对“沚院商业项目”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终止履行《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庭审中,商业建设公司将此项诉请明确表述为解除《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诉讼过程中,商业建设公司提出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1、放弃主张起诉状诉讼请求第3项中的停工后架管租金损失68778元;2、放弃主张起诉状诉讼请求第4项中“其他工程款及补偿金”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嘉**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具体时间不详),商业建设公司与嘉**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沚院商业项目”,工程内容为“沚院商业项目”土建安装总承包,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报价所列全部施工内容;合同工期为2012年3月2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合同价款(中标价)5000万元,最终造价以审计结算金额报告为准。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44.4.(2)约定,因一方违约(包括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发包人或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2011年10月24日,商业建设公司与嘉**司签订《总承包施工工程补充协议》,协议条款第7.1条约定,土建、安装、装饰、市政、零星工程、设计变更、签证按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计价,材料价格参照当月当地工程造价信息所列单价在结合市场单价进行计价。其中规费取费按乙方(即商业建设公司)经审核的规费证标准取费,工程总价在以上组价基础上上浮比例(税前)为11%。

2012年8月14日,商业建设公司与嘉**司签订《关于钢材垫资的补充协议》,约定嘉**司同意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商业建设公司一个月钢材垫资利息18万元,若嘉**司未按规定的时间付款,商业建设公司有权向嘉**司索要违约金每天1‰。

2012年10月,商业建设公司与嘉**司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因嘉**司未能按双方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承诺书所约定条款支付商业建设公司工程款,故嘉**司同意支付商业建设公司补偿金33万元。

2012年10月27日,嘉**司向商业建设公司出具《关于高压线下人工、周材损失的确认函》,确认:1、高压线下停工滞留人员人数65人,滞留时间98天,每个工人每天补助60元误工费,共计总费用为38.2万元;2、周材按经济合同部核定费用为37万元;3、劳务管理人员费用总计2万元;4、关于模板加固及返工安拆、钢筋除锈根据实际发生量按总承包合同计算规则进行计算。

2013年7月22日,商业建设公司与嘉**司签订《补偿协议》,载明:嘉**司鉴于目前资金压力,无力按时支付工程款1577800元,由于暂缓支付给商业建设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嘉**司同意向商业建设公司缴纳该笔资金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年息20%计算,时间从2013年7月16日开始按实际延缓天数计算,算至嘉**司付清该笔欠款为止。

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嘉**司向商业建设公司发出《沚院一期工程1-9月份进度报审审核意见如下》(成*(2012)第021号),载明商业建设公司总计报审金额为26320826.38元,嘉**司针对商业建设公司的报审内容及现场实际完成情况进行审核,总计审核金额为18323984.52元。

2012年12月6日,嘉**司向商业建设公司发出《沚院一期工程10-11月份进度报审审核意见如下》(成*(2012)第026号),载明商业建设公司总计报审金额为7558133.88元,嘉**司针对商业建设公司的报审内容及现场实际完成情况进行审核,总计审核金额为3388921.94元。

2013年1月7日,嘉**司向商业建设公司发出《沚院一期工程12月份进度报审审核意见如下》(成*(2012)第027号),载明商业建设公司总计报审金额为4838007.80元,嘉**司针对商业建设公司的报审内容及现场实际完成情况进行审核,总计审核金额为3225546.47元。

2013年1月30日,嘉**司向商业建设公司发出《沚院一期工程1月份进度报审审核意见如下》(成*(2013)第001号),载明商业建设公司总计报审金额为3371477.46元,嘉**司针对商业建设公司的报审内容及现场实际完成情况进行审核,总计审核金额为882648.15元。

2013年4月9日,嘉**司向商业建设公司发出《沚院一期工程2-3月份进度报审审核意见如下》(成*(2013)第002号),载明商业建设公司总计报审金额为3346811.99元,嘉**司针对商业建设公司的报审内容及现场实际完成情况进行审核,总计审核金额为1170722.20元。

2013年6月27日,嘉**司向商业建设公司发出《沚院一期工程4月份进度报审审核意见如下》(成*(2013)第007号),载明商业建设公司总计报审金额为2424772.26元,嘉**司针对商业建设公司的报审内容及现场实际完成情况进行审核,总计审核金额为719152.56元。

2013年6月27日,嘉**司向商业建设公司发出《沚院一期工程5月份进度报审审核意见如下》(成*(2013)第008号),载明商业建设公司总计报审金额为3009171.54元,嘉**司针对商业建设公司的报审内容及现场实际完成情况进行审核,总计审核金额为1237644.62元。

商业建设公司自认嘉**司的已付款金额为22135500元。

再查明,2011年12月30日,商业建设公司与嘉**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商业建设公司负责搭建一座临时便桥打通施工道路,便桥结构为贝*架钢便桥,总架桥费用为422735.10元,其中贝*架钢便桥每月租金30545元,暂定租赁期从架桥完成之日(2011年12月28日)起共10个月。此笔款项由嘉**司承担并一次支付给商业建设公司,若租赁期超过10个月,嘉**司按每月租金30545元于当月30日支付给商业建设公司。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总承包施工工程补充协议》、《关于钢材垫资的补充协议》、《补偿协议》、《关于高压线下人工、周材损失的确认函》、2013年7月22日《补偿协议》、2011年12月30日《补充协议》、《沚院一期工程1-9月份进度报审审核意见如下》(成*(2012)第021号)、《沚院一期工程10-11月份进度报审审核意见如下》(成*(2012)第026号)、《沚院一期工程12月份进度报审审核意见如下》(成*(2012)第027号)、《沚院一期工程1月份进度报审审核意见如下》(成*(2013)第001号)、《沚院一期工程2-3月份进度报审审核意见如下》(成*(2013)第002号)、《沚院一期工程4月份进度报审审核意见如下》(成*(2013)第007号)、《沚院一期工程5月份进度报审审核意见如下》(成*(2013)第008号)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业建设公司与嘉**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及《总承包施工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商业建设公司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4.4.(2)关于“因一方违约(包括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发包人或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的约定,提出因嘉**司无力支付工程款,请求判令解除《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欠款。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嘉**司共计向商业建设公司发出了七份进度报审审核意见,嘉**司在对商业建设公司报送的进度报审金额进行审核后,确认审核金额共计28948620.46元。根据《总承包施工工程补充协议》第7.1条关于“工程总价在以上组价基础上上浮比例(税前)为11%”的约定,嘉**司应向商业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28948620.46元+28948620.46元×11%u003d32132968.71元,扣除嘉**司的已付款金额22135500元,嘉**司尚欠商业建设公司工程款为9997468.71元。

关于补偿金。根据商业建设公司与嘉**司签订的《关于钢材垫资的补充协议》、《补偿协议》以及《关于高压线下人工、周材损失的确认函》的约定,嘉**司同意支付商业建设公司钢材垫资利息18万元、补偿金33万元、高压线下人工误工费用38.2万元、周材损失37万元以及劳务管理人员费用2万元,各项补偿费用共计128.2万元。商业建设公司据此主张嘉**司应向其支付补偿金128.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停工损失。商业建设公司主张因工程停工给其造成了临时便桥的租金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商业建设公司与嘉**司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由嘉**司承担商业建设公司为了方便施工所搭建的临时便桥租金30545元/月。从该约定内容来看,不论案涉工程是否停工,临时便桥的租金均应由嘉**司承担。商业建设公司主张从2013年6月10日停工之日起计至商业建设公司第一次提起诉讼之日止的租金(2013年11月20日),即30545元×5个月u003d15272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商业建设公司主张根据其与嘉**司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内容,嘉**司应就工程欠款1577800元按年息20%承担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起计至此笔欠款付清之日止。商业建设公司的该主张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商业建设公司主张的其余工程欠款8419668.71元(即9997468.71元-1577800元)以及补偿金1503503元(补偿金128.2万元+停工损失152725元),共计9854393.71元的利息(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诉讼过程中商业建设公司放弃主张该部分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故其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依照《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案涉工程并未竣工,而《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商业建设公司至迟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行使优先权,而商业建设公司于2013年12月才主张行使优先权,超过了六个月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997468.71元;

二、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责任公司支付补偿金1282000元;

三、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责任公司支付停工损失152725元;

四、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责任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中1577800元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

五、驳回四川省**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成都**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436.95元,由被告成**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四川省**责任公司预交,被告成**限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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