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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彭州市**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松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四川楠**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郑**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3)彭州民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双**委会(甲方)与楠**司(乙方)签订《生活配套设施总坪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建灾后统规自建房的工程。包括居民安置点内的人行道路、场坪推土、堡坎、供水、排污、排雨水、水沟。工程实行包干价93万元。乙方施工机械设备进场时拨付工程款的20%,以后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总量80%,工程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全部结清工程款。一方违约赔偿守约方合同总价的3%的违约金。双方还就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郑**与楠**司签订了《四川楠**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安全承包责任书》、及《项目部目标管理责任书》各一份,约定楠**司同意将丹景山镇双松村统规自建房的配套设施总坪建设工程任务承包给郑**施工管理。郑**按照“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分配、照章纳税”的原则全面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郑**应按照税法缴纳各项税费,除特殊情况外,一律按业主支付的工程款的比例由楠**司代扣代缴。郑**按照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5%向楠**司上交管理费。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郑**即进场施工,双松村委会也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支付基础设施配套费25万元,2010年4月23日支付基础设施费4.6万元,2010年6月8日支付基础设施费(堡坎、沟渠工程费)23.4万元、2011年1月30日支付基础设施费(追补资金),该收据在金额小写一栏填写为10万元。2010年3月31日支付基础设施配套费(户均贰万)15万元。该五次付款均由郑**亲笔填写收据领取款项,并由双松村委会在支付款项时扣除郑**应缴纳的税金,代郑**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缴纳(其中2011年1月30日支付基础设施费,由双松村委会于2011年3月25日按10万元缴纳税款)。当工程进入到收尾阶段时,郑**剩余部分水沟、堡坎未完工,经彭州市丹景山人民政府督促,楠**司会同郑**一同将剩余部分完工,该部分工程款由楠**司代为郑**垫付。

2012年4月19日,彭州市丹景山镇人民政府对楠**司作出《丹景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尽快申报灾后重建安置点基础设施配套资金及缺口资金竣工审计资料的函》,该函件上称,该公司在双松村4组承建的灾后重建重点安置点基础设施工程已完工。请该公司在2012年4月28日前将承建的双松村4组灾后重建重点位基础设施配套资金及缺口资金的审计结果上报到丹景山镇村镇办,逾期未上报将视为自动放弃工程尾款的申领。

2013年3月18日,四川捷**限公司对双松村委会委托的丹景山双松村生活配套设施总坪工程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出具了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上称,该公司根据双松村委会提供由楠**司编制的“丹景山镇双松村生活配套设施总坪工程”竣工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工程资料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审核。上述工程资料及影响该工程造价的其他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由对该工程资料的确认方负责。经审核,丹景山镇双松村生活配套设施总坪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1022964.81元。其中包含沼气池费用38300元、电力安装8万元、规费21039.95元、税金32199.86元。

另查明,1.庭审中,双松村委会与楠**司一致承认郑**与楠**司签订的《生活配套设施总坪合同》系郑**借用楠**司的资质进行工程施工,二者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2.经原审法院释*,郑**同意在合同认定无效后按照《生活配套设施总坪合同》的包干价93万元进行结算,并且称郑**因合同无效后造成的损失就是诉请中的双松村委会应给付郑**工程款24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3.楠**司同意将其所做部分工程款计入郑**应收工程款部分,由郑**与楠**司另行结算;4.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结算;5.郑**与楠**司签订的《生活配套设施总坪合同》中约定的排污系统修建包含修建沼气池,由专业施工队所做的沼气池工程价款应当在郑**应收取的款项中扣除。

郑**于2013年8月30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双松村委会支付工程款24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挂靠楠**司与双松村委会签订的《生活配套设施总坪合同》,约定由楠**司承建灾后统规自建房的工程,包括居民安置点内的人行道路、场坪推土、堡坎、供水、排污、排雨水、水沟。该工程基础设施建设,属建设工程重要部分,因此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本案焦点问题,具体评述如下:

一、关于合同效力及工程总价款的问题。郑**在施工中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借用楠**司资质进行施工,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此,郑**挂靠楠**司与被告签订的《生活配套设施总坪合同》无效。虽然郑**施工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按彭州市丹景山镇人民政府对楠**司作出《丹景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尽快申报灾后重建安置点基础设施配套资金及缺口资金竣工审计资料的函》上所称该工程完工,且该工程已委托四川捷**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因此应视为该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按照《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并经原审法院释*,郑**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价93万元进行结算,故双松村委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给付郑**剩余部分工程款。双松村委会虽辩称其无权签订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双**委会实际已支付郑**工程款数额问题。郑**对双**委会已支付工程款69万元无异议,只对2011年1月30日支付基础设施费(追补资金)的大小写金额有异议,认为其只按照该收据的大写金额收取了郑**1万元。而双**委会却称支付了郑**10万元,并在其后代缴代扣税金上是缴纳的10万元的税金。原审法院认为,究竟该款是1万元还是10万元,应综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郑**支付双**委会款项,由双**委会出具收据,该收据虽然在金额(大写)上填写的是壹万,小写填写为10万元,但该收据系填写式,由原告亲笔向被告开据,金额大小写都没有涂改,且小写金额大于大写金额。郑**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只收取了双**委会支付的1万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加之双**委会在其后的2011年3月25日按10万元缴纳税款,该税款是双**委会从郑**应领取的款项中扣除缴纳,已包含在郑**已领取的金额中。郑**在双**委会处领取款项时,对扣除的代缴税金至今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定郑**在2011年1月30日领取的基础设施费(追补资金)为10万元,而非1万元。故双**委会已向郑**支付工程款共计78万元。

三、关于修建沼气池费用是否应从郑**施工工程中扣除的问题。郑**与楠**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承建排污工程,但合同未明确约定排污系统中是否包含修建沼气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同时结合本案证据和事实,来确定相关修建沼气池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原审法院调查,沼气池虽应专业设计,由专业的施工队施工,但郑**所施工的排污系统工程应当包含沼气池在内,专业施工队所做的沼气池工程价款应当在原告应收取的款项中扣除。并且由楠**司编制并在提供给四川捷**限公司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上明确有沼气池的项目,因此,该沼气池的造价3.83万元应在原告应领取的工程款中扣除。

四、关于郑**主张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郑**主张双**委会支付违约金2.79万元,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违约金条款相应无效,因此郑**要求双**委会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郑**主张双**委会支付未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彭州市丹景山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9日出函认可郑**所做工程已完工,故该时间应视为郑**交付工程时间,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利息应当从2012年4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的该项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双**委会已支付郑**工程款现金78万元,加上应由郑**承担的修建沼气池费用3.83万元,共计已支付郑**81.83万元,与合同包干价93万元品迭后,双**委会还应支付郑**11.17万元。对双**委会辩称该工程还应扣除已代为郑**交纳的安置小区的供电设施费、地质灾害评估费、灾后安置点设计费等,因该三项内容未在郑**与楠**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并且地质灾害评估费、灾后安置点设计费是安置小区总体工程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此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楠**司所做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因楠**司同意将其所做部分工程款计入原告应收工程款,由郑**与楠**司另行结算,该主张系楠**司自行行使处分权,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双**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工程款11.17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8元,由郑**负担2960元,双**委会负担235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案涉工程系灾后重建自建的低层(两层)住宅配套工程,不属于《建筑法》调整的范围,案涉合同应为有效。2.郑**2011年1月30日出具的收据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应以大写为准,即郑**收款金额为1万元。3.沼气池不属于郑**施工范围,修建费3.83万元不应由郑**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双松村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楠杨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三个,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建工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郑维比借用楠杨公司名义与双松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审认定正确。

二、关于郑**2011年1月30日收到工程款的金额问题。该收据上载明的金额大写为1万元,小写为10万元。郑**认为其只收到1万元,双**委会认为其支付了10万元。本院认为,郑**收到的款项应为10万元,理由是:1.从收据的形式上看,收据的金额栏为“×拾×万×仟×佰×拾×元×角×分,¥——”,收据的大写模式为填空式,非完全手写,存在填错位的可能,而小写系全部手写,写错的可能性低于填空式的大写;即郑**将“壹”填错位的可能性大于写错“100000”。2.从缴纳税款的惯例来看,2011年1月30日之前郑**领取了4笔款项共计68万元,双**委会均按郑**领取的款项金额分别缴纳了相应税款。同样,双**委会于2011年3月25日按郑**2011年1月30日领取的10万元而非1万元缴纳了相应税款,与此前惯例一致。

三、关于沼气池修建费用38300元应否由郑**承担的问题。各方均认可沼气池需专业人员设计、施工,郑**未实际修建沼气池的事实,但对于案涉合同中是否包含沼气池的修建存在分歧。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对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调查,沼气池的修建包含在案涉合同之中,且楠杨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也载明有沼气池项目,故沼气池的修建属于案涉合同中的项目,其设计费、施工费均包括在案涉合同包干价中,但因郑**未实际修建,相应地沼气池修建费用应从包干价中予以扣除。

综上,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318元,由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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