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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五**限公司与重庆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爵公司)、原审第三人广西五鸿**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五鸿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3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五**司与成都市**设办公室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了《成都市新客站农迁房兴城嘉苑一期工程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2011年2月25日,新**司作为乙方与甲方五**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五**司将上述工程建筑劳务发包给新**司。双方对劳务承包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款项的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中第三条合同价款中第五款合同价款第5.2F项约定为“合同外发生的临时施工:普工80元/工日计算,技术工150元/工日计算”。合同中第九条款项的结算及付款方式第一款进度款的支付分配比例中第B项约定“砌体工程完成并经验收合格7天内支付该工程建筑面积总价款的10%”。合同中第九条其他事项第七款约定“对于乙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如业主尚未向甲方支付此部分工程进度款时,甲方可以延缓15日内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全部或部分金额,延缓支付部分工程款按延缓期限为1.5%支付利息”。新**司、五**司、以及五**司成都市兴城嘉苑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兴城项目部)均在该合同上进行了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新**司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施工。2013年9月6日,新**司作为乙方与甲方五**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一》,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8月31日,乙方完成砖砌体劳务,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收取合同总价款10%即2400000元,甲方至今未付。由于业主拨付给甲方的3000000元被法院扣划,是甲方原因造成,不属于合同约定可以延缓付款的情况,甲方逾期付款是违约行为。并对造成乙方停工窝工损失的标准和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标准进行了约定。由兴城项目部在协议上甲方处进行签字盖章。2013年9月19日,新**司作为乙方与甲方五**司又签订了《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二》,该协议载明:“由于甲方没有按时支付劳务进度款,乙方被迫停工已给工期造成不利影响。为保证工期和避免甲方形象受损,甲乙双经协商一致订立如下补充协议:1、甲方承诺于2013年9月21日前支付乙方欠款500000元,于2013年10月9日前付清余款1900000元,并同时支付违约金。乙方承诺于2013年9月22日起复工;2、根据《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自2013年9月2日起,甲方应当支付乙方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每日,至2013年10月9日违约金共计180000元。乙方同意如果甲方按本协议第一条支付欠款,则只收取违约金80000元,其余放弃,否则,甲方应当支付违约金180000元;3、甲乙双方确认停工时间为20天。根据《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甲方应当支付乙方窝工损失335200元(其中普工共80000元,技工共150000元,管理人员共27000元,施工电梯37000元,架料、扣件41200元);4、复工后,乙方采取措施将耽误的工期尽快赶上,甲方给予乙方部分赶工补偿费60000元;5甲方承诺于2013年10月9日前将违约金、窝工损失、赶工费全部支付给乙方;6、若甲方逾期付款造成再次停工,由甲方自行承担工期延误责任,乙方有权提起诉讼追讨上述欠付款项。”由兴城项目部在协议上甲方处进行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五**司于2013年9月21日支付新**司劳务款500000元,新**司于2013年9月21日进行复工。

由于五**司至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新**司款项,新**司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一、五**司支付新**司劳务欠款1900000元,支付新**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30000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9日);二、五**司支付新**司停工窝工损失335200元、赶工费60000元;三、五**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五鸿**分公司于2009年3月9日成立,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五**司设立了兴城项目部代表五**司对兴城嘉苑一期工程进行管理。2013年9月3日,云南省**民法院执行案件扣划了兴城项目部款项3000000元,导致项目部逾期支付新**司劳务款,给新**司造成相关损失,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补充协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施工合同》、《劳务合同》、《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一》、《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二》、转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新**司与五**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应合法有效。五**司辩称劳务合同中的签章不是其单位签章,其未有予以举证说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按照合同约定,五**司应当严格履行向新**司拨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因法院执行案件扣划了项目部的工程款,导致五**司逾期支付新**司的劳务进度款项,该原因是由于五**司所造成的,五**司除应将未付的劳务进度款支付给新**司外,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承担由此给新**司造成的相关损失。五**司在承建本案涉案工程期间设立有项目部,项目部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在工程管理过程中实施的民事行为和民事责任应由五**司进行承担。五**司的项目部根据新**司、五**司所签订的《劳务合同》的约定,与新**司就五**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所达成的《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一》、《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二》是对五**司向新**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期限,以及五**司逾期付款给新**司造成的相关损失的约定,其内容既不违反新**司、五**司所签订的《劳务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新**司、五**司应按照该协议的内容予以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新**司、五**司在《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一》、《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二》的约定显示,违约金是对五**司逾期支付的劳务款资金占用费损失的约定,而停工窝工损失和赶工费是新**司因五**司逾期支付劳务进度款而另行产生的损失,不属于同一损失范畴,五**司主张新**司系重复计算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五**司认为新**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酌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调低。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五**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司支付工程劳务进度款19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新**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时止;二、五**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司支付停工窝工损失335200元、赶工费60000元;三、驳回新**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费用18501元,由五**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五**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成都新客站农迁房“兴城嘉苑”一期工程虽然以五**司名义进行招投标,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五鸿成都分公司,五鸿成都分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可以独立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二、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上的五**司印章是他人伪造刻制,不能代表五**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五**司不参与五鸿成都分公司的经营活动,更没有设立兴城项目部,故该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一》和《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二》既未获得五**司授权,且有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五**司利益的可能,故对五**司不具有效力;四、停工窝工损失、赶工费与违约金属同一损失范畴,原审法院同时判决违约金、停工窝工损失和赶工费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新爵公司对五**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新**司的主要答辩意见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鸿成都分公司的主要陈述意见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五**司虽然上诉主张《劳务合同》上的五**司印章是他人伪造刻制以及成都新客站农迁房“兴城嘉苑”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五**分公司,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一、二审中均明确表示不对印章进行鉴定,故该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兴**目部对外签订的《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一》、《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二》能否约束五**司的问题,虽然五**司否认兴**目部是其设立的事实,但首先,作为五**司分支机构的五**分公司在诉讼中陈述兴**目部系五**司为案涉工程专门设立的项目部,其次,在五**司与新**司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兴**目部与五**司共同在甲方当事人一栏盖章,加之案涉工程由五**司承包,而兴**目部又具体负责案涉工程的实施,上述事实足以推定得出兴**目部系五**司设立的结论。由于兴**目部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在工程管理过程中实施的民事行为和民事责任应由五**司承担,故五**司关于其不受《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一》和《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二》约束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违约金、停工窝工损失与赶工费能否同时获得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一般而言,在当事人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仅约定了违约金而未约定停工窝工损失、赶工费的情形下,若同时主张上述三项费用确实存在重复主张违约损失的问题,但本案中,《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二》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既约定了违约金,同时亦约定了停工窝工损失和赶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违约金、停工窝工损失与赶工费共同构成了一种对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额的约定计算方法,并不属于损失的竞合,原审法院同时支持该三项赔偿诉请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2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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