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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有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3)龙泉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怡和新城D区系龙泉驿区人民政府的安居工程,该工程由成都市龙**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与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地公司)签订投资建设合同,由国地公司以BT模式进行项目建设。2008年3月21日,国地公司与众**司签订《怡和新城D区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成都市龙泉驿区怡和新城D区二标段工程的施工交由众**司承建。案外人罗*继于当月作为众**司的代表之一参与了怡和新城D区图纸会审。此后,罗*继于2009年1月13日以“四川众**限公司”的名义与新**司签订了1份《塑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合同加盖了“四川众**限公司怡和新城D标段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由新**司承建怡和新城D区10号、11号、12号、16号楼房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门窗统一按均价每平方米235元计算,面积约为3000平方米,工程暂定价为710000元。此外,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应约定,具体为:“……1.门窗外框安装完毕后国投拨款时支付工程总款的20%;2.门窗窗扇安装完毕后国投拨款时支付工程总款的30%;3.门窗全部安装完毕后国投拨款时支付工程总款的20%;4.工程完工并通过审计建设单位付款后七日内支付至结算总款的95%,结算总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5.质保金在保质期一年后10日内付清。……4.工程款到期不付,承担每天1‰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新**司进场按该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2619.67平方米,案涉楼栋已于2009年12月交付并投入使用。2009年8月27日众**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新**司支付了200000元价款。同年9月18日众**司制作了《怡和新城项目的资金计划表》,对众**司应付劳务费、材料款、分项承包费三项资金使用内容进行了公示。该计划表列明塑钢窗分项承包费本次支付金额为100000元,收款单位新**司。此后众**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09年9月21向新**司支付了该100000元塑钢窗分项承包费;2010年2月10日众**司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向新**司支付了100000元,至此众**司共计向新**司支付了400000元。

上列事实中,关于案涉工程由新**司实际施工完成的事实,有新**司出示的龙**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王**的证言、《怡和新城项目的资金计划表》、进账单在案佐证,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应予确认。

新**司主张罗*继有权代理众**司签订合同,对此虽出示了《图纸会审记录》为证,但因该《图纸会审记录》只能证明罗*继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图纸会审,而不能证明众**司对罗*继进行了授权并委托罗*继与新**司签订合同。新**司出示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故对新**司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

众**司主张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谭**,并与谭**结清了工程款,为此虽出示了《怡和新城门窗安装合同》及收条3份,但由于2010年2月1日的收条,载明“塑钢窗及劳务费结算完,款已付清。”此与众**司在此后的2010年2月10日又向新**司转账支付100000元的事实存在明显的矛盾,该收条不具真实性,不予采信。《怡和新城门窗安装合同》及另两张收条均直接涉及案外人谭**和罗**,该两人的证词对确定证据的真伪及众**司主张具有关键作用,但众**司未能提供该两人的证词,且连案外人谭**和罗**的身份信息也无法提供,因此,众**司提供的《怡和新城门窗安装合同》及收条2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且与众**司制作的《怡和新城项目的资金计划表》未将谭**列为承包人而是明确将新**司列为塑钢门窗分项承包人相矛盾,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众**司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2013年2月28日,新**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众**司向新**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215382.75元及违约金99691.04元;二、诉讼费由众**司负担。后新**司将其第一项诉请变更为:众**司向新**司支付工程款38313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新**司、众**司之间就怡和新城D区10号、11号、12号、16号楼房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新**司、众**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1、案涉工程由新**司实际施工完成,众**司称工程另行分包给了他人缺乏事实根据;2、罗*继以众**司名义持项目部印章与新**司签订《塑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虽然没有证据证明罗*继为有权代理,但众**司通过制作《怡和新城项目的资金计划表》对涉及怡和新城D2区相关工程款拨付进行公示时,在计划表中列明塑钢窗分项承包费本次支付金额为100000元,收款单位为新**司。该计划表的内容应认定为众**司的明确意思表示,表明众**司对新**司承包了塑钢窗分项工程是明知的,且确认了新**司作为分项承包人的身份并承诺向新**司支付承包费。而新**司成为分项承包人的依据只有罗*继以众**司名义与新**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众**司的确认应认定为是对罗*继与新**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的确认、追认;3、众**司先后三次直接向新**司支付了共400000元的分项承包费,其支付的次数和数额大体与《塑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相吻合。众**司称相关付款为委托付款,但未提供委托书等证据,而无委托手续,众**司在财务上是无法做平帐务的。众**司对此没有作合理解释,其主张委托付款不能成立。因此,结合众**司前述确认行为,应当认定众**司对新**司的付款行为就是履行《塑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所确定义务的行为。应依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的规定,认定众**司对罗*继以众**司名义与新**司签订《塑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进行了追认。

综上,众**司以其明确的意思表示及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对罗*继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塑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因众**司的追认而生效,新**司与众**司因此就案涉工程建立了直接的合同关系,成为了《塑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的相对人。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新**司和众**司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按照该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新**司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其有权要求众**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根据门窗统一按均价:235元/㎡的合同约定以及新**司与众**司在庭审中共同确认的新**司施工的工程量2619.67㎡,众**司应支付给新**司的工程总价款为615622.45元(含质保金),扣除众**司已支付给新**司的工程款400000元,众**司还应向新**司支付215622.45元。故对新**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众**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向新**司支付工程款215622.45元;二、驳回新**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7元,由新**司负担3080元,众**司负担3967元(此款已由新**司预交,众**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新**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众**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众**司的全称为“四川省**有限公司”,而罗*继系以“四川众**限公司”怡和新城D标段项目部名义与新**司签订合同,“四川省**有限公司”与“四川众**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因此不能认定罗*继系以众**司名义与新**司签订《塑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众**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被代理人;二、众**司向新**司的付款是受他人委托而进行的委托付款,新**司开具的发票上所载的付款人名称也不是新**司,故众**司的付款行为不是对《塑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的追认和履行;三、众**司提供的分包合同和谭**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众**司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谭**的事实,众**司并未与新**司就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建立分包关系;四、原审法院认定新**司是实际施工人,故众**司只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之内对新**司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新**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新**司的主要答辩意见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案涉合同订立、履行期间,并无“四川众**限公司”这一主体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虽然罗*继系以“四川众**限公司”而非“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新**司签订合同,但从*和新城D区二标段工程系由众**司(四川省**有限公司)承包以及之后系由众**司向新**司付款的事实来看,新**司有理由相信罗*继是以承包人众**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虽然罗*继在合同中使用的名义与众**司的全名略有差异,但罗*继使用的印章与众**司名称不符仅能证明罗*继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并不能否认罗*继和新**司签订合同的本意是在众**司与新**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二、罗*继的行为既已构成无权代理,即需要判明众**司向新**司付款的行为是否应视为众**司对无权代理的追认。众**司认为其向新**司付款是受谭**的委托所为的给付,并不能视为对无权代理的追认。本院认为,众**司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众**司盖章确认的《怡和新城项目的资金计划表》直接列明塑钢门窗分项承包费100000元的收款单位为新**司;其次,众**司并未举示谭**的付款委托书等直接证据以证明谭**委托众**司向新**司付款,众**司关于其受谭**委托付款所举的主要证据是谭**于2010年2月1日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四川省**有限公司付的工程款:贰拾陆万捌仟元正(268000)塑钢窗及劳务费结算完,款已付清。所领款项含委托付款”,从收条内容来看,并未明确委托付款的收款人是否是新**司,更重要的是,该收条表明谭**于2010年2月1日已确认塑钢窗款项已付清,而众**司仍然在之后于2010年2月10日又向新**司转账支付100000元,众**司的付款行为与其作为证据出示的收条所显示的内容明显矛盾,更否定了众**司系受谭**委托向新**司付款的主张。在众**司不能证明其向新**司付款是受谭**委托所为、亦不能证明付款系基于其和新**司的其他法律关系所为给付的情形下,应当将众**司向新**司的付款行为视为其对无权代理的追认。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新**司)与被告(众**司)因此就案涉工程建立了直接的合同关系”,并未将新**司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因此众**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新**司是实际施工人,故众**司只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之内对新**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34.34元,由上诉人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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