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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化**有限公司与天威四**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天威四川**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化**司诉称,2008年10月,中化**司与天**司签订了《天威四**任公司新津3000吨/年多晶硅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第二包)施工合同》,2010年9月双方又签订了《新增蒸汽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厂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工程早已交付天**司。2012年9月,中化**司在成都**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司立即支付未付工程款及相关利息损失。案件开庭前,2012年12月20日,天**司就所欠中化**司18589379.66元工程款向中化**司出具了付款计划,承诺按时分期支付所欠款项,中化**司即撤回起诉。其后,天**司仅支付650000元后便不再履行付款义务。中化**司发函催告付款后,天**司回函强调其资金紧张,仍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天**司立即偿还债务本金17939379.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06446元(从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至判决指定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由天**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天**司对中**公司的诉讼请求都予以认可,但是利息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同时中**公司尚有一部分票据未向天**司开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天**司与中**公司签订了《新津3000吨/年多晶硅项目施工合同书》,约定中**公司承建天**司位于四川新津工业园区B区的天威四川硅业新津年产3000吨多晶硅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第二包),该工程各个分项均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0年9月8日,天**司与中**公司签订《新增蒸汽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公司承建天**司位于四川省新津县邓双镇兴化路999号的天**司新增蒸汽管道安装工程。工程已于2011年3月竣工,并已经验收交付使用。2010年9月1日,天**司又与中**公司签订了《天威四**任公司厂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公司承建天**司位于新津县工业园B区兴化路999号的厂区零星工程施工改造项目。该工程也已经完工交付天**司。

2012年9月,中**公司在成都**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司立即支付未付工程款及相关利息损失。案件开庭前,2012年12月20日,天**司向中**公司出具了付款计划,上载明:“就我公司所欠贵公司工程款18589379.66元,我公司承诺按以下时间分期支付给贵公司。2013年1月8日前支付600000元;2013年4-6月,每月支付300000元;2013年7-12月,每月支付1000000元;2014年1-5月,每月支付1800000元,2014年6月支付2089379.66元。”其后,中**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经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天**司向中**公司支付了650000元后即未再按照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9月4日,中**公司致函天**司:“贵公司未按承诺的《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本公司郑重函告,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立即支付承诺的应付各期款项,否则,我公司将依法主张贵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及相关利息损失来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2013年9月10日,天**司针对中**公司的付款函件进行了回函,认为因市场行情低迷,加剧了天**司资金紧张,故未能按还款计划时间进行还款,请中**公司予以理解,同时表明天**司正在积极开拓资金渠道,争取早日偿还债务。

上述事实,有《新津3000吨/年多晶硅项目施工合同书》、《新增蒸汽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天威四**任公司厂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精馏装置联运试车合格证、精馏装置工程交接证书、工艺废处理厂房竣工验收报告、氯硅烷储存工序1/2竣工验收报告、氯硅烷分离提纯工序1/2竣工验收报告、提纯控制室竣工验收报告、新增蒸汽管道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证书、2009年7月5日的补充协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四份、付款计划、公证书、信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公司与天**司签订的《新津3000吨/年多晶硅项目施工合同书》、《新增蒸汽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天威四**任公司厂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天**司即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诉讼中,天**司对中**公司主张的立即偿还工程款本金没有异议,本院对中**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金予以确认,对中**公司要求天**司支付工程款17939379.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公司在2012年9月第一次提起诉讼后,天**司向中**公司出具了书面的付款计划,中**公司随后撤回了起诉,后因天**司未按照付款计划支付工程款,中**公司发函要求天**司按照付款计划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均证明了天**司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付款计划,其实质是中**公司与天**司达成的付款协议,故中**公司与天**司均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从该付款计划的内容可知,中**公司与天**司达成了中**公司不再主张从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至承诺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此,中**公司主张天**司应当从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起支付工程款利息,与天**司与中**公司此前达成的合意不符。现天**司对中**公司主张的一次性支付所欠工程款没有异议,天**司应当从其出具付款计划次日起向中**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天威四**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939379.66元;

二、天威四**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中国化**有限公司支付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中国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474.95元,由天威四**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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