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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邑泰**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邑**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总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3)大邑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司委托代理人陈**、安**,被上诉人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3日,泰**司与通**公司签订了《新建丽东**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通**公司承建泰**司丽东**小区,合同价款2520万元,工期为540日历天。2010年9月双方又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第17.5条约定:“在甲方提供的资料齐备的情况下,乙方在竣工验收后20日内完成办理《城建档案验收证书》、《工程保修书》,并向甲方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五套(竣工图纸必须准确真实的反映实际施工情况),每延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第17.6条约定:“在所有资料齐备的情况下,乙方需在竣工之后30日内取得大**建委(或建设局)为本工程颁发的《大邑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否则按每迟延一天1000元违约金支付甲方。如果导致甲方逾期交付房屋、大产权、小产权办理延迟而发生购房者索赔,则所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2012年4月28日,双方因劳务班组工资问题在大邑县建设局清欠办的协调下达成协议,泰**司方代表为其财务主管王*。2012年10月19日,双方在大**欠办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会议纪要,时间:2012年10月19日,地点:大**欠办,主持人:清欠办王*,参加人员:熊科长(建设局)、劳动局:陈队长、经侦科:巩科长及甲乙双方及劳务公司代表共13人。……三、通**公司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竣工验收,所有竣工资料在双方结算认可后,资料交与甲方。……甲方:泰*房产王*,乙方:通**公司代表:但汉军……清欠办:王*,建设局:熊林。”丽东翰苑工程于2012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2013年1月22日,双方就竣工资料交接达成协议:“甲方:大邑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乙方:四川省**总公司‘丽东翰苑’项目部,就大邑县‘丽东翰苑’项目工程竣工资料交接事项现达成如下协议:1、于2013年元月23日甲、乙双方就该工程决算进行对量、对价。双方不缺席,在2013年元月27日对完。2、于2013年元月23日开始,乙方开始就该工程档案资料交与大邑县质检站检查是否合格后,甲、乙双方贴封条由乙方管理,元月28日所有备案资料必须完整。3、一旦工程决算后,乙方无工程款,乙方无条件交与大邑县质检站备案;决算后,乙方有工程款,待甲方支付完协商价款后,乙方无条件将竣工资料交与质检站备案。4、在主合同框架下遵守,以上三条望共同遵守,谁违约,谁负责。甲方人员:王*,乙方人员:但汉军、晏才学,见证人:熊林。”双方至今未办理结算。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新建丽东**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协议、竣工资料交接的协议等证据为据。

原审中,泰**司的诉讼请求为:1、通**公司向泰**司履行五套完整竣工资料的移交义务,并向大邑县城乡建设局完成《城建档案验收证书》、《工程保修书》的办理义务;2、通**公司立即向大邑县城乡建设局提交办理《大邑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所需的工程资料(含初验收提出整改部分的资料);3、通**公司向泰**司支付延迟提交竣工资料、拖延办理《大邑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违约金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泰**司与通**公司签订的《新建丽东**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泰**司、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工程欠薪问题,多次在大邑**清欠办的主持下达成协议,泰**司方的参会人员均是财务主管王*。虽然泰**司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称王*对外代表公司进行的活动以泰**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载明的委托权限为据,无书面授权,均系王*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大邑**清欠办在通知泰**司、通**公司双方进行协商的过程中,泰**司接通知后,均指派其财务主管王*参加大邑**清欠办主持的协调会议,大邑**清欠办及通**公司均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泰**司参与协调,王*的意思表示及达成的协议内容均代表泰**司的意见,故王*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与通**公司在大邑**清欠办达成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泰**司、通**公司双方在2012年10月19日的会议纪要约定:“三、通**公司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竣工验收,所有竣工资料在双方结算认可后,资料交与甲方。”后双方又就竣工资料交接达成协议明确约定:“一旦工程决算后,乙方无工程款,乙方无条件交与大邑县质检站备案;决算后,乙方有工程款,待甲方支付完协商价款后,乙方无条件将竣工资料交与质检站备案。”上述约定改变了泰**司、通**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资料移交的约定。因双方约定的移交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审法院对泰**司要求通**公司向泰**司履行五套完整竣工资料的移交义务,并向大邑县城乡建设局完成《城建档案验收证书》、《工程保修书》的办理义务,向大邑县城乡建设局提交办理《大邑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所需的工程资料(含初验收提出整改部分的资料)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泰**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泰**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泰**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中认定的2012年4月28日协议,2012年10月19日的会议纪要,2013年1月22日的交接协议并非原件,均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程序错误,未对泰**司履行释明职责。综上,泰**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泰**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庭审中**公司与通**公司一致认可双方至今仍未达成结算协议。泰**司认可2012年10月19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但认为王*没有授权,不能代表泰**司在纪要上代表公司签字。泰**司在二审中主张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第17.5条、17.6条约定,泰**司已经自行向大邑**档案馆提交了相应的资料,但因为缺乏通**公司的施工资料被大邑**档案馆拒收。泰**司认为即使竣工资料的交付条件未成就,通**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大邑县城乡建设局完成《城建档案验收证书》、《工程保修书》的办理义务,向大邑县城乡建设局提交办理《大邑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所需的工程资料(含初验收提出整改部分的资料),并应承担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

二审中泰**司提交由四川华**询事务所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拟证明通**公司以不交付资料为要挟,要求泰**司多支付工程款。通**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系单方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二审诉讼中,通**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泰**司对原审查明的2012年4月28日协议及2013年1月22日的交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泰**司与通**公司签订的《新建丽东**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第一、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泰**司对2012年10月19日的会议纪要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2年4月28日协议及2013年1月22日的交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通**公司提供的2012年4月28日协议及2013年1月22日的交接协议的证据均为复印件,通**公司未能提供原件,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将2012年4月28日协议及2013年1月22日的交接协议作为定案事实的依据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对于泰**司与通**公司在2012年10月19日达成的会议纪要,泰**司虽然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王*无权代表泰**司签字。本院认为该份会议纪要系通**司与泰**司在大**欠办的主持下,为解决相关问题所形成的一致意见,王*作为泰**司员工代表泰**司参会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王*的签字确认行为能够代表泰**司,对泰**司关于王*不能代表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份会议纪要载明的:“三、通**公司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竣工验收,所有竣工资料在双方结算认可后,资料交与甲方。”竣工资料的交付条件应为双方结算认可后,因双方未最终办理结算,通**公司交付竣工资料的条件未成就,故原审法院对泰**司诉请判令通**公司交付竣工资料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对于《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17.5条:“在甲方提供的资料齐备的情况下,乙方在竣工验收后20日内完成办理《城建档案验收证书》、《工程保修书》,并向甲方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五套(竣工图纸必须准确真实的反映实际施工情况),每延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之约定,泰**司主张其中“在甲方提供的资料齐备的情况下”的约定系指泰**司向大**建局档案馆单独提交资料齐备。通**公司则认为此约定系指泰**司向通**公司提交的资料齐备。对于该约定的理解,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相关约定的具体内容,结合泰**司自认该公司单方提交资料至大**建局档案馆被拒收的事实,此处应理解为泰**司应当向通**公司提供齐备的资料。同时,泰**司向通**公司提供齐备的资料,是通**公司办理《城建档案验收证书》、《工程保修书》的前提,因泰**司未按照约定向通**公司交付资料,因此通**公司办理《城建档案验收证书》、《工程保修书》的条件未成就。泰**司主张通**公司违反该协议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另,根据双方第17.6条约定:“在所有资料齐备的情况下,乙方需在竣工之后30日内取得大**建委(或建设局)为本工程颁发的《大邑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否则按每迟延一天1000元违约金支付甲方。如果导致甲方逾期交付房屋、大产权、小产权办理延迟而发生购房者索赔,则所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之约定,因泰**司未按照约定向通**公司交付资料,通**公司办理《大邑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条件也未成就,泰**司主张通**公司违反该协议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四,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之规定,因并不涉及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认定与法院的认定不同问题,故,泰*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在审理过程中进行释明属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虽对部分事实认定不当,但判决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大邑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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