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科**有限公司与四川南**限公司、四川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原审被告四川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2)大邑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司及原审被告香**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吴*,被上诉人南**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南**司因承建科**司“成都**材料厂大邑生产基地”工程于2010年3月21日与科**司、香**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包括第一部份“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人南**司(乙方)承建发包人科**司(甲方)“成都**材料厂大邑生产基地”工程;施工地点为成都市大邑县工业集中发展区;工程内容为“产品鉴定区A区及B区20000㎡(最终按竣工实际面积计算)”;承包范围为产品鉴定区A区及B区建设项目工程;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通知书为准;竣工日期从承包人签收该项目开工通知书载明的开工日期起计算工期28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叁仟陆佰万元(暂定,最终以双方通过决算书确定的数额为准)。“通用条款”中约定了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等相关内容。“专用条款”中约定:1、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1)监理单位委派的的工程师为赵*,职权为根据发包人委托,全程监理本合同范围内的工程;(2)发包人项目负责人及现场工程师。王**为项目负责人,陈**为技术总工。职权为施工中的各项经济、技术签证,工程款拨付预审批、设计单位及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3)施工方项目经理为吴**,职权为全权代表承包人行使合同权利和全面组织协调以及负责承包人应该履行的职责。2、工程量:(1)工程量的确认中,承包人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提供本月完成工程量产值报表,发包人在收到后5日内确认,并在次月5日前支付进度款给承包人。乙方每月25日前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甲方及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后,编制成册,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作为乙方进入工程结算的依据;(2)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乙方从基础承台至主体工程封顶断水后,3日内甲方扣除甲供材料费后,甲方按乙方实际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第一笔工程款。以后甲方每月按乙方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待乙方承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并通过工程审计半个月内,甲方一次性结清经审计确认的工程总价的97%给乙方。余款3%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时支付乙方。3、违约及索赔:(1)关于发包人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按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天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拖延付款超过30天以上时,承包人可通知发包人中止施工,并在15日内不能有效纠正时,承包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撤离施工现场,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发包人承担;(2)关于承包人的违约责任: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等要求完成相关工程建设,并按双方签订合同或文件有关规定交付,否则每延误一天,按相关工程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承包人拖延施工或延误工期或迟延交付超过60日以上时,发包人可通知承包人在15日内予以全部有效解决,否则发包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承包人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或发包人在施工现场公告解除合同时立即无条件及时撤离施工现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3)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致使对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合同,责任方应按整个发包人合同总价扣除已经履行部分后的剩余数额的15%向对方支付根本违约金。本款所指“根本违约金”不包含本条12.1、12.2款规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适用本款规定时,责任方还应按本条12.1、12.2款规定,向对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4)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本合同前已对违约金条款进行了充分协商和考虑,并声明在合同签订以后的任何时间内不以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向司法机关予以下调。4、担保事项: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由香**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承包人出具保函,保函作为本合同附件;5、补充条款:为确保本合同顺利履行,乙方同意在合同签订时,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该保证金待乙方工程修至二楼后甲方退还乙方500000元,余款待乙方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全部退还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其中签订合同后乙方先交保证金1200000元,余下300000元待乙方进场开工后补齐)。

2010年4月28日,南**司进场施工。2010年12月3日,科*公司向南**司书面出具“关于大邑科*项目停工整顿的函”,要求南**司停止施工,并于同年12月15日前将所有民工全部清退出场,且承诺在清退完民工后即与南**司等施工方核对,清算相关工程量。2010年12月4日,南**司回函科*公司,提出因科*公司通知停工,希望科*公司解决从停工后至复工止期间的相关事宜。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在该函中签字称:“有关该函中提出的几个问题,待业主方核实确认后作回复”。2010年12月7日,科*公司邀约南**司、达县立志建司项目负责人、四川正**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在大邑县城“半山缘”茶楼召开会议,并形成书面会议纪要。纪要中涉及与南**司相关的内容为:“南**司已完成产品鉴定区A区、B区的主体框架封顶工作。从本会议之日起,塔架、架管及木方、模板的撤场工作,由南**司自己处理。南**司待框架主体验收合格后,甲方退还其剩余保证金。待元月份,甲方支付南峰经确认后的民工工资。相关工程款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甲乙双方单独以补充协议方式明确付款时间及方式,直至付完为止”。在该会议纪要结尾有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签字,南**司未在该纪要中签字。2010年12月20日,科*公司在致南**司的“关于大邑科*项目停工整顿以及工程验收的回复函”中要求南**司按照2010年12月3日大邑科*建设项目停工整顿的函及2010年12月7日的会议纪要做好具备验收条件的准备工作,并在验收合格后立即退还南**司保证金700000元,进行相关的工程结算。2011年1月7日,科*公司向南**司出具通知,要求南**司尽快清除场地内的机具等,保管好已完工的建筑成品。南**司在该通知左下方书面回复要求科*公司确认停工以来的损失及退还保证金。2011年1月11日,监理单位组织南**司与科*公司及设计方对“成都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工业园区产品鉴定A区、B区”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均为质量合格,监理单位和南**司、科*公司及设计单位分别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同意验收结果。2011年11月1日,科*公司的技术总工陈**在收到南**司送达的“工程结算书”上签字“此决算书收到两本,结果待审后商定”。2012年1月4日,科*公司向南**司送达了该项目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及工程造价汇总表,表内显示“产品鉴定A/B区建筑工程含税工程总造价合计8729929元”。该工程款是科*公司在2011年11月1日南**司送达的“工程结算书”基础上审核后的结果。陈**代表科*公司在该汇总表上签字“此表送南**司贺总,待贺总拿回核定后再商定”。

另查明,2010年11月11日,南**司委托科**司代支付杨**材料费150000元;2011年1月28日,南**司委托科**司代支付四川润德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劳务费500000元;2012年1月17日,南**司委托科**司代支付四川润德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劳务费5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科**司申请,原审法院在大邑县公安局苏家派出所调取了“接(报)处警登记表”13份。

一审法院认为

2012年1月16日,南**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南**司与科**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科**司支付南**司工程款3421244元;3、判决科**司向南**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461868元(自2011年1月11日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根本违约金4090510元,合计4552378元;4、判决香**司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科**司与香**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南**司将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科**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缩减到2921244元;对延期付款违约金更改为分段计算如下:1、从2011年1月28日起以342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2年1月17日止;2、从2012年1月18日起以292124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确认的事实,需要认定案件以下争执焦点:一、南**司与科**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二、南**司与科**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三、科**司是否存在未支付南**司的工程款的情形及具体数额的问题;四、南**司请求的违约金是否成立的问题;五、香**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

一、南**司与科**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南**司请求解除合同,科**司在庭审中同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在庭审中均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对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南**司与科**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1、南**司认为,科**司在2010年12月7日的会议纪要中已认可南**司完成了主体框架封顶工作,按照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科**司应从基础承台至主体工程封顶断水后,三日内按南**司实际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第一笔工程款。虽然科**司在2010年11月11日、2011年1月28日、2012年1月17日分别受南**司委托付款,除2010年11月11日为提前受托支付外,其余时间段的付款及未付工程款均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已构成对合同的违约。科**司出具的“关于大邑科*项目停工整顿的函”,系科**司在工程未全面竣工的情况下单方致合同中止履行,违约责任在于科**司。2、科**司认为,是因南**司的责任引起施工过程中大门被堵,工人闹事而导致施工延误,是南**司存在违约。原审法院认为,科**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南**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科**司只在2010年11月11日,代南**司支付杨**材料费150000元,其余付款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针对科**司的辩称及申请,原审法院在大邑县公安局苏家派出所调取了“接(报)处警登记表”13份。经南**司质证和原审法院查证,从上述证据材料中不能表明工人闹事及大门被堵是系南**司的原因引起的,即不能认定科**司以此作为南**司违约的抗辩理由成立。因此,本案中违约方应为科**司。

三、关于科**司是否存在未支付南**司工程款的情形及具体数额的问题。南**司起诉要求科**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921244元。1、南**司认为,2011年11月1日,科**司的技术总工陈**收到南**司送达的“工程结算书”中显示结算工程价款为10399172.84元。该“工程结算书”是南**司制作,送科**司审定。2012年1月4日,科**司向南**司送达了该项目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及工程造价汇总表,表内显示“产品鉴定A/B区建筑工程含税工程总造价合计8729929元”。科**司的这一核算结果是以南**司送达的“工程结算书”为基础,核算扣减后得出的数据。庭审中,南**司对经科**司核算后的8729929元工程款表示予以认可。该核算结果即是南**司已完工程的总价款。扣除科**司代支付的1150000元费用及所用商品砼和钢材款4658685元,即为南**司所主张的未付工程款2921244元。2、科**司认为,核定的8729929元工程价款并不是结算价款,还需要双方进一步核算商议,并对此提出了九项抗辩意见,其中:(1)南**司多领取了商品砼价值60489元,应当予以扣除;(2)南**司多领取了钢材价值852755元,应向科**司支付;(3)南**司应支付临舍分摊费104376元;(4)南**司应支付因工程质量缺陷进行整改的费用369791元;(5)南**司应支付由其承担的税费536385元;(6)南**司应支付电费56457元;(7)南**司应支付审计费20000元。因科**司明确提出上述7项抗辩理由在(2013)大邑民初字第1467号案件中单独作为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上述要求扣减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作评判及处理。原审法院对科**司提出的其余两项抗辩意见认定如下:(1)科**司提出应当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庭审中,南**司认可诉请的工程款2921244元已包含3%的质量保证金,但认为该工程并未全部完工,不应受质保条款的约束。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约定,土建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自2011年1月11日工程验收合格到南**司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一年时间。科**司不能举证证明南**司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科**司应当退还南**司3%的质量保证金。对此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科**司提出南**司应分摊对项目基地的大门、围墙的维修费用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此费用的分摊进行过约定,也未另行签订其他补充协议,且该费用系科**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南**司应对此费用进行分摊。对此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科**司在合同指定的技术总工为陈**,职权为施工中的各项经济、技术签证,工程款拨付预审批、设计单位及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根据这一合同约定,陈**对南**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工程价款予以核算扣减,并将结果反馈给南**司的行为,是对工程价款的一种确认行为,陈**在科**司授权范围内的的签字意见应当视为科**司的意见,对科**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南**司对经科**司核算反馈的工程价款也予以认可。因此,对8729929元工程价款应视为南**司与科**司结算一致的已完工部分工程款数额,应当予以确认。至南**司起诉之日,扣除科**司已代南**司支付的1150000元费用及所用商品砼和钢材款4658685元,即为南**司所主张的未付工程款2921244元,对上述未付工程款数额,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四、南**司请求的违约金是否成立的问题。南**司诉请的违约金分为两部分,一是南**司对延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1、从2011年1月28日起以342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2年1月17日止;2、从2012年1月18日起以292124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是要求科**司承担根本违约金4090051元。原审法院认为,(1)按合同约定,科**司应当在工程基础承台至主体工程封顶断水后,3日内按南**司实际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第一笔工程款。科**司在2010年12月7日的“会议纪要”中已确认南**司的主体框架封顶已完成,也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11年1月11日,监理单位组织南**司、科**司及设计方对“成都科**有限公司工业园区产品鉴定A区、B区”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均为质量合格。《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但南**司和科**司在主体完工及质量验收两个时间段均未结算,对已完工程量的70%及余下的工程款无法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2012年1月4日科**司审核确认工程款结算书的次日起计算。因科**司受南**司委托在2010年11月11日及2011年1月28日分别代支付了150000元和500000元,共计650000元,上述款项不应计取违约金。2012年1月17日,南**司委托科**司代支付四川润德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劳务费500000元,该款是科**司在南**司起诉后支付,故第一段违约金的计取应从2012年1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2012年1月16日)止,以342124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付。南**司在庭审中主张的第一段违约金计算基数为3420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第二段违约金的计取应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29212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关于对南**司要求科**司承担根本违约金4090510元的问题。南**司在庭审中将其根本违约金明确为因科**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科**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南**司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南**司要求的违约金在其要求科**司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时已经计算,其提出的根本违约金应以合同不能履行给其造成的损失为基础,但南**司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就其损失和可得利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南**司要求科**司承担根本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香**司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科**司向南**司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由四川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承包人出具保函,保函作为本合同附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南**司与科**司在2012年1月4日进行结算后,科**司未全面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南**司在2012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自此开始,保证责任期间开始计算,南**司未超过对香**司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香**司并未向南**司出具书面保函,因此双方并未就担保期限、担保范围等作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香**司应当对科**司尚欠南**司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南**司与科**司签订的“成都科*高分子材料厂大邑生产基地建设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二、科**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南**司工程款2921244元;并从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以342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29212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三、香**司对科**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南**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15元,由南**司承担30000元,科**司承担3761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科**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科**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没有就案涉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该合同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即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南**司在签订合同后,没有派任何人到现场进行过管理、施工,因为南**司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没有向法庭提供过现场人员与其有劳务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表等证据,且南**司在一审庭审中,还明确否认吴**是其公司人员,因此,案涉工程是实际施工人贺**、吴**等借用南**司的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2、南**司向法院提供的结算书不是经科**司同意的结算价,不能作为其主张工程款的依据。2011年11月1日,科**司的技术总工陈**在收到南**司送达的工程结算书上签字为“此决算书收到两本,结果待审定后商定”,该签字的内容已经很明确的说明了南**司提交的结算需要审核后商定,科**司并未同意南**司的决算。2012年1月4日,陈**在“产品鉴定A/B区建筑工程含税工程总造价合计8729929元”的表上签字为“此表送南**司贺总,待贺总拿回核定后再商定”,该签字页明确了是待贺总核定后再商定,并没有表明科**司已经承认了该金额即是已完工程的最终价款。同时陈**没有结算工程款权限,不能代表科**司进行工程结算,该份结算书对科**司不发生法律效力。3、科**司根据南**司报审的资料及实际施工的情况,委托第三方所作的审计金额应作为最终结算金额,第三方作出的工程审计金额为7667961.69元,扣除科**司所提供的甲供材料4941892元,最终结算金额为2726069.69元。4、原审法院认定科**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南**司没有向工程师提供施工组织计划,以及应提供的年、季、月度工作进度计划及相应进度统计报表,也没有根据工程需要提供和维修非夜间施工使用的照明、围栏设施、安全保卫,没有向发包人提供施工场地办公和生活的房屋及设施,没有遵守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施工场地交通、施工噪音以及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的管理规定,且因为其存在的大量问题,工程进展缓慢,更因南**司没有处理好民工工资问题,直接引发冲突并导致长时间停工等众多不能履约事件的发生,给科**司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因此,科**司被迫向南**司发出了停工通知,要求南**司进行整改。由此可见,南**司违约在先,原审法院认定科**司违约错误。其次,2012年12月7日的会议纪要已经明确“相关工程款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双方单独以补充协议的方式明确付款时间及方式”,该会议纪要所作出的决议是对合同的变更,因此,科**司并不存在违约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5、原审法院判令科**司支付工程款与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工程款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并没有验收合格,南**司也没有进行整改或支付整改的费用,故其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同样,因科**司并没有违约,且该施工合同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违约金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建筑施工合同无效,科**司不承担工程款与违约金的支付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南**司的口头答辩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科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香**司的口头陈述意见为: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担保合同随之无效,香**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科**司主张案涉工程系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借用南**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无效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科**司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科**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科**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科**司于2012年1月4日出具的“四**公司在成都科**有限公司大邑项目工程造价汇总表”中所载明的产品鉴定A/B区建筑工程含税工程总造价合计8729929元,是否应当作为本案双方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科**司在收到南**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并经该公司自行核算后,将工程造价汇总表交南**司,该工程造价汇总表即科**司对案涉工程结算的意见。南**司收到该工程汇总表,在诉讼中对科**司在结算汇总表中的意见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对结算汇总表中确定的结算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原审法院依据结算汇总表确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是否系南**司在施工中的违约行为导致工程停工的问题。科**司在二审诉讼中,主张因南**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科**司被迫发出停工通知,其对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科**司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科**司与南**司是否协议变更了付款方式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科**司主张变更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科**司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付款方式的变更达成了合意,本院对科**司上诉主张已经变更了付款方式不予支持。

因案涉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故科**司关于违约条款因合同无效而不应适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169.95元,由成都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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