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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杨**、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3)新都民初字第3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杨**、夏**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2月21日,刘**与杨**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刘**对杨**位于新都区新繁镇白鹤街新街道农民街的铺面及房屋进行建造,约定的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320元,暂定为204.1平方米,总造价为67800.96元,实行包工包料,约定的工程期限为2003年2月28日至2003年6月20日。刘**于2003年2月28日开工建造,2003年8、9月份停止施工。对于停工时的房屋建造情况,因双方各执一词,无一致陈述,双方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书面材料和影音资料,故无法查清停工时房屋建造情况。停工后,双方一直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2011年8月22日,刘**将杨**、夏**起诉至原审法院,即(2011)新都民初字第2486号案件。2011年9月21日,刘**与杨**达成结算协议,刘**于2011年9月26日撤回诉讼。截止本案起诉前,杨**共计支付了刘**房屋建造工程款35400元。2013年11月11日,刘**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杨**、夏**支付工程款及利息63099.11元,支付看守费、钢管扣件、木板、电焊机租金费、搭电费、临设费31957.5元,共计95056.61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夏志勇系杨**女婿,其婚后一直和杨**夫妻居住在一起,现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审法院对刘**与杨**、易**、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2013)新都民初字第1136号案件作出判决,判决确认杨**、易**、杨**应支付刘**的工程款总额为59755.24元。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于2013年9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29日,杨**、易**、杨**向刘**支付了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9月21日协议一份、转账凭条5张、收据3张、借条1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刘**与杨**于2003年2月2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作为承包人的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刘**在签订该合同和实际施工过程中未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其与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

2、关于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合同已实际履行,杨**根据合同获取了刘**所修建的房屋,作为受益人,杨**应据实向刘**结算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刘**与杨**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结算的依据为刘**与杨**、易**、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的工程款数额,该标准是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较为客观公正,在本案庭审中双方对该结算协议也予以认可,故本案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杨**应付刘**的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杨**、易**、杨**应支付刘**的工程款总额59755.24元减去100元(双方均认可杨**的工程款比易**案的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总数低100元)加上工程量超出易**的房屋的工程款,减去刘**应支付杨**的旧砖款、介绍费、劳务费,再减去杨**已经支付给刘**的工程款。关于刘**主张的工程量超出易**房屋部分的工程款30239元,因其提交的《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造价预(结)算书》没有杨**的签字,也没有权威部门的签章认可,其也没有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明为杨**建造的房屋的工程量超出为易**建造的房屋的工程量及应支付的超出部分的工程款数额,不能仅凭双方的结算协议中有“杨**的工程量超出的部分另行结算”的表述就支持刘**关于超出部分的工程款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刘**应该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出相关的证据,如不能,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刘**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旧砖费、介绍费、劳务费等三项费用问题,双方对旧砖应扣除的费用一致陈述为450元,应予认可。关于铺面介绍费,刘**认可杨**为其介绍了20个铺面,其认为有些铺面未修完且未完全收到工程款,应该按照修完的比例和业主支付的工程款的比例来计算铺面介绍费,而不是按照介绍的数量来计算。杨**认为,其为刘**介绍了20个铺面,就应该按照每个铺面500元计算介绍费,并且双方在结算协议中已经明确铺面介绍费为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杨**为刘**介绍业务,起着牵线搭桥的作用,只要在其介绍下刘**与他人签订了房屋建造合同或实际开始建造房屋,杨**就应该获得介绍费,而刘**与他人在房屋建造过程中的修建及工程款支付情况或其他纠纷不影响杨**获得介绍费,且双方在结算协议中已经确定了铺面介绍费为10000元,故应认定杨**应该获得的介绍费应为10000元。关于杨**的劳务费,结算协议中载明“从2003年4月份到2004年6月底,杨**在工地做工15个月,每个工日技工28元每天。”因刘**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该证据,故杨**在其工地做工的时间应从2003年4月1日起算至2004年6月30日,共计457天,故刘**应支付给杨**的劳务费应为12796元(28元/天×457天)。双方当事人对停工原因各执一词,均未提供工程停工原因的有效证据,故对工程未按期完工的过错责任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未办理结算的情况下,事实上终止了合同,但杨**欠付刘**的工程款应予支付,杨**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009.24元(杨**、易**、杨**应支付刘**的工程款总额59755.24元-100元-旧砖费450元-铺面介绍费10000元-劳务费12796元-已付工程款35400元)。关于刘**主张的看守费3600元、钢管扣件、木板、木杆、电焊机租金费27357.50元,搭建费600元、临设费400元,因刘**仅陈述了上述费用的计算方法,未能提供产生上述费用的有效证据,故对上述费用不予确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协议载明“除以上结算,其余同易*国付款时补给刘**。”刘**与杨**、易*国、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于2013年9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29日,杨**、易*国、杨**向刘**支付工程款,杨**也应于2013年9月29日向刘**支付工程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杨**欠付刘**的工程款利息应从2013年9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4.关于夏**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为杨**,虽然夏**为杨**的女婿,经常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但杨**当庭陈述该房屋属于自己所有,并没有夏**的份额。刘**要求夏**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工程款1009.24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9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承办人滥用职权,偏袒杨**、夏**,请二审法院按照刘**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据此请求: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刘**与杨**签订的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320元,工程总造价67800.96元。合同签订后,刘**仅完成了部分工程。2011年9月21日,刘**与杨**达成了结算协议,最终确定刘**完成的工程总价为以另案(易良国案)的判决金额减去100元,作为案涉工程的总造价。达成结算协议后,杨**已支付的工程款加上刘**应付给杨**的劳务费、介绍费,杨**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了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之所以判决杨**应向刘**支付1000元,是因为刘**对杨**一笔1000元的付款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夏**答辩称,夏**并没有与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所修建的房屋也并非夏**所有。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起诉要求杨**、夏**向其支付工程欠款,则刘**应举证证明其所完成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以及杨**、夏**的已付款金额,进而得出杨**、夏**的欠付金额。

关于夏**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刘**与杨**,夏**虽系杨**女婿,但房屋并不属于夏**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夏**与刘**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故刘**请求夏**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欠款金额的问题。虽然刘**与杨**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刘**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鉴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杨**也实际取得了刘**所修建的房屋并已实际入住,故杨**应据实向刘**支付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

刘**与杨**均认可刘**所完工部分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杨**、易**、杨**应付款金额59755.24元减去100元即59655.24元加上超出易**工程的工程款30329元。而对于超出易**工程的工程款30329元,刘**举出的《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造价预(结)算书》系其单方制作,并未得到杨**的认可,不能采信。刘**也没有进行一步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超出易**工程的工程款为30329元进行过结算。故刘**主张超出易**工程的工程款为30329元,因无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因此,刘**所完工部分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59655.24元。

刘**和杨**于2011年9月21日达成了结算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为双方所认可。按照该协议,杨**应向刘**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刘**需向杨**支付的旧砖款、介绍费、劳务费。关于旧砖款,刘**与杨**均认可为45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介绍费,2011年9月21日的结算协议上明确约定介绍费为10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务费,结算协议上约定杨**的劳务费按每天28元计算,做工时间从2003年4月计至2004年6月底,故劳务费为28元/天×457天u003d12796元。虽然刘**认为杨**实际做工天数不足15个月,应据实结算,但其举出的考勤表无法证明杨**的实际做工时间,不足以推翻2011年9月21日结算协议上关于做工时间的约定。故杨**的劳务费仍应认定为12796元。因此品迭后,杨**应向刘**支付的工程款为:59655.24元-450元-12796元-10000元u003d36409.24元。杨**及刘**均认可杨**的已付款金额为35400元,故杨**尚欠刘**工程款1009.24元。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约定“其余同易*国付款时补给刘**”,即结算协议确认杨**的付款时间同易*国的付款时间。鉴于易*国、杨**、杨**于2013年9月29日即向刘**支付了工程款,故杨**也应于2013年9月29日向刘**支付工程欠款。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工程款利息从2013年9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刘**主张的看守费、钢管扣件、木板、木杆、电焊机租金费、搭建费、临设费等费用,刘**仅向法院表述了上述费用的金额,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费用如何产生及各项金额的构成,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费用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故对于刘**主张的上述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亦未发现存在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原判决应予维持。刘**提出的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51.18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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