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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彭**与谭*、重庆**有限公司温江分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彭**因与被上诉人重**温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莱**司)、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3)温江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谭*与莱**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由莱**司承建位于温江区科技园内的钢结构车间,工程总造价约为97.2万元。其中第七条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均不得违约终止,若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赔偿金,违约赔偿金为本工程合同总额的20%。2009年1月4日,谭*与莱**司另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莱**司承建位于温江区科技园内的钢结构办公楼,工程总造价约为49.775万元。其中第七条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均不得违约终止,若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赔偿金,违约赔偿金为合同总额的20%。2009年8月27日,谭*、莱**司、案外人范*及案外人**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莱**司所承包工程未完成部分转包给范*完善施工,并由承租方**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给范*,所垫付工程款由谭*与成都**限公司在房屋租金中扣抵,谭*与莱**司在原合同金额中同样相应扣除。2009年10月13日,谭*、案外人**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范*签订《关于圣恩**公司室外工程及办公楼部分工程施工的三方协议》,三方确认该两部分合同价款暂定为36万元。后案外人范*实收工程款36万元。

2010年1月25日,谭*、彭**与莱**司负责人李*签署《结算单》,载明:谭总厂房及办公楼总造价146.9万元,其中谭总自做门窗7.1万元,前期谭总已付60万元(李*收),范*代收25万元,2010年1月25日谭总付11万元,余款43.8万元;双方协商余款实收35万元,此款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该份《结算单》上“甲方”处有谭*和彭**的签名,“乙方”处有李*的签名。2010年1月27日,彭**与莱**司签署《结算单》,载明:仨和服装厂厂房及办公楼总造价146.9万元,其中甲方自做门窗扣除4.8万元,已收工程款65万元,范*代收工程款25万元,2010年1月25日收工程款11万元,剩余工程款41.1万元;经双方协商实收32万元,此款自2010年1月25日起满一年后一月内付清。该份《结算单》上“甲方”处有彭**的签名及“仨和服装厂”字样,并盖有仨和服装厂的印章,“乙方”处有李*的签名;彭**在其签名下方书写:“到期由彭**支付,如果资金不到位双方协商还款时间”。原审庭审中,彭**对《结算单》上仨和服装厂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谭*当庭认可尚欠莱**司工程款32万元,愿意承担债务。

原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彭*成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温江仨和服装厂。

2012年12月17日,莱**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彭**、彭**、谭*共同支付所欠工程款32万元;2、判令彭**、彭**、谭*立即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彭**、彭**、谭*承担。

诉讼中,莱**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裁定查封彭**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温泉大道四段213号30栋1单元1楼2号房屋一套(保管号:权0185552,书证号:监证0337062)。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钢结构工程合同》、《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圣恩**公司室外工程及办公楼部分工程施工的三方协议》、两份收条、两份《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莱**司与谭*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结算单》的约定,剩余工程款32万元应自2010年1月25日起满一年后一月内,即2011年2月25日前付清。谭*对尚欠莱**司工程款32万元无异议,但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未支付。因双方已于2010年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且现已达到《结算单》约定的付款期限,故谭*应向莱**司支付32万元工程款。对谭*在庭审中提出的案涉工程在使用后出现的漏雨等问题,属于莱**司按约定应承担的保修责任范围,谭*应向其主张修理而非其不按期支付款项的理由。

被上诉人辩称

彭**辩称其未与莱**司签订合同,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彭*凤辩称其未与莱**司签订合同,是因缺乏法律知识而在《结算单》上签字,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彭**、彭*凤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自身行为的性质,并对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彭**、彭*凤未与莱**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或《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但在2010年1月27日案涉工程的《结算单》上,有温江仨和服装厂(业主为彭**)作为甲方加盖的印章,有彭*凤作为甲方的签名及书写的“到期由彭*凤支付,如果资金不到位双方协商还款时间”字句。该证据能够证明彭**、彭*凤对因案涉工程所欠莱**司工程款32万元的债务表示确认和自愿给付,且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意思表示。是对谭*欠莱**司债务的加入承担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莱**司据此向彭**、彭*凤一并主张谭*该债务,其理由成立。故彭**、彭*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彭**、彭*凤应与谭*共同向莱**司支付工程款32万元

关于莱**司主张的违约金,因谭*未按期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向莱**司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莱**司和谭*在《钢结构工程合同》、《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均为工程合同总额的20%,莱**司参照谭*的违约时间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违约金6万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彭**、彭**并非合同当事人,莱**司依合同约定向彭**、彭**主张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彭**、彭**、谭*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莱**司支付工程款320000元;二、谭*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莱**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三、驳回莱**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24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220元,由彭**、彭**、谭*共同负担(此款莱**司已垫付,彭**、彭**、谭*在履行判决时一并向莱**司支付)。

宣判后,彭**、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彭**从未与莱**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莱**司签订合同或结算,所以不应当承担32万元的工程款。2、彭**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受他人委托签字,仨和服装厂的公章是彭**自行加盖的假章。彭**不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3、谭*已经到庭参加诉讼,并且愿意承担32万元的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彭**、彭**不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莱**司的口头答辩意见为:1、仨和服装厂在结算中加盖了公章,彭**、彭**说是假章,原审法院告知其可以要求鉴定,但是彭**、彭**并没有申请进行鉴定,该印章的真实性应当得到确认。2、仨和服装厂是案涉工程的实际业主,彭**是仨和服装厂的实际控制人。3、谭*是两份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但其实质是一种委托关系,谭*是仨和服装厂授权的代表,在未作出结算之前,彭**曾经就双方的关系以及与仨和服装厂的关系对莱**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进行了说明。最后的结算单实际上对谭*与仨和服装厂之间的授权关系进行了明示,原审中,谭*主动要求承担结算单中所约定的付款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谭*的口头答辩意见为:谭*与莱**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应属有效。合同是谭*签订的,工程款也是谭*支付的,谭*没有委托委托彭**和彭**与莱**司进行结算,彭**的目的是想霸占谭*在案涉工程中的前期投资,厂房归他们所有的目的。谭*愿意承担本案的工程款项。

二审诉讼中,彭**、彭**、谭*及莱**司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案涉工程现由成都**限公司承租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钢结构工程合同》、《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得出,案涉工程均由谭*个人以发包人的身份与莱**司所订立,合同文本中没有显示出谭*系仨和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或者所涉工程系仨和服装厂厂房和办公楼,因此,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当认定为谭*和莱**司,因此谭*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2010年1月27日的结算单中,彭**明确注明:“到期由彭**支付”,根据该批注内容,应当认定彭**有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原**院确定彭**对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正确,彭**关于其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彭**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同时,结算单当中也无彭**自愿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彭**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3)温江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谭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向重庆**有限公司温江分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

二、变更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3)温江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彭**、彭**、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重庆**有限公司温江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20000元”为“彭**、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重庆**有限公司温江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20000元”;

三、驳回重庆**有限公司温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24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220元,由彭**、谭*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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