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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盛**限公司与重庆市**筑公司、四川学**限公司、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人民政府、成都市**东风社区居、成都市新都区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与被告重**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索**司)、四川学**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司)、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板滩政府)、成都市新**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风社区居委会)、成都市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索**司申请印章鉴定,本院待鉴定结束后,又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周*,被告索**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陈*,被告学**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兴**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勇,被告石板滩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苟晓力,被告东风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汤**,被告九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司诉称,2008年1月18日,学**司与东**居委会签订《联合建设协议》。约定由东**居委会出地,学**司出资,共同修建农民安置房。2009年6月28日及2009年7月29日,原告与东**居委会、学**司及索**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联合承建合同》(以下简称《联合承建合同》)及《分包补充协议书》,由盛**司分包承建“新都区**风社区安置小区—3号楼”。依照承建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该项工程由盛**司交付学**司150万元工程保证金,由盛**司带资修建到主体结构六层。学**司给付盛**司已完工程量的80%的工程进度款,同时学**司退还盛**司工程保证金的50%,主体工程封顶验收合格后5日内由学**司一次性退还盛**司剩余的50%工程保证金。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承包范围,建筑面积、工程总造价、工程计价、工期、承包期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合同价款与支付、权利和义务,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等相关内容。

合同签订后,盛**司于2009年7月下旬就积极组织机械施工管理人员等进场,做施工前的准备工作。2009年8月12日,学**司向盛**司出具开工通知书,盛**司立即组织施工,但由于在红线内尚有一幢民房未予拆除,盛**司被迫停工。2009年12月该民房拆除后盛**司才继续施工,停工已长达四个月,至2010年7月底原告已将3号楼基础工程全部完工。但由于该项工程因未履行报建的相关手续,致盛**司无法继续施工,原告被迫于2010年8月11日起停工至今。

2011年7月,石板滩政府通知原告将已完成的工程量,施工图等资料移交给该政府,由其委托川衡资咨询公司对原告所完成工程进行造价审计。经该公司于2012年2月初步审计结果为: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是6070476元。审计截止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该造价不包括原告支付给学**司的工程保证金150万元。原告及东**居委会在《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及《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并将该文书资料移交给石板滩政府。但至今该审计报告未向原告出具。尔后,石板滩政府召集原、被告几方开协调会,但协商未果,导致原告的损失继续扩大。从审计截止日的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底止,原告再次损失各项费用651070元。2012年6月,石板滩政府以兴**司的名义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九建司承建。

综上所述,由于几被告人的原因,原告在未完成工程的情况下被迫停工,几被告亦未通知原告撤场。至今已长达两年多。但原告为该工程项目所作的工作成果一直未收到应有报酬。被告学**司及东**居委会作为该项目的联合建设投资人及发包人实际享有了原告的工作成果,其有支付相应工程款及15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义务;被告索**司作为有资质的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却未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其以原告的工作成果在投资人处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其对原告即有支付工程款的相应义务;被告石板滩政府及兴**司未与原告进行工程的实际结算,未征得原告同意即将未完工程发包给他人,故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九建司实际享有原告已完成的工作成果,故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上列六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070476元、保证金150万元,赔偿停工损失651070元,共计8221546元;2.六被告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索**司辩称,一、索**司没有签署过《联合承建合同》及《分包补充协议》,该两份合同上索**司的印章不真实,且索**司也未参与该工程的招投标、施工等。故索**司与盛**司、学**司等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联合承建合同》及《分包补充协议》的内容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表明,该工程所有报批手续、工程款支付、保证金收取等都是学**司与盛**司之间直接进行的,实际是学**司与盛**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即学**司作为投资人、发包人,其直接将该工程发包给盛**司。三、150万保证金是学**司收取,应由学**司退还,其余被告均未收取,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四、根据《联合建设协议》,“新都区**风社区安置小区-3号楼”工程是由东**居委会出地,学**司出资金联合建设,后由于规划原因,导致盛**司停工,但该未完成的工程应由学**司享有权利,石板滩政府及东**居委会未经学**司同意,私自将该工程挂牌转让给兴**司,同时也未将出让款支付给学**司,导致盛**司不能收到工程款,故石板滩政府及东**居委会作为受益人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学**司辩称,一、学**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发包方)为索**司,分承包方(施工单位)为盛**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方与承包方为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盛**司索要工程款,应由发包方索**司承担合同义务。学**司为案涉工程的投资方,与东**居委会为该工程的联合开发单位,开发单位不应该承担由总承包方索**司应承担的责任。二、原告损失应该由学**司承担。1.如2009年6月28日签订的《联合承建合同》有效,工程款与保证金的退还应在盛**司带资修建至主体工程六层完工后再按约定予以支付、返还。本案中,盛**司并未达到工程款的支付以及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另外,按《联合承建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丙方在施工过程中,未经甲方批准同意擅自行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丙方自行负责。”盛**司未经学**司同意,擅自离场才造成了现在的结果,所造成的后果也应由其自行负责。2.如2009年6月28日签订的《联合承建合同》无效,盛**司虽然实际施工,但其建设成果并未由学**司实际享有,其损失也非学**司造成,损失不应该由学**司承担。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擅自离场,给学**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学**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开发单位(投资方),对案涉工程的开发建设具有极强的盈利目的,原告擅自离场,耽误、拖延了工程的开发建设,背离了学**司的开发目的,已给学**司造成巨大损失,学**司将保留通过诉讼手段主张赔偿的权利。

三、原告主张保证金利息以及其他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保证金作为原告能够顺利履行建设施工义务的保障,本案中原告擅自离场造成其施工无法顺利进行,从而造成工期的延期。原告未实现“保质、保时”的施工,因此其保证金理应为其擅自离场“买单”。况且,在联合承建合同中也约定了保证金的退还应在主体工程封顶验收合格后无利息返还。本案中,原告的施工量并未达到主体封顶——即未达到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更不可能由学*公司承担保证金利息。原告主张其他损失的造成原因并非学*公司造成,也并无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更无法律依据,也不应该由学*公司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司辩称,原告与索**司、学**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工程承建合同,原告作为承建人,仅能依照法律规定向两被告主张工程款,与兴**司无关。兴**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兴**司既不是诉争标的的发包人,也未收取保证金,更不应对原告所谓的停工损失承担责任。兴**司于2012年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依照法定程序将上述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发包给九建司,程序合法。无须征得原告同意,原告仅以兴**司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要求兴**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兴**司不是诉争标的的征地主体,不应对征地前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对兴**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板滩政府辩称,1.石板滩政府不是合同主体,政府只是出面协调纠纷;2.原告诉称石板滩政府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将工程另行发包,实际上石板滩政府不是土地的使用权人,不具备发包资格。因此石板滩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没有义务承担责任。

被告东**居委会辩称,原告诉称2008年和2009年东**居委会参与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但实际上没有参与两份合同的签订,结算表上东**居委会也未签字。东**居委会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应该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能向东**居委会主张权利。

被告九**辩称,九**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合同施工的法律关系。九**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将九**作为被告起诉,属滥用诉权。

九**于2012年4月28日通过合法程序向兴**司递交新都区石板滩镇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及施工一体化投标文件。兴**司于2012年5月9日向九**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于2012年5月20日与九**签订《一体化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以上过程可明确九**承建“新都区石板滩镇保障性住房项目”的行为合法,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其诉称的“实际享有原告已完成的工作成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九**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甲方东风社**学智公司签订了《联合建设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协议方式:联合建设。二、协议建设内容:(1)将位于石板滩镇东风村七组,已规划的13.055亩空地,做为已征地农民安置用地,交由乙方建设。(2)乙方负责新都区建管部门在该地块规划建设工程所需的全部建设资金,同时负责该项目北侧规划道路及所属地下污水管网工程1/2量。(3)按新都区建管部门在该地块规划建设工程的1#楼、2#楼、3#楼,一层二层归甲方所有,用于安置石板滩镇东风村七组村民,同时归甲方所有的面积按380元/平方米做为差价返还给乙方。三层及三层以上产权作为投资回报,归乙方所有,由乙方全权处置。乙方除完成该协议工程外,不再向甲方支付与该过程有关的任何费用。三、该工程产权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发生费用由产权所有人支付。”

2009年6月28日,学智公司(甲方)、索**司(乙方)、盛**司(丙方)签订了《联合承建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新都**东风社区安置小区-3#楼。2.工程地点: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3.结构形式:框剪。4.承包范围:包工包料、设计施工图包含的全部内容,道路总平面,绿化工程。5.建筑面积:约2万㎡,工程总造价暂定为2800万元,工程完工后以双方认可的决算总额为准。6.工程计价:按四**设厅颁发的2000年预算,土建、装饰、安装计价定额及费用定额计价。按3级2档标准及国家现行相关的调整性文件取费,营业税由甲方负责代扣代缴,所得税由丙方自行缴纳。7.开工日期定于2009年7月8日,工期为18个月。……

二、承包期主要经济、技术指标:1.丙方各项基础管理工作应达到甲乙两方的有关规定标准,甲乙双方将按照规定对丙方进行监督、检查。严格按照图纸施工,按照国家现行施工标准及验收规范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质量监督站、安检站、建设单位、监理公司以及甲乙两方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验、验收。2.丙方所承建工程项目的质量、工期必须达到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质量、工期要求。如未达到要求,一切损失由丙方自行负责。

三、合同价款与支付:1.本合同价款必须做到专款专用,工程垫支由丙方自行负责,丙方在本工程进度达到六层主体框架砼版面完工时,甲方支付给丙方已完程工程量的80%工程进度款。六层以上按每月完成工程量80%支付进度款,粗装修及安装工程每月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初验合格后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决算完,决算完后15日内支付至决算价总额97%的工程结算款,剩余的3%工程结算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两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质量保修金(竣工后十五日内丙方办理完竣工决算交付甲方审核,甲方须在三十日内审核完,如超出三十日甲方未完成审核工作,表示为甲方已认可丙方所报的本工程决算总额款,并甲方以此决算总额款作为决算款支付给丙方)。

如甲方未能付清工程决算款,用本工程的房屋(新都**东风社区安置小区—3#楼)以每平方米1400元价格作为甲方支付给丙方未能付清的工程决算余款,甲方并承担办理房屋产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

2.丙方在工程签订合同后五日内交甲方工程保证金150万元。在工程主体六层完工时甲方退还工程保证金的50%给丙方;主体工程封顶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一次性退还余下50%工程保证金给丙方。丙方交纳的工程保证金无利息计算。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期限退还工程保证金,逾期一天按3%计取作为违约金,由甲方赔偿给丙方。

四、甲乙双方责任。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政府、当地群众以及各部门的协调工作。因甲方造成停工由甲方赔偿丙方一切损失费用,丙方造成停工由丙方赔偿甲方一切损失费用。2.甲方与丙方签定协议后,丙方交工程保证金30万元,余款在7月8日开工前交清(2009年6月28日至2009年7月28日丙方未进场甲方应退还工程保证金,并按交款当日起,每天付3%元违约金)。3.三通一平由甲方负责接到丙方所承建的施工现场。4.甲方提供施工图纸6套给丙方。5.由甲方直接分包的分项工程,甲方应按分包的分项工程工程款的2%支付给丙方。丙方责任:1.经济独立核算,与甲方无关。2.按期、保质、安全施工。3.积极配合甲方处理施工过程一切事项。4.服从甲乙两方的现场指挥。……”

2009年7月28日,学智公司向盛**司发出了《石板滩镇东风安置房3#楼开工通知书》,载明:“贵公司承建的石板滩东风安置房3#楼,请务必于2009年8月12日准时开工,特此通知。”

2009年7月29日,学智公司(甲方)、索**司(乙方)、盛**司(丙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4.合同履行期间,工期发生顺延的,应予顺延。因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丙方有权要求工期相应顺延:……(13)因甲方原因造成暂停施工的,由甲方承担所发生的费用,工期相应顺延,并赔偿承包人因而造成的损失。但下列情形造成暂停施工的,甲方不予补偿:A、丙方某种失误或违约造成,或应由丙方负责的必要暂停施工;B、丙方为合同工程的施工调整部署,或为合同工程安全而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所需要的暂停施工;C、因现场气候条件(除不可抗力停工外)导致的必要暂停施工。D、因丙方原因造成暂停施工的,由丙方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E、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暂停施工的,工期予以顺延。

5.0、如果甲方支付工程款延迟,则丙方有权按该笔迟延款额(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

5.2、甲方未按规定支付进度款的,丙方有权根据第5.0款规定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并可向甲方提出付款要求。甲方在收到付款要求后的7天内仍未按要求支付的,承包人可在提出付款要求后的第8天起暂停施工,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工期相应顺延。

6.甲方未按规定支付竣工结算款的,丙方有权依据第5.0款规定取得延迟支付(月利率为万分之五)的利息,并可催告甲方支付结算款。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签发后56天内仍未支付的,甲方按每平方壹仟肆佰元将新都区石板滩镇东风社区安置小区-3#楼该永久工程折价,丙方就新都区石板滩镇东风社区安置小区-3#楼改永久工程折价优先受偿,甲方不得另行出售。……”

合同签订后,盛**司进场施工。

2009年10月12日,原告盛**司的石板滩项目部向学智公司发出《报告》,载明:“经我们双方友好协商,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了新都石板滩东风社区3#楼工程施工合同。贵司口头指令我司进场做前期准备工作,所以我司于2009年7月8日开始进场。由于贵司未能提供施工条件及其它种种原因贵司在2009年8月12日才下达了开工令,我司根据开工令要求的时间做好了开工前所有工作内容(包括管理人员及机具设备进场)。但因1、2#楼项目组所占用的场地迟迟未能腾开以及民房拆迁工作也迟迟未能动,导致我方无法施工。经我司多次书面及口头的交涉,贵司答应给予协调并要求土方开挖。我司于2009年9月20日才开挖土方。因场地及地质的问题,我司另行开一个出入口以及施工道路。为了双方的利益,在贵司没有提供三通一平的情况下,我司克服了种种困难使土方开挖才能勉强进行。终因1、2#楼项目组所占用的场地以及民房拆迁工作未能得到及时解决,土方开挖无法继续进行,我方不得不在2009年9月28日停止施工,致使造成我司经济损失巨大。为了尽量减少这些不必要的损失,我司恳求贵司尽快解决1、2#楼项目组所占用的场地,特别是拆迁工作,我司将保留追讨的权利。请贵司高度重视我司的意见,积极给予尽快解决为盼!”

由于案涉工程未履行报建的相关手续,盛**司于2010年8月11日停止施工,一直未能恢复。

2011年3月23日,盛**司向东风**委员会发出《情况汇报》,载明:“我公司分包承建的你会与学**司合伙开发建设的石板滩镇东风安置小区3号楼工程,于2009年6月28日签定合同,因为投资方学**司严重违约不能履行合同条款缘故,时至今日,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建设,给我方造成重大损失,造成我方交付150万元履约保证金也无法退出,敬请贵会主持公道,保护我方利益不继续受到侵害!”

2011年7月,石板滩政府通知原告将已完成的工程量、施工图等资料移交,由其交给四川川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衡资咨询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审计,2012年2月初步审计结果为:6070476元。因无人给付审计费,川衡资咨询公司未出具审计报告。

2012年4月19日,学**司法定代表人邓**向石**党委、政府、东**居委会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有我学**司,特委托你们将石板**区安置房3号楼高层、基础工程经审计单位审计后的工程量结算款及周*、吴**二人交的3号楼工程保证金150万元。全部代我公司支付给盛**司周*、吴**二人。”但盛**司未收到上述款项。

石板滩政府对盛**司与学**司进行了协调,但协调未果。石板滩政府遂通过兴**司,将该工程对外招标。

2012年4月28日,九建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就“新都区石板滩镇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及施工一体化”向兴**司投标。2012年5月9日,兴**司向九建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36755504元。

2012年5月20日,兴**司作为发包人,与联合体承包人九建司(联合体牵头人)、成都新**限公司(联合体牵成员一)、成都市**绘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二)签订了《协议书》,同日,就新都区石板滩镇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兴**司与九建司签订了《协议书》。后九建司在盛**司修建的基础上继续施工,完成了修建。

审理中,因索**司对原告提交的《联合承建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上加盖的索**司的印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交了重庆**工商局提供的索**司在该局的备案文书上的印章,本院委托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花去鉴定费9000元。其鉴定意见为:2009年7月29日的《联合承建合同》加盖的索**司的印文,与重庆**工商局提供的索**司在该局年检备案文书材料上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对于原告盛**司完成的工程量,石板滩政府在协调各方纠纷时,曾要求川衡资咨询公司进行审计,其结论为6070476元。因未支付审计费,川衡资咨询公司未出具审计报告。诉讼中,原告提出为节约时间,继续请该公司审计,六被告均不反对。

因川衡资咨询公司自身原因放弃该项目的审计,东**居委会、盛**司遂共同委托四川协**有限公司对成都市**东风社区安置小区3#楼基础工程已经实施完毕部分的工程费用进行鉴定,包括:基坑土石方、基坑护壁、人工挖孔桩、临时设施等工程内容,根据2000年《四川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进行计算相关费用;完成产值未付工程款资金利息;工程实际施工单位交付工程保证金(150万元)资金利息;工程停工期间给实际施工单位造成的损失等。2014年1月6日,该公司出具协谊结审(2004)-005号报告书,意见为:该工程送审金额为:10361269.83元,审计金额为:6070476元,核减金额合计为4290793.83元,核减金额占报审金额的41.41%。给付鉴定费6万元。

另查明,2012年9月4日,案涉工程附属土地3800.11平方米,通过新都区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给予兴**司,用于保障房建设。2012年9月6日,兴**司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现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联合承建合同》与《补充协议》的效力。2008年1月18日,东**居委会与学**司签订了《联合建设协议》,名为修建保障房,实为进行房地产开发,因用于建设的土地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尚属于集体土地,欠缺相应的建房审批手续,故《联合建设协议》无效。2009年6月28日、7月29日,盛**司与东**居委会、学**司先后签订了《联合承建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样因为欠缺相关审批手续而无效。但盛**司进行了施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盛**司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

二、关于应当承担责任的被告。首先,从《联合承建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保证金的收取与退付、工程款的支付都是学**司,且索**司的印章经鉴定,与该公司在登记机关的印章不符,故索**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能认定其与盛**司存在分包关系,盛**司的合同相对人是学**司,学**司应当向盛**司履行合同义务。其次,2008年1月18日,学**司与东**居委会签订《联合建设协议》,约定由东**居委会出地,学**司出资,共同修建农民安置房,故学**司与东**居委会系建设单位,属于合伙关系,东**居委会对学**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在案涉工程停工的情况下,石板滩政府介入,通知盛**司提交资料,交给川**公司对其进行工程量审计,并协调各方当事人,在协调未果的情况下,通过兴**司将遗留工程另行招标,九建司中标后继续施工,盛**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石板滩政府、兴**司、九建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盛**司诉请的金额。

1.关于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盛**司实际向学智公司交付了150万元的保证金,完成了6070476元的工程量,各方当事人对该数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发包人学智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东**居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因保证金一致未退还,工程款也未支付,原告主张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共计12个月的利息损失,月利率为5.56‰,保证金、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分别为100080元、404990元,其主张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各项停工损失。盛**司主张的损失包括:(1)2012年3月至6月的塔吊租金4.6万元、混凝土搅拌机租金8000元、管理人员工资6.4万元;(2)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管理人员房租费2.4万元、生活区场地租金4000元。本院认为,盛**司于2010年8月11日停工,2011年7月石板滩政府即通知原告将已完成的工程量、施工图等资料移交,交给川衡资咨询公司审计,2012年2月底,盛**司即知晓审计结果。从停工到知晓审计结果,已经一年半,盛**司应当明知《联合承建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只有解除。盛**司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盛**司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均发生在2013年3月之后,属于扩大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学**司与盛**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学**司应当向盛**司退还保证金,给付工程款,因学**司与东**居委会共同修建农民安置房,属于合伙关系,应对学**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被告均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学**限公司向四川盛**限公司给付工程款6070476元及利息4049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成都市新**区居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

二、四川学**限公司退还四川盛**限公司保证金15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1000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四川盛**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9350元,鉴定费69000元,由四川盛**限公司承担10500元,四川学**限公司承担127850元(四川盛**限公司已垫付118850元,由四川学**限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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