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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菁**责任公司与四川省**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菁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轩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4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菁**司于2013年12月2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轩**司支付补修路面工程款879399.7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至为218704.7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7月,菁**司曾到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轩**司支付修建华阳迎宾大道二标段工程款以及维修华阳迎宾大道一标段工程款。2011年5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双流民初字第3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轩**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菁**司工程余款2920620.41元。二、轩**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菁**司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从2009年11月起至付清工程余款2380676.67元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70%的利息)。三、驳回菁**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菁**司不服判决,向成都**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1月2日成都**民法院作出(2011)成民终字第383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833号判决),该判决载明:“菁**司请求一标段路面维修工程款的主张,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驳回菁**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成都**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对菁**司向轩**司主张的华阳迎宾大道一标段路面维修工程款作出了处理,即“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并驳回了菁**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菁**司的起诉,属于对生效判决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菁**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菁**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理由如下:1.3833号判决未支持菁**司要求支付修补路面工程款请求的原因是菁**司证据不足,并未对该部分请求做实体处理;2.菁**司在收到该终审判决后要求与轩**司就修补路面工程量进行核对,但轩**司置之不理,在公证送达结算资料后,菁**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修补路面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论应属新证据;3.2004年10月29日《四川省**判委员会快报》(第九期)的指导意见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有新证据再行诉讼的,不能一概进入再审,宜区分两种情况处理:一、原判决仅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应另行起诉;二、原判作出实体处理并有执行内容的,应进入再审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轩**司辩称:1.菁**司的诉讼请求已被产生既判力的生效判决所否定,现菁**司以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再行起诉,仅依据单方委托鉴定结果才对标的额作出调整,故本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3833号判决驳回菁**司诉讼请求系作出实体判决,现菁**司起诉是对再审制度的破坏,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3.菁**司在前次诉讼中因举证不能其诉讼请求被驳回,现再次诉讼也是对举证时限的破坏和诉讼权利的滥用。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中,菁**司提交了2004年10月29日《四川省**判委员会快报》(第九期)。拟证明菁**司以新证据再行起诉,法院应当按另案起诉审理。

轩**司认为指导意见真实,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菁**司的起诉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现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3833号判决已对菁**司关于维修工程款的诉请作出实体处理。本院在审理3833号案中,因菁**司与轩**司并未对维修部分的工程量进行核对,菁**司亦未提交工程单价的计算依据,以证据不足为由对菁**司主张维修工程款的诉请予以驳回,故3833号判决对维修工程款的实体作出了处理。

二、菁**司就维修工程款再行起诉已构成“一事不再理”。菁**司主张维修工程款的诉请已经3833号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予以驳回,现菁**司再次起诉轩**司主张该维修工程款属于以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之规定,因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已被法院裁判,当事人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

综上,菁**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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