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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尹**与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尹**与被上诉人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尹**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9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彭**为林*承建的海关工地提供装载机、压路机作业。林*承建该工程的过程中,林*聘请的工地管理人何**曾向尹**借款5000元,后已归还该借款。2012年1月13日,林*向彭**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彭**海关工地装载机、压路机,总金额:87340元,此款于2012年3月前支付”。此款到期后,林*未履行支付义务,彭**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2011年12月1日,林*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尹**离婚,其在诉状中陈述“原告一直很信任被告,谁知在2010年被告经常不在家,还常常和原告吵架,最近还将原告赶出家门,不让原告在家中居住”。2012年1月5日及2012年1月17日,林*分别向锦**民法院及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尹**与范**的买卖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林*、尹**、彭**的身份信息、欠条、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欠款的真实性;2.欠款是否属于林*、尹**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焦点1,彭**提交欠条予以证明林*欠款87340元,林*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及欠款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欠款予以确认。尹**认为该欠款并不存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林*申请的证人何**陈述,其曾向尹**借款5000元用于机械的燃油,后来归还了该欠款,并且借款时证人知道林*和尹**夫妻关系不和。结合起诉状及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林*与尹**从2010年起夫妻关系开始恶化,2011年底因为离婚及房屋买卖,林*先后在多个法院向尹**提起诉讼。林*陈述该工程款收回后曾支付过尹**两三万,尹**予以否认,再结合当时的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对林*的该陈述不予采信。虽然尹**曾借款5000元给证人,但是后来证人归还了此款。对于林*承建的该工程,林*、尹**未共同投资也未共享受益,林*也未举证证明其工程收益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因此,此债务不应属于林*、尹**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林*个人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彭**欠款87340元;二、驳回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由林*负担(此款彭**已垫付,由林*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彭**)。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林*、尹**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林*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对彭**的欠款属于林*的个人债务不符合事实,一审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尹**知悉并去过林*承包的工程,且借款5000元用于机械燃油使用;2.原审认定林*对彭**的欠款属于林*个人债务系适用法律不当,林*已举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均由尹**转卖,林*个人无力承担本案欠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林*、尹**共同向彭**偿付欠款87340元。

尹**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能仅凭欠条、证人证言及林*的自认就认定欠款真实,而应查清林*与彭**之间的合同约定内容及具体履行情况,综合作出判定;2.林*为了达到分割夫妻财产的目的,除了本案的8万余元欠款之外,还伪造了多起债务,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尹**针对林*的上诉辩称,1.林*、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一审没有查明案涉工程是否真实存在;2.2011年12月1日的民事起诉状中林*已经认可从2010年起两人已经分居,尹**无需再证明二人有明确约定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分居后的债务应视为林*个人债务。

林*针对尹**的上诉辩称,1.林*、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2.林*没有伪造多起债务,其他案件中的债务也真实存在。

彭**针对林*、尹**的上诉,综合答辩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三个,现分别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彭**主张的欠款是否真实。彭**提交的欠条载明林*欠彭**工程款87340元。对于欠条的真实性及所欠工程款的事实林*无异议。上诉人尹**认为欠条虽为林*出具,却不能证明欠款关系真实存在,林*存在恶意伪造债务的可能性,但是,尹**并未提交有关林*伪造债务的证据,且本院综合一审证人证言及彭**、林*关于对彭**承包的工程内容、计价方式、结算内容的一致陈述,对于彭**主张欠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该欠款是否应为林*、尹**的共同债务。首先,2013年7月9日林*、尹**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离婚协议未对夫妻财产的归属予以处理。其次,彭**于2011年6月至9月为林*提供装载机、压路机作业,并于2012年1月13日与林*办理结算,由林*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款事实,故案涉工程款产生于林*、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林*、尹**在二审中一致陈述,从二人分居直至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并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进行特殊约定,尹**也无证据证明案涉欠款系林*的个人债务。第四,因婚姻具有公示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以办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时间为起止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在夫妻一方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或者不能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下,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彭**主张的工程款应为林*、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将其认定为林*的个人债务不当。

三、对原审判决的主文应否变更。原审错误认定债务性质而判决由林*个人承担,二审法院通常应对此予以变更,但因原审原告彭**并未对原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该行为应当视其认可原审法院的判决和放弃要求尹**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属于彭**的处分权。法院对当事人的处分权应当予以尊重,如果二审改判尹**承担连带责任,将有违彭**的处分权,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主文不予更改。主文虽不改变,因林*可就其承担的责任,依据共同债务,依法向尹**追偿,故此举亦不损害林*的利益。

综上,林*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原审结果无需更改,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林*负担496元,林**负担4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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