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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与成都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干道指挥部)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纳**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干道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杨*,被上诉人纳**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纳**司在干道指挥部组织的工程比选中中选,干道指挥部向纳**司出具了《中选通知书》,其中载明:项目名称为驷马桥西片区西九地块土石方清运及打围工程,标段内容为新建围墙,中选价为976869.90元(单价:围墙467m,252元/m,建渣清运37?257.3m3,23元/m3),中选工期为10天。2011年4月29日,纳**司向干道指挥部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同意按我们投选单价23元/m3及甲方复测的工程数量37257.3m3,承担驷马桥西片区西九地块的土石方清运工作。”2011年9月5日,成都经**限位公司受成都城建**责任公司委托出具《驷马桥西片区西九地块土方测绘成果报告》,报告载明:至2011年9月1日,驷马桥西片区西九地块面积34498㎡,填方2?601.6m3,挖方24183.8m3。2011年9月21日,干道指挥部与成都经**限公司签订《测绘工程合同》,成都经**限公司承担驷马桥西片区西九地块土方方格网测绘(竣工)工程,合同载明工程测量面积34498㎡。2011年10月12日,干道指挥部(甲方)与成都**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取得甲方提供的驷马桥片区西9地块土地使用权,鉴于场内土方未能如期清运完毕,甲方委托乙方对该地块内剩余约7000余立方米土方外运出场,费用20万元包干。2011年11月8日,干道指挥部向成都**限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2012年4月18日,纳**司致函干道指挥部,要求就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干道指挥部未向纳**司支付款项。

纳**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判令干道指挥部给付工程款976869.90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合计1036869.90元;2、诉讼费由干道指挥部承担。

原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纳**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干道指挥部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纳**司和干道指挥部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选通知书》、《承诺书》、《任务委托函》、《测绘工程合同》、《驷马桥片区(西9)地块土方测绘成果报告》、《协议书》、《关于沙河**医院用地地块打围工程及驷马桥西9地块的建渣清运及打围工程的结算事宜》、《情况说明》、转账支票存根、发票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时,干道指挥部对于纳**司完成的打围工程量467m无异议。纳**司对于剩余7000余立方米土方未清运完成予以认可,但认为已完成工程量应为30257.3m3,即应以纳**司出具的《中选通知书》中载明的总工程量37257.3m3减去未完成的工程量7000m3进行结算,干道指挥部主张按《驷马桥片区(西9)地块土方测绘成果报告》中载明的数据计算,成都**限公司完成的土方清运工程量为7042.9m3,纳**司的实际完成工作量应为21582.2m3(24?183.8m3-2?601.6m3)。纳**司和干道指挥部一致确认现场已不具备重新测绘的条件。干道指挥部提交了一份由成都城**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涉案工程主要由纳**司进行施工,其中7000余立方米的土方外运由成都**限公司进行施工。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干道指挥部于2011年4月19日向纳**司出具的《中选通知书》及纳**司于2011年4月29日向干道指挥部出具的《承诺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纳**司和干道指挥部对于纳**司完成部分工程的事实无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纳**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因《驷马桥片区(西9)地块土方测绘成果报告》系干道指挥部单方委托成都经**限公司进行的测绘,且系在干道指挥部未通知纳**司到场的情况下作出,纳**司在庭审中对此提出了异议;同时,因该测绘报告系在纳**司完成了部分清运工作后所进行,测绘条件与清运工程开始前双方达成合意时相比已发生明显改变,不能客观反映整个工程完成后的总方量,故对该测绘报告结果不予认可。因双方均确认现场已不具备重新测绘的条件,原审法院无法对实际总方量进行鉴定,但根据干道指挥部2011年4月19日向纳**司出具的《中选通知书》及纳**司2011年4月29日向干道指挥部出具的《承诺书》所载明内容,可以证明干道指挥部不仅明确委托纳**司进行建渣清运的地块,还对方量进行了复测,确定了工程量及计价方式,即已明确干道指挥部委托纳**司进行建渣清运工程的总工程量应为37257.3m3,故扣除干道指挥部确认由锦程**公司完成的工程量7?042.9m3,纳**司实际完成的土方清运工作量应为30?214.4m3(37257.3m3?7?042.9m3),纳**司完成工程总价款为694931.2元(单价23元/m3×30?214.4m3),加上双方确定的打围工程119952元(476m×252元/m),干道指挥部应向纳**司支付工程款814?883.2元。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工程于2011年11月已完工,且纳**司于2012年4月18日致函干道指挥部要求进行工程款结算,故利息应从纳**司主张之日即2012年4月18日开始计算,上述款项及利息干道指挥部应当向纳**司支付,故原审法院对纳**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干道指挥部要求扣除测绘费用9000元及向成都锦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的主张,因系其单方委托测绘及完成剩余工程产生的费用,与纳**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无关,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干道指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纳**司支付工程款814?883.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纳**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干道指挥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向纳**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32元,由纳**司负担2?832元,由干道指挥部负担11300元(干道指挥部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纳**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干道指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纳**司承包的驷马桥西片区9地块土石方清运工程计划方量为37257.3m3,但纳**司并未完全实施,除干道指挥部委托第三方锦程**公司完成的7042.9m3外,尚有部分计划清运的土石方因工程建设需要未清运。原判直接以约定的总工程量37257.3m3减去锦程**公司完成的7042.9m3后得出的结论错误,存在对纳**司完成工程量虚超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成都经**限公司于2011年9月对施工现场的工程量测绘,纳**司现场代表陈**未提出任何异议,该《测绘成果报告》的结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纳**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依据。纳**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属于举证不能,应由纳**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由于纳**司联系人陈**下落不明,纳**司承包的驷马桥片区9号地块土石方清运工作中途停工,严重滞碍工程进度,给干道指挥部造成经济损失。纳**司于2012年4月18日向干道指挥部致函要求结算,但至今未向干道指挥部提交相关的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工程款未结算系纳**司原因造成,未支付工程款的不利后果应由纳**司承担。三、因纳**司停工导致土石方清运工期严重延误,为不耽误向用地单位交地,干道指挥部只得委托成都经**限公司于2011年9月对施工现场进行测绘,干道指挥部额外支付测绘费9000元,该损失应由纳**司承担,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纳**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纳**司答辩称,2011年4月19日,纳**司中标后与干道指挥部签订了合同,但干道指挥部一直未将合同返回给纳**司。干道指挥部未向纳**司出具过进场通知等相关手续,造成纳**司无法举证的后果应由干道指挥部负责。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图的工程量37257.3m3是合法真实的,在施工过程中纳**司还增加了其他工程量。干道指挥部出具的成都经**限公司出具的测绘成果不真实,纳**司无人参加测绘。原判判令干道指挥部从2012年4月18日起支付利息不是严重错误而是不合理,纳**司认为应当从2011年5月6日进场时开始计算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决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干道指挥部与纳**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干道指挥部于2011年4月19日向纳**司发出《中选通知书》的行为应为要约,纳**司于2011年4月29日向干道指挥部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为承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经过要约和承诺而依法成立。且要约和承诺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纳**司和干道指挥部对于纳**司围墙施工的工程量无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纳**司清运建渣方量的确定问题。

对于该争议焦点,2011年9月成都经**限公司作出的《驷马桥片区(西9)地块土方测绘成果报告》系干道指挥部单方委托测绘所作出的报告,且干道指挥部未通知纳**司参加,纳**司对此不予认可。《驷马桥片区(西9)地块土方测绘成果报告》是在纳**司完成部分清运后才形成,测绘条件与清运工程开始前已发生明显改变,该测绘报告不能客观反映纳**司已完成的劳动成果,加之双方也未约定以清运后的测绘报告作为确定纳**司完成劳动成果的依据,原审法院对该测绘报告结果不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干道指挥部要求按《驷马桥片区(西9)地块土方测绘成果报告》作为纳**司完成建渣清运方量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现场已不具备重新测绘的条件,原审法院根据干道指挥部出具的《中选通知书》及纳**司出具的《承诺书》所载明内容,认定干道指挥部委托纳**司进行建渣清运工程的总方量为37257.3m3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扣除成都**限公司清运的7?042.9m3后,原判决确认纳**司实际完成的土方清运工作量为30?214.4m3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干道指挥部要求纳**司承担9000元测绘费以及干道指挥部向成都**限公司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不属于针对纳**司的诉讼请求进行的抗辩,而系干道指挥部对纳**司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鉴于干道指挥部在一审时未对此提起反诉,该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干道指挥部可另行主张。

综上,干道指挥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2元,由上诉人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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