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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程公司与严**、都江堰**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资阳二建司)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下门业公司)、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2)都江*初字第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资阳二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被上**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远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资阳二**业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资阳二**门业公司办公楼、钢结构厂房工程项目,工期自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2月15日(办公楼3月15日),预计工程价款1200万元。合同签订后,资阳二建司进场进行了施工,工程现场负责人为严**。资阳二**业公司于2009年8月24日解除合同,资阳二建司退场。2011年1月12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资阳二建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4703264.62元。严**从2009年1月20日至4月9日,陆续以借支、代为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的名义在天下门业公司及戴*、熊长证处领取了共计4269253元的款项。2010年2月1日,天下门业公司代资阳二建司向李*、刘*支付案涉工程人工工资2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戴荣系案涉工程在建时天下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熊长证系案涉工程在建时天下门业公司的股东、总经理。

资**建司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下门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703264.62元及资金利息。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结算书》、《材料价差调整表》、《工程计价表》、《工程取费表》、付款明细统计表、情况说明、承诺书、银行进账单、借条、天下门业公司工程款说明、庭审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资**建司、天**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合同义务。严*江系资**建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与天**公司签约、履行合同、收取价款等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资**建司承担。2009年1月20日至4月9日期间,严*江陆续以借支、代为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的名义在天**公司处领取了总计4269253元的款项,天**公司还代资**建司支付了人工工资20万元,故,扣除已支付的4469253元,天**公司尚欠资**建司234011.62元。资**建司主张其中106万元系工程款,其余3409253元系严*江个人借款,严*江与天**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不认可是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各方的陈述,严*江所借款项是用于支付案涉工程建筑材料款和劳务款,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借款方式,但该款项均为严*江为支付工程材料款和劳务费,结合2010年2月1日李*、刘*出具的承诺书“根据严*江2010年1月13月出具的借条,都江堰**责任公司已经向我支付了人工工资20万元“的字样,其余3409253元应视为严*江的工程借支款,故对资**建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税款代支代付的问题,资**建司主张可以由其自行处理,加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无法确定应当缴纳的具体税种税额,双方可以另行协商处理。资**建司主张逾期未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资**建司、天**公司之间对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而双方已于2011年1月12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工程结算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资**建司工程款234011.62元;二、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资**建司234011.62元工程款的资金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12日起直至付清时止;三、驳回资**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26元,由资**建司负担35540元,天**公司负担888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资**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天下门业公司向资**建司支付工程款34092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采信证据不当,对天下门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定错误。天下门业公司没有就《天下门业付款明细统计表》中所列的款项支付情况提供诸如收条、借条、银行凭证等原始证据,且该统计表系天下门业公司在原审法院受理后十一个月才提交的证据,此时严**已经不是资**建司的项目负责人员,严**无权代表资**建司进行已付款的确认。该统计表中,除2009年1月20日天下门业公司作为付款人支付的53万元系案涉工程款外,其余严**向戴*、熊长证等人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等,均属于严**与案外人之间的私人民间借贷,与案涉工程款无关,对此,资**建司提交了严**出具的《天下门业工程款说明》予以佐证。故《天下门业付款明细统计表》不应作为认定天下门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定案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虽系天**公司与资**建司签订,但实际就是严**在具体负责全部施工事宜,资**建司没有投入任何资金。天**公司直接支付的款项,以及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支付给严**的款项,都是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严**作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与天**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了核对,并出具了《天下门业付款明细统计表》,该统计表是真实的,对账后原始的付款凭证等由严**收回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严**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严**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于2009年1月20日至4月9日期间陆续向戴*、熊长证借支的款项都是用于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及材料款,上述借款及请天下门业公司代为支付给材料商李*等人的款项,均应在天下门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二审庭审中,对上诉请求中关于“支付工程欠款3409253元”的构成,资**建司明确如下:4703264.62元(应付工程款)-1294011元(已付款)。资**建司自认已收到的工程款1294011元中,包含2009年1月20日天下门业公司作为付款人支付的53万元,以及2010年2月1日天下门业公司代资**建司向李*、刘*支付的案涉工程人工工资20万元,对其余已支付款项,资**建司表示不能对应《天下门业付款明细统计表》中的付款明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是天下门业公司欠付资**建司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对于该争议焦点,天下门业公司认为2013年9月28日严**签字确认的《天下门业付款明细统计表》系代表资阳二建司的职务行为,资阳二建司则主张严**出具该统计表时已不是负责人员,且统计表上所载的多笔付款实际系严**个人的借款,并非天下门业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双方的分歧主要在于《天下门业付款明细统计表》能否作为认定天下门业公司已付工程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天下门业付款明细统计表》中所涉及的款项支付期间为2009年1月20日至4月9日,根据双方于2008年10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天下门业公司于2009年8月24日解除合同、资**建司退场的事实,能够认定统计表中所涉的款项支付均发生在资**建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期间。严**作为资**建司项目负责人,其对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行为应系履行资**建司职务的行为。因严**在《天下门业付款明细统计表》中确认的付款事项均发生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属于严**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管理的行为;且资**建司对该统计表中严**签名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故严**签字确认该统计表的行为仍系履行资**建司职务的行为,其在统计表上签字的时间不影响其行为的效力,严**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资**建司承担。

关于资**建司辩称统计表中多笔付款系严**个人的对外借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严**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严**所借款项均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劳务款和材料款,且严**已代表资**建司与天下门业公司对上述借条进行了核对,并确认出具了《天下门业付款明细统计表》,天下门业公司亦依据该统计表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故严**的上述借款应作为天下门业公司向资**建司支付的工程款。

根据《天下门业付款明细统计表》确认的已付工程款数额4269253元,以及2010年2月1日天下门业公司代资阳二建司支付的人工工资200000元,原判认定天下门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4469253元,尚欠资阳二建司工程款234011.6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资阳二建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074元,由上诉人四**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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