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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有限公司与杨**、潘**、成都**工程公司、遂宁正**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成都**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司)、潘**、遂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九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上诉人潘**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正**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九建司与海**司签订《上霖东方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九建司将其承建的“上霖东方”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海**司,施工建筑面积为65000㎡,包干单价为282元/㎡,合同总价款为18330000元,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安全责任、工程款结算、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进行了备案。2008年4月20日,潘**以海**司名义又与九建司“上霖东方”项目部签订了一份《上霖东方工程承包协议》,协议内容与2008年3月12日所签订协议基本一致,潘**作为海**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海**司于2008年11月12日向九建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委托潘**同志代表我方就管**九公司‘上霖东方’项目劳务,权限范围内所办理的事宜,由我方负责履行,承担责任”,该委托书注明有效期限至2009年10月30日。

2009年10月2日潘**以海**司名义与杨**签订内墙抹灰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劳务工程的内墙抹灰劳务工作交给杨**完成,杨**完成了该内墙抹灰劳务工作后,2012年1月12日,潘**与杨**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应支付杨**劳务费439900元,已支付350000元,尚欠杨**劳务费89900元,因未及时支付杨**该款,杨**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九建司与海**司于2012年7月18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载明,九建司已经向海**司支付劳务款19081374.15元,其中潘**领取金额为2430000元,该结算单上注明:“截止2012年7月18日上霖东方项目所有劳务包干费用已全额结清”,该结算单有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了各自公司印章,其中海**司法人代表何**签字时注明:“海**公司按合同领取工程款16651374元”。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2008年期间(具体时间不详),潘**以正**司名义与九建司“上霖东方”项目部负责人欧**签订了《上霖东方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内容与其以海**司名义签订的《上霖东方工程承包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合同尾部有潘**与欧**的签字,但未加盖正**司与九建司印章,未注明签订日期。正**司法人代表李**还向九建司交纳“信誉金”100万元,后李**通过诉讼主张九建司退还,成都**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154号判决支持了李**要求九建司退还“信誉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同时还查明,“上霖东方”工程开工时间为2008年5月,竣工时间为2010年8月。

杨**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登记信息、劳务分包合同及2012年1月12日的结算单等证据证明;九建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杨**与潘**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己方未参与,不清楚内容,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潘**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海**司质证认为无法确认以上证据真实性;正**司表示未参与该工程。

九建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上霖东方工程承包协议》、授权委托书、领款单、结算单、工程验收报告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杨**质证表示不清楚其内容;海**司质证认为,委托书只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劳务分包合同备案的是海**司,但实施的是正大公司,海**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只有1600多万,且受九建司的委托已经支付出去,九建司单独向潘**支付的工程款与海**司无关;潘**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主张潘**一直代表海**司管理该工程。

海**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07年12月31日与九建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通告、各班组领款明细、领款单、办民工银行卡清单、相片、杨**等民工出具的说明、整改通知单、罚款通知单等证据;以上证据杨**质证认为,对九建司与海**司之间的合同不清楚,通告与本案无关,领款明细表和银行卡证明海**司在发放民工工资,相片不能对抗杨**收取劳务费的请求,民工的说明证明其未领取到劳务费。九建司质证认为,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真实,该合同的性质仍是分包合同,海**司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想继续从九建司处拿工程做,通告不是处罚,九建司是按照与海**司的合同约定向海**司支付工程款,相片看不出时间,不能证明海**司的主张,不认可民工出具的说明,对海**司提交的整改通知单、罚款通知单等证据,其中加盖九建司的印章不是原件,“上霖东方”项目部并无方形印章,九建司认为该部分证据来源不明,不予认可。潘**质证认为,分包合同的性质就是承包性质,照片、整改通知单等证据不能证明正**司参与了施工管理。

正**司提交了(2013)成民终字154号民事判决书,潘**以正**司名义与“上霖东方”项目部签订的《承包协议》,主张没有参与该工程,所交保证金100万元已经通过诉讼退还。九建司质证表示认可,称实际将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了海**司,正**司没有参与该工程,九建司也没有向正**司支付过劳务费,工程所有劳务费约1900万元都是与海**司结算。海**司对中院判决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主张该工程劳务是正**司分包。

一审法院认为

以上证据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杨**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登记信息、劳务分包合同及2012年1月12日的结算单;九建司提交的与海**司签订的《上霖东方工程承包协议》、委托书、领款单、与海**司的工程结算单、工程验收报告等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相对方签字确认,能相互印证,且《上霖东方工程承包协议》还进行了备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正**司提交的(2013)成民终字154号民事判决书,承包协议,因双方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亦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据证明九建司与海**司签订《上霖东方工程承包协议》后,潘**又作为海**司的代理人与“上霖东方”项目部签订了另一份内容大致相同的《上霖东方工程承包协议》;海**司向九建司出具了委托书,授权潘**管理该项目;在工程进行中,海**司法定代表人何**及指定的项目管理人潘**均收取了九建司支付的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海**司与九建司对该项目涉及劳务部分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海**司向九建司承包并实际管理了“上霖东方”项目劳务工程。

对海**司提交的2007年12月31日与九建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通告、各班组领款明细、领款单、办民工银行卡清单、相片、民工出具的说明、整改通知单、罚款通知单等证据;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加盖九建司印章的整改通知单、罚款通知单为彩印件,其余加盖方章的通知单,九建司质证表示项目部无此印章,原审法院认为杨**提交的整改通知单、罚款通知单来源存疑,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对以上证据证明力审查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只是双方整体合作意向表示,本案涉及“上霖东方”项目应当以双方备案合同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和法律关系性质,九建司与海**司签订的《上霖东方工程承包协议》的内容明显是双方权利义务清晰、明确的劳务分包合同;海**司提交的其余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九建司系委托管理关系的主张。

对海**司关于该工程系正**司实际分包并实施的主张,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确定正**司是否分包该工程,应当结合正**司是否与工程总承包商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实际安排人员进场管理、是否收取工程款、是否与工程总承包商进行结算等情况综合认定;从审理查明事实分析,潘**以正**司名义与九建司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未填写日期,未加盖双方单位印章,无证据证明正**司安排人员对工程进行管理、无证据证明九建司在工程进行中向正**司支付过工程款、无证据证明正**司在工程完工后与九建司有过结算;而海**司与九建司签订的《上霖东方工程承包协议》,从时间上已经涵盖了“上霖东方”工程的开始和结束时间,且九建司与海**司所结算的工程款19081374.15元,也包括了该工程全部劳务费用,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海**司所提交的相片、整改通知书、罚款通知书等证据来源不明,其内容亦不足以证明正**司是该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海**司对自己该项主张举证不足,原审法院对海**司关于正**司是该项目实际分包单位的主张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上霖东方”工程系九建司总包,九建司将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海**司,潘**作为海**司指定的项目管理人,具体管理该项目施工事项,杨**在该工程1号楼、3号楼从事抹灰施工,完工后潘**与其进行了结算,海**司作为劳务承包单位,应当承担支付杨**劳务费的义务,海**司没有及时履行该义务,还应当支付杨**利息,杨**主张利息从立案时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双倍计算利息无依据,原审法院予以调整。因九建司与海**司结算金额已经超过合同约定金额,且该结算中注明“所有劳务包干费用已全额结清”,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九建司还拖欠海**公司工程款,原审法院对杨**要求九建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支付劳务费899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海**司承担。此款已由杨**预交,海**司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杨**。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海**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海**司不是案涉工程劳务的实际劳务分包人,海**司于2008年3月12日与九建司所签订的《上霖东方工程承包协议》仅是为了备案使用,实际并未履行;二、潘**以正**司名义与欧**以九建司上霖东方项目部名义签订了《上霖东方工程承包协议》,之后潘**代表正**司组织施工,故案涉工程劳务的实际分包人是正**司;三、海**司已将从九建司处领取的16651374元全部发放给民工,故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潘**从九建司处领取了劳务费1500000元,但其未证明其将该1500000元发放给民工,而九建司项目经理欧**亦从海**司处截留了930000元未支付给民工,故余下的人工费应当由正**司、潘**、九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正**司、潘**、九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九建司的主要答辩意见是:九建司与杨**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杨**系与海**司项目经理潘**之间建立劳务关系,故海**司应当承担向杨**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大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是:正大公司未与九建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也未与杨**建立劳务分包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的主要答辩意见是:海**司从九建司处分包取得了上霖东方项目,其授权潘**作为项目管理人员并实际组织进行了施工,故应由海**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的主要答辩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海**司是否应当向杨**支付劳务分包费。具体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认定:一、与九建司建立劳务分包关系的主体是否是海**司;二、向杨**出具欠条的潘**在案涉劳务分包履行过程中的身份是否代表海**司。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虽然潘**分别以正**司和海**司的名义与九建司签订了《上霖东方工程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但其以正**司名义签订的《承包协议》并未加盖有正**司印章,潘**当时并未取得正**司的授权或者具有其他职务代理的外观,正**司也未对该《承包协议》进行追认,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正**司与九建司建立了劳务分包关系。潘**以海**司名义签订的《承包协议》上加盖有海**司印章,且以海**司为劳务分包人的《承包协议》经过了备案,对外具有一定的公示力,海**司亦以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方式针对案涉工程明确对潘**进行了授权,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海**司与九建司之间建立了劳务分包合同;二、作为本案关键人物的潘**在诉讼中陈述,其虽然分别以正**司和海**司名义与九建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但其最终是代表海**司参与履行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事务;三、海**司上诉认为正**司是实际分包人,其主要理由是备案的海**司与九建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案涉工程实际由潘**代表正**司组织施工。本院认为,诉讼中,潘**否认其系代表正**司参与案涉劳务分包的履行,同时九建司出具的《财务结算账单》证明了九建司将劳务费用支付给海**司及其项目经理潘**,海**司法定代表人何**亦在《财务结算账单》注明“海**公司按合同领取工程款……”,以上说明海**司与九建司签订的备案的《承包协议》实际已经履行,海**司已实际享受了作为分包人的主要权利---领取劳务分包费用,故海**司关于其不是实际分包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四、海**司与九建司建立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领取了劳务费,向杨**出具欠条的潘**是海**司任命的项目经理,潘**本人亦陈**是代表海**司参与案涉劳务的履行,故海**司应当承担向杨**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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