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金**限公司与中建三**限公司、四川国**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主体执行监督裁定书

案件描述

四川金**责任公司(简称金兴建设公司)与中建三**限公司(简称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要求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金兴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5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8月9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等。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金**公司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1)金牛执字第941-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国泰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国泰投资公司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向金**公司清偿人民币3517593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人民币37576元。

国**公司不服,以国**公司事先垫付了人民币4583697.60元土地出让价款及税费,金**公司成立后偿还了国**公司垫付的费用410万元;且现登记在金**公司名下的土地价值市场价超亿元,足以清偿金兴建设公司债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答辩情况

金**公司辩称,成华街6号土地的土地出让金系由景*代缴,而非国**公司垫付,国**公司与金**公司之间的《资金划付计划》系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成立;金**公司账上无现金可供执行,其经营的房地产项目没有踪影。因此,国**公司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金*置地公司系成都市金牛区成华街6号土地的使用权人,而该土地尚未处理,且土地的价值大大超过注册资金数额,金*置地公司具有执行条件。国泰投资公司以建**司名义缴纳土地出让金人民币4448027.76元,金*置地公司成立后即向国泰投资公司支付其先行垫付的费用,故金*置地公司向国泰投资公司支付人民币410万元的行为,不属于国泰投资公司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据此,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4)金牛执裁字第1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该院(2011)金牛执字第941-1号执行裁定书。

金**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执裁字第16号民事裁定,驳回国**公司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1)金牛执字第941-1号执行裁定的异议。主要理由是,案涉土地已被湖北省**人民法院查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被拒绝;金**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国**公司与金**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国**公司从金**公司转走人民币410万元系抽逃出资的行为。

国泰投资公司答辩意见,土地出让金如果从银行过户必须通过中建三局建隆**公司(简称建**司)账户,走账时间较长,因此经过沟通后,就采取了个人现金缴纳的方式。案涉土地现仍然登记在金**司名下,属于公司财产,其价值远远超过执行数额,仅因为存在争议而暂时无法执行。

金**公司未答辩。

经本院审查查明,2007年12月10日,建**司与国**公司在湖北省武汉市签订《成华街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双方在成都市组建一新的项目公司,专门用于成都市金牛区成华街6号项目开发。

2009年9月7日,唐**从中**银行取款人民币4448027.76元,并于同日将该款存入景*的中**银行卡内。次日,景*以其个人名义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交付“土地出让总价款”人民币4448027.76元,并注明代建隆公司成**事处交纳。同月19日,建隆公司成**事处以纳税人名义分别支付土地出让税款人民币2229.01元和人民币133440.83元。

2009年12月11日,建**司与国**公司签订《设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共同设立金**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建**司以成华街6号地块土地使用权作价人民币600万元作为投资,占30%,国**公司以现金人民币1400万元作为投资,占70%。2010年1月21日,建**司与国**公司签订《四川中**有限公司章程》,同日,国**公司缴存于金**公司在浙江民泰**司成都分行开立的验资专用人民币账户账号内人民币1400万元;同月25日,金**公司在四川**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景*被聘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同年2月1日、3日,金**公司通过浙江**银行分别向国**公司转账支付人民币110万元、300万元。

2010年5月6日,金**公司取得成都市金牛区成华街6号(使用权面积4573.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但由于该成华街6号土地上原住户的拆迁工作并未展开并完成,开发建设实际并未进行。上述土地现被湖北省**人民法院查封。

金**公司在2010年先后多次将该公司资金全部转至景*个人账上及景*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四川**限公司。现金**公司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公司处于歇业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金**公司是否具有被执行的能力及国**公司是否应当对金**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国**公司作为金**公司的投资股东,只有在金**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作为被执行人承担有限的清偿责任。本案中,金**公司虽然处于歇业状态,但公司现有登记使用权面积4573.1平方米的土地一处,该土地在2010年10月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900万元,现在市场价值更高,因客观原因现暂时无法变现履行金**公司所欠债务,但待阻碍执行的因素灭失后即可启动相关程序,确实保障权利主体的利益实现。因此,在金**公司具有清偿债务财产的情况下,金**公司要求国**公司对金**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有限清偿责任的条件不成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执裁字第16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四川金**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