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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有限公司与中建五**限公司四川分、中建五**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三公司)、中建五局**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三公司四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仰德,被上诉人中**三公司、中**三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蓝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8日,强**司(乙方)与中**三公司四川分公司(甲方)签订《四川分公司招商雍华府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S05)(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将中**三公司四川分公司总承包的招商雍华府一期项目中1#、2#、4#、1a#、2a#楼包括相应地下室及附楼部位的劳务工程分包于强**司。该《分包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附件》四部分组成。在《协议书》中约明:本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合格;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为:“1、本合同协议书;……3、本合同专用条款;4、本合同附件;5、通用条款;6、乙方的投标书;……8、本合同工程建设标准、图纸及有关技术文件;……”。

在《通用条款》中:第一条“名词定义”约明:“……1.4过程结算:指由乙方提出,经甲方审核,按月或节点办理的用于过程付款的依据,不作为双方合同结算的依据。……”;并在第四条“结算与支付”中约明:“4.1过程结算:按月办理。办理时间为每月20日至25日。过程结算应遵循以下条件:按已完成的模板……等分项工程的工作量分段结算……过程结算为劳务单位当月完成产值仅作为双方付款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

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包工包辅助不包架料),以分项包干单价计价,其中:首先,在第三条“合同价款与调整”部分3.1.1条约明:“本合同各分项包干单价详见‘成都招商.雍华府一期施工总承包项目劳务清包分项单价表’……除本合同3.2条规定的情况外,不予调整”,该单价表中包含砼工程、钢筋工程、楼地面工程等十款,而未包含“抹灰工程”这一项目名称,其中:1、第4款:楼地面工程:(1)“4.4地下室楼地面工程水泥豆石楼地面:基层清理……(单价15元/㎡);20厚(最薄处)水泥砂浆找平层(单价6元/㎡);30厚1:2.5水泥豆石防水涂膜保护层面铁板赶光(单价8元/㎡)”。(2)“4.6混凝土楼地面2:基层清理,50厚细石混凝土面层,表面撒1:1水泥砂子提浆抹光(单价6元/㎡)”。2、第8款:外墙面工程下分列8.1-8.4四项内容,其中:8.1“面砖外墙面(面砖综合)”:(单价45元/㎡)。”;8.4“外抹灰”:外墙抹灰(单价20元/㎡)”。3、第3款3.1.3项涉及“变更增加分项单价”中约定了模板支拆、砌体等十一项合同外签证单价,亦未包含“抹灰”项目,其中明确:“……施工前出具的变更不予调整……工程变更部分对合同价款的调整按下列方式进行:(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确定的价格变更工程价款;(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工程价款;(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乙方在有效期内报送综合单价经甲方审定后进行调整。”4、第3.2.1项约定:“双方约定的其他可调整合同价款的因素:单价不因任何因素调整(风险由乙方承担)。”5、第3.2.2项约定:“因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变化,各实体分项工程变更超过本分项工程5%且单个变更超过2000元时,其超出5%以外超过2000元部分按工程量清单分项单价进行合同价款增减。……工程量清单中的措施部分、总包配合、乙方管理费、利润按变更所列单价包干使用,不因设计变更而做任何调整……”。其次,在第四条“结算与支付”中约明:“4.1结算时……每个分项工程的施工工序质量均会在结算中予以体现……”;“4.2……最终结算办理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所有结算办理完毕后3个月内付至组中结算额的90%。……预留保修金5%在保修期满且乙方已履行完所有的保修责任后3个月内付清。”最后,在第十二条“保险与担保”中约明:工程免费保修期为2年,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保修金额为总结算金额的5%,保修金在工程结算款中截留;待质保期满后15天内无息付清。

随后强民公司与中建五**分公司签订《招商雍华府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条款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就《分包合同》的合同价款等事宜进行调整细化,并在修正后分项单价中明确:1、“4.6混凝土楼地面:包括基层清理,细石混凝土面层(厚度综合考虑)及面层按图纸涉及要求所需的相应处理施工内容……(单价为10元/㎡)”;2、“8.4外墙抹灰:包括找平、划出纹道二遍成活或三遍成活,厚度综合考虑……(单价为22元/㎡)”。

强**司随即进场施工,双方按月就强**司所完成的工程进度开展过程结算。在2012年3月至7月的《项目分包合同结算单》及《项目施工任务书》中,与讼争面砖外墙面计价相关事项部分载明:1、上述时间段内,《分包合同》所涉及的由强**司施工完成的外墙抹灰工程均按照22元每平方米计价;2、双方争议的面砖外墙面工程,自4月起至7月止均以强**司当月实际的施工量除去已暂照外墙抹灰价格计算的打底工程量外、再按照23元每平方米计价,而其中5、6月的《项目分包合同结算单》中,强**司项目负责人曾在尾部签字处注明“双方对合同单价理解有争议,暂按23元/㎡结算”,其余未载有异议。以上《项目分包合同结算单》还在尾部说明中明确:“1、此结算为过程结算,财务只可暂列成本。……4、本结算的形象进度为月度过程形象进度。”而至诉时中建五**分公司已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强**司。

2012年9月7日,中**公司招商雍华府项目部向包括强*公司在内的两家劳务公司发送《关于雍华府项目劳务分包最终结算办理事宜的提示函》,对劳务分包的最终结算办理流程及要求再予明确提示。后双方因部分工程产生争议而结算推迟。2012年11月2日,双方就结算问题形成《会议纪要》,中建五局**议强*公司委托专业预算员对工程量进行计算核对,并明确采取乙方(强*公司)提交结算书及施工图纸等资料、双方共同核对、共同签字的方式确定工程量或金额。为此强*公司向中建五**分公司提交《招商.雍华府一期南**务分包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在其附件二“泥瓦工”部分中载明:外墙面砖1#楼17647.79平方米,2#楼及2A副楼18031.23平方米、4#楼8271.66平方米。在最终结算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为:无争议的工程总价为20219952.47元,其中面砖外墙面工程量为43820.42平方米(包含1#楼17647.79平方米、2#楼17496.87平方米、4#楼8271.66平方米、2a#楼404.10平方米),单价按45元每平方米计算,合价1971918.90元。对此双方在《四川省强*劳务最终结算汇总表》(南**务分包)(以下简称:《最终结算书》)上均以各项签字(包括各分项与总合)的方式确认。而就争议的部分形成《四川省强*劳务最终结算—争议部分》(以下简称:《争议部分》),包括外墙装饰在内的十七条内容,争议金额合计710898.42元,其中:1、第八条关于面砖外墙面工程,中建五**分公司主张依约按45元每平方米,强*公司提出面砖装饰面抹灰内容单独计价,并在工程量处载为“43950.68”,争议金额合计966914.96元,但未明确此处工程量的计算来源;2、第十一条关于地下室楼地面单价,双方对工程量12598.88平方米无争议,中建五**分公司主张按《补充协议》以10元每平方米计价,强*公司主张按14元每平方米计价,此部分争议金额合计50395.50元。3、第十二条外墙清洗:“甲方(中建五**分公司)认为外墙面砖清洗含在面砖外墙面工程内,乙方提出不含,为保证施工进度,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暂代为施工,费用承担另行商定,此部分争议金额为123250.20元。”4、第十五条关于1#结构施工至6层时、2#结构A单元施工至4层、B单元施工至6层时、4#结构施工至6层时,甲方(中建五**分公司)下发阳台变更,此部分虽已在合同费用中按乙方(强*公司)上报的工程量计取了变更单价,但乙方(强*公司)还提出因图纸变更增加了施工难度,需另行计费。双方对此亦签字确认。

后双方又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2月25日形成《会议纪要》三份,其中:2012年12月24日《会议纪要》解决了《争议部分》第五、六、七、九条内容;2013年1月6日《会议纪要》明确解决了《争议部分》第一至四条、第十条、第十二至十四条内容,其中涉及第十二条部分已载明:“7、……关于外墙清洗的费用,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此费用由乙方承担,按施工过程甲方代其清洗施工所发生的实际费用123250.20元,从原已确定的结算总价中扣除。……”。至此,《争议部分》尚未解决的内容还余第八条(外墙装饰,金额合计966914.96元)、第十一条(地下室楼地面单价,金额合计50395.50元)、第十五条(阳台变更,金额合计129600元)及十六、十七条。对此,该次《会议纪要》中明确:1、面砖外墙面工程计价问题双方共同向相关造价部门咨询后解决;2、地下室楼地面问题“……按合同执行,地下室楼地面工程两道做法的按14元/㎡计取,一道做法的按10元/㎡计取,……”;3、阳台变更问题“……关于施工前下发的变更增加难度的争议,双方暂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另行协商解决。”2013年2月25日《会议纪要》则明确:中**三公司同意提前返还双方所签合同内的质保金1000000元;双方合意将合同内“面砖外墙面”工程的计价问题向成**法院提起诉讼。故酿成本案纠纷,强民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中**三公司、中**三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1091630.59元工程款。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强**司举示了一份《工作联系证明》,用以证明中**三公司四川分公司系单独对“面砖外墙面工程”所下达施工指令、要求强**司在该工程施工前增加外墙抹灰工程,应单独计价。强**司称该函已于2012年11月5日向中**三公司四川分公司项目部发送,中**三公司四川分公司已签字确认,内容为:“因主体墙、柱厚二十公分……施工需要,内、外剪力墙、柱、梁**抹灰。阳台锁口梁、飘窗板需满抹灰。……”中**三公司四川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签署:“情况属实,保温部位剪力墙及砖墙未做抹灰……”。而中**三公司四川分公司称该函仅能证明中**三公司四川分公司认可有因施工需要、有抹灰这一事实的发生,但该“抹灰”即指双方招投标文件及《工程做法表》中“面砖外墙面”施工要求中、铺贴面砖之前的打底工作,此乃将面砖与砌体粘合的必要程序,不能达到强**司在该工程施工前增加外墙抹灰工程单独计价的证明目的。

原审另查明,在中建五**分公司的《成都招商雍华府一期施工总承包项目土建工程劳务分包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的“招商雍华府一期施工总承包项目劳务清包分项报价表”中,第8项“外墙面工程”内8.1“面砖外墙面”下载明:“其中:基层处理,12厚1:3水泥砂浆(掺5%防水剂)找平层,2遍成活;专用界面砂浆一道,面砖配套黏贴剂粘贴层;外墙砖(195*45*8),面砖专用勾缝剂勾缝”。而强**司的《成都招商雍华府一期施工总承包项目土建工程劳务分包投标文件》(以下简称:《投标文件》)投标报价书部分《招商雍华府一期施工总承包项目劳务清包分项报价表》中,第8项“外墙面工程”内8.1“面砖外墙面”下内容与《招标文件》一致,其报价为“60元每平方米”。而该工程的《竣工图》中《工程做法表》“外饰面”外3“面砖外墙面”内容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一致,并明确该表系根据施工设计图中相关做法设计。对此强**司表示确实按上述图纸内容施工。

原审又查明,强**司在原审庭审中自认抹灰是粘合砌体工程与贴面砖工程的必要程序,若不进行抹灰,无法在砌体上直接铺贴面砖;亦自认因阳台设计变更引发的工程增量已计入最终结算,但表示因此同时引发增加施工难度系数的费用问题和中建五**分公司达成过口头协议、应按此履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分包合同、补充协议、项目施工任务书、项目分包合同结算单、项目施工任务书、提示函、结算书、最终结算书、争议部分、会议纪要、施工设计图、竣工图等。

原审审理过程中,围绕双方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1、《分包合同》中涉及的“面砖外墙面”工程量及计价方式。2、中建五**分公司是否应向强**司支付因阳台变更增加的费用129600元。3、外墙清洗费用123250.20元是否应当自结算总额中予以扣除。4、中建五**分公司是否欠付强**司劳务费1091630.5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院认为,强民公司与中建五**分公司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分包合同》中8.1“面砖外墙面工程”的计价方式及工程量的问题:(一)计价方式:首先,在该合同《劳务清包分项单价表》中已载明其单价为每平方米45元,且该8.1款与8.4款“外墙抹灰工程”作为同属第8项“外墙面工程”的两款内容并列于其下,应当认定二者分属不同的劳务分项内容;其次,虽8.1款未就施工要求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及双方在《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解释顺序,结合双方招投标文件及《工程做法表》的相关内容,能够证明该分项工程的施工要求即包含基层处理、水泥砂浆找平层、界面砂浆配套黏贴层、铺贴面砖四道工序,结合原审庭审中强**司自认的事实,强**司主张的每平方米45元仅指铺贴面砖一道工序的价格缺乏事实依据;再次,关于强**司主张其所举《工作联系证明》应视为中建五**分公司单独下达施工要求、在“面砖外墙面”工序前增加“外墙抹灰”这一单独分项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结算单》亦证明中建五**分公司认可除铺贴面砖外的其余工序应当按8.4“外墙抹灰工程”的价格单独计价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工作联系函》系强**司单方制作,虽有中建五**分公司相关施工负责人员签字确认,但其载明内容为“……剪力墙……需满抹灰”,不能明确该“抹灰”与《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8.4“外墙抹灰工程”的施工内容系同一指向,且强**司向中建五**分公司发送该《工作联系函》的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及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此时面砖外墙面工程早已施工完毕,故强**司主张该《工作联系函》系中建五**分公司单独增加的施工要求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据《项目分包合同结算单》记载,中建五**分公司确将“面砖外墙面工程”中、铺贴面砖之前的打底工作参照“外墙抹灰工程”的价格向强**司计价支付,但该结算书已清楚注明系过程结算、暂列财务成本且仅代表月度形象进度;结合双方《分包合同》中第四条“结算与支付”的约定,应当认定此系为在最终结算中体现各道施工工序所用,且该结算书亦载明中建五**分公司对强**司之后的铺贴面砖亦是按照每平方米45元的总价、扣除之前支付的价格进行的补差给付,强**司虽对部分月份提出异议、但一直处于持续受领状态,应当认定双方仍按《分包合同》中所约定的“面砖外墙面工程”价格履行,故强**司所称缺乏事实依据。(二)“面砖外墙面工程”的工程量问题:强**司的依据系《结算书》及《争议部分》。该《结算书》系强**司单方计算的工程量,中建五**分公司未签字认可;《争议部分》所列即未得以解决的争议内容。而强**司与中建五**分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最终结算书》中载明,强**司的面砖外墙面工程量应为43820.42平方米,该结果系双方分项共同核定所得,符合双方约定的结算过程要求,故应当认定43820.42平方米为双方最终结算的面砖外墙面工程量。原审庭审中,强**司确认至诉时中建五**分公司已按照每平方米45元价格支付了上述工程的全部价款,故强**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建五**分公司是否应向强**司支付因阳台变更增加的费用1296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与调整”已对合同内的劳务分项工程单价、变更工程的分项价格、价格适用规则及调整原则作出明确约定,亦就单价原则不因任何因素调整,若确遇设计变更,只就工程量按约定的标准进行价款的增减这一内容达成合意,结合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讼争阳台设计发生变更、已将增加的工程量计入最终结算价款这一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已按照合同内容、通过事实履行的方式将因阳台设计变更而引发的价款问题得以解决。而强**司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变更设计的同时引发施工难度增加,相应的价款变更亦与中建五**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故强**司主张中建五**分公司应向其支付因阳台变更增加的费用12960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外墙清洗费用123250.20元是否应当自结算总额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根据2013年1月6日的《会议纪要》记载,外墙清洗费用应由强**司承担、并自结算总金额中扣除。双方应按此内容履行,外墙清洗费用123250.20元应当自结算总额中予以扣除。

关于中建五**分公司是否欠付强**司1091630.59元的问题,原审法院院认为,双方在《最终结算书》中确定了该《分包合同》中无争议的工程价款总额为20219952.47元,后通过三次《会议纪要》又分别明确了《争议部分》中应当由中建五**分公司承担的工程价款为204767.60元,以上合计20424720.07元。扣除外墙清洗费用123250.20元,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金额应为20301469.87元,而强**司已收到中建五**分公司支付的费用为20480000元。而上述款项中是否包含强**司所主张的地下室楼地面工程款50395.50元双方说法不一致,强**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强**司主张中建五**分公司欠付其1091630.59元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强**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强**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受理费7430元,由强**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强**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审判决认定《分包合同》中8.1款与8.4款分属不同的劳务分项内容,属于并列关系但又认定墙抹灰应包含在面砖外墙面施工内容中,系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将外墙抹灰单独包含在外墙面单价中,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相悖,强**司提交的《工作联系证明》、《项目分包合同结算单》、《关于及时签订招商-雍华府劳务合同的提示函》等证据足以证明外墙抹灰属于单独的分项工程,而且强**司确实也进行了实际的施工,应单独计价;第二、强**司主张的阳台施工难度增加的劳务费用,应予支持;第三、对地下室地面工程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14元单价计算,原审判决认定该笔款项已经包含在已付款当中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强**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强**司全部诉讼请求;二、由中**三公司、中**三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局三公司、中建五**分公司共同答辩称,本案双方之间的劳务费用已经支付清讫,并且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形。强民公司上诉主张的外墙抹灰费用、阳台增加费用以及地下室工程的计价,均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另查明,一、双方在《四川省强民劳务最终结算汇总表》(南**务分包)当中,明确面砖外墙面工程量为43820.42平方米,涂料外墙面工程量为25882.21平方米;二、双方在二审中一致认可施工图纸设计面砖外墙面部分基层处理为12厚(即1.2厘米),强**司主张面砖外墙面工程增加抹灰厚度部分施工,是按照中建五**分公司的施工指令进行的,因此在该厚度之外增加抹灰工程的工程款应得到支持。中建五**分公司则主张从未对该增加抹灰工程部分下达过施工指令,强**司超出图纸设计标准进行施工属于擅自进行;三、2013年1月6日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明确约定:“2、地下室楼地面问题……按合同执行,地下室楼地面工程两道做法的按14元/㎡计取,一道做法的按10元/㎡计取,双方在一周内核实地下室楼地面工程中两道工艺做法的工程量,按此工程量的额外记取4元/㎡的单价后纳入原已确定结算总价”。二审中经双方核对,一致认可地下室楼地面工程中两道工艺做法的工程量为231.4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强民公司与中建五**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具体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强民公司主张面砖外墙面基础层抹灰加厚部分工程量应按照外墙抹灰的费用单独计价的主张是否成立;第二、强民公司认为阳台施工难度系数增加导致增加劳务费用的主张是否成立;第三、强民公司认为地下室地面工程按照14元每平米计价的主张是否成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施工图纸中设计面砖外墙面部分基层处理厚度为1.2厘米,现强**司主张在该厚度之外增加抹灰工程是按照中建五**分公司的施工指令,对基础层抹灰予以加厚。中建五**分公司否认下达过基础层加厚的施工指令,主张强**司超出图纸设计标准进行施工的原因是该公司承建的主体部分施工质量差,导致外墙倾斜严重,为了达到基础找平的效果,该公司自行决定加厚基础层抹灰,因此中建五**分公司不应当支付该部分费用。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强**司主张中建五**分公司对面砖外墙面工程增加的基础层抹灰厚度部分下达过施工指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强**司主张虽然中建五**分公司没有在施工过程中下达过书面的指令,但在每个月初均口头下达了施工指令,并且在月末形成施工任务书及项目分包合同预结算单。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在2012年3月份到9月份之间共计形成过7份施工任务书及项目分包合同预结算单,该任务书当中对于整个的外墙抹灰工程面进行了统计,其中就包括强**司主张的面砖外墙面基础层抹灰部分。《项目分包合同结算单》尾部载明的内容:“1、此结算为过程结算,财务只可暂列成本。……4、本结算的形象进度为月度过程形象进度”来看,该施工任务书及计算单仅能作为双方施工过程中对每个月工程量的预统计,不能证明中建五**分公司下达过施工指令。强**司依据2012年11月5日《工作联系证明》,主张中建五**分公司要求强**司增加外墙抹灰工程,并下达了施工指令。该《工作联系证明》内容为:“因主体墙、柱厚二十公分……施工需要,内、外剪力墙、柱、梁**抹灰。阳台锁口梁、飘窗板需满抹灰。……”中建五**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签署:“情况属实,保温部位剪力墙及砖墙未做抹灰……”。从该《工作联系证明》内容上,看不出与面砖外墙面工程增加的基础层抹灰施工存在关联性,并且该证明的形成时间也在整个面砖外墙面工程完成之后,不能达到强**司证明中建五**分公司下达过施工指令的证明目的。综上,强**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建五**分公司下达过施工指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强**司主张在施工图纸约定厚度之外面砖外墙面工程增加的基础层抹灰施工的工程款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第三条“合同范围及价款与调整”第3.6.2条“依据专用条款因变更导致劳务报酬的增加及因甲方通知不及时造成的乙方损失,由甲方与乙方共同商量解决办法,但须有有效期内经甲方书面签证认可”之约定,强**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强**司主张的阳台施工难度系数增加费用进行商量并达成过一致意见,或中建五**分公司对该笔费用的发生进行了签证认可,加之强**司在原审及二审庭审中也明确认可讼争阳台设计发生变更、已将增加的工程量计入最终结算价款,故强**司主张中建五**分公司应向其支付阳台施工难度系数增加费用1296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当中《专用条款》对于地下室楼地面工程做法的计价为:“第4款:楼地面工程:(1)4.4地下室楼地面工程水泥豆石楼地面:基层清理……(单价15元/㎡);20厚(最薄处)水泥砂浆找平层(单价6元/㎡);30厚1:2.5水泥豆石防水涂膜保护层面铁板赶光(单价8元/㎡)”。2013年1月6日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明确:“2、地下室楼地面问题……按合同执行,地下室楼地面工程两道做法的按14元/㎡计取,一道做法的按10元/㎡计取,双方在一周内核实地下室楼地面工程中两道工艺做法的工程量,按此工程量的额外记取4元/㎡的单价后纳入原已确定结算总价”。二审中经双方确认,一致认可对地下室楼地面工程两道做法的面积为231.40㎡,中建五**分公司还应支付强民公司925.60元。

本案中,对于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金额,双方一致认可应为20301469.87元,而强**司自认已收到中建五**分公司支付的费用为20480000元,因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中建五**分公司不存在欠付强**司工程款的情况。

综上所述,强**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虽然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0元,由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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