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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泰**责任公司与成**流美多包装制品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成都双流美多包装制品厂(简称美多厂)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泰**责任公司(简称泰**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1)双流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调解书(简称原审调解书),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2)川民申字第21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美多厂的委托代理人文利平,被申请人泰**司、李**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1年3月28日,原审原告泰**司起诉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称,泰**司与美多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美多厂将其3000吨果蔬气调保鲜库工程(简称涉案工程)交泰**司施工,泰**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经结算美多厂尚欠泰**司工程款未付,请求判决美多厂支付工程款3337445.62元;美多厂按合同约定向泰**司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美多厂承担。

原审第三人李**称,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款应支付给李**。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泰**司、美多厂、李**自愿达成协议,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双流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调解书:一、成都**装制品厂尚欠四川泰**责任公司工程款3337445.62元;二、成都**装制品厂于2011年10月28日前将尚欠四川泰**责任公司的工程款3337445.62元直接支付给李**,并同时向李**支付资金占用补偿费1500000元,合计4837445.62元;若成都**装制品厂逾期未履行前述给付义务,则须在逾期之日起2日内另行向李**支付逾期付款补偿费1000000元;三、四川泰**责任公司放弃本案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70元,由成都**装制品厂和李**各负担10535元(该款四川泰**责任公司已给付。成都**装制品厂与李**于2011年10月28日前分别将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给付原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1年10月21日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多厂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涉案工程系由四川汇**限公司(简称汇**司)发包给泰**司,该工程的设计、施工及付款均由汇**司与泰**司完成。**多厂与泰**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因报建及验收需要而签订。**多厂与泰**司之间在涉案工程建设中无任何实质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应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而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就作出原审调解书,属违反法律规定。第二,一审调解书违法自愿原则,调解意见不是**多厂真实意思表示。**多厂的另一合伙人张*擅自使用**多厂印章签订调解协议,不是**多厂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多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李**对此不知情,该行为系张*个人行为;第三,李**存在明显主观恶意,李**与张*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多厂合法权益的情况。张*擅自更换**多厂此前委托的代理人和撤回对被告汇**司诉讼,致使**多厂、汇**司不能在诉讼中表达其真实意思;李**明知实际发包人和实际履约单位不是**多厂,而是汇**司的情况下,仍与张*签订调解协议,其存在主观恶意。第四,从一审调解书内容看,**多厂向李**支付的款项构成明显不正常,存在李**和张*恶意串通的表现。一审调解书内容“支付资金占用补偿费1500000元”明显偏高;更为不合理的是一审调解书确定支付资金的时间仅为达成调解后的7天,如果逾期2日还需向李**支付逾期补偿款。明显存在李**和张*恶意串通,损害**多厂合法利益。请求撤销一审调解书,改判驳回泰**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泰**司和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泰**司答辩称,第一,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首先,调解协议签订的欠款数额是真实的,经双方反复核对后认同的,且欠款金额与《刑事判决书》查明的金额一致,故调解书内容不违法。其次,一审调解书确定的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涉案工程款应由美多厂支付。首先美多厂与其他人的合作是其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的泰**司。涉案工程的业主是美多厂,故应由美多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第三,调解不违反美多厂自愿原则。在一审诉讼中,美多厂出具了介绍信及委托书,委托其合伙人张*与泰**司调解,泰**司据此相信是美多厂的意思表示。

再审中美多厂、泰**司、李**除了提交与一审证据相同的外,美多厂还提交了:1、双流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为汇**司。2、川蜀威所(2012)第01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美多厂与泰**司之间无实体权利义务关系。3、本院(2011)成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汇**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泰**司。

泰**司、李**的质证意见,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经侦大队无权对外出具证明;证据2是单方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泰**司、李**向本院提交了:1、2010年11月18日美一多公司与双流县城东食品厂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2010年12月17日美一多公司与谭*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证明美多厂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将其出租,收取租金。

美多厂的质证意见,美多厂是在管理涉案工程,并收取了租金,但本案合同系复印件,需核实。

本院查明

本院审核认定,美多厂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泰**司、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9月16日,谯*与李**、张*、汇**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汇**司出资在美多厂征用的15亩工业用地上修建气调库作为谯*在美多厂的出资,气调库的所有权归美多厂所有等内容。

2008年10月12日汇**司以发包人身份同泰**司签订了关于3000吨果蔬气调保鲜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008年10月14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因泰**司对汇**司项目业主身份提出异议,涉案工程经美多厂招投标后,泰**司中标。2008年11月5日,泰**司(承包人)与美多厂(发包人)之间又签订了关于3000吨果蔬气调保鲜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中的内容除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与汇**司、泰**司签订合同内容不同外其余内容相同。泰**司与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李**。2010年6月23日,涉案工程经汇**司、泰**司、成都富**有限公司(简称富**司,法定代表人为李**)结算确认,气调库项目工程款共计6343355.62元(含泰**司交汇**司工程保证金100万元)。通过汇**司实际支付泰**司的工程款为3005910元,尚欠3337445.62元。

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在一审诉讼中,美多厂于2011年5月9日委托夏**为其代理人,于2011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更换委托代理人为张*,夏**不再为其代理人。同日美多厂还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人张*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原审调解是否违反美多厂的自愿原则。张*持有美多厂加盖了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参加原审调解,在张*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代理人张*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张*据此代表美多厂在其授权范围内参加原审调解并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张*是否擅自决定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此外,美多厂在再审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调解存在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因此,对美多厂原审调解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调解书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问题。美多厂主张原审在未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进行调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规定,应撤销原审调解书。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审理发现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的规定,只有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关于协议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才可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是对调解的原则性规定,不是效力性规定,不能据此撤销调解协议。因此美多厂的主张不符合本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美多厂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申请再审人成都**装制品厂的再审申请;

二、恢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1)双流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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