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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金**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四**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5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潘*,被告同**司的原委托代理人张*(庭审结束后同**司撤销了对张*的授权,重新委托职工朱*为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为开发“金地·新城市花园”房产项目,金**司将该项目C区的7、8、9、10、13、14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和幼儿园工程发包给同**司修建,双方于2007年5月8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就工程建设共签订1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司为甲方,同**司为乙方)。其中,双方于2007年5月11日签订的《C区8栋、9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编号:JD07G-XC-021)和《C区7、10、13、14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编号:JD07G-XC-020)第四条工程工期(工程自实际开工日起490天总天数,各阶段工程工期)、第十三条第三款违约责任(阶段工程延误,根据延误天数,乙方向甲方支付每天30000元的违约金)。介于同**司停工造成工期延误,双方又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7栋、8栋、9栋、10栋、13栋、14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JD10G-XC-011),第五条工程工期约定工程总天数463天,工程总工期自恢复施工日2010年10月27日起算,工程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9月13日完成砌体工程,2012年2月3日前竣工并将工程交付。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新城市花园”幼儿园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编号:JD10G-XC-012)第四条约定的工期总天数为180天,工程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5月30日完成砌体工程。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的工期延误也是由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30000元违约金。同**司于2012年1月15日单方面停工,直至今日仍未恢复施工,导致全部工程无法按期竣工,未向金**司交付竣工工程。依据同**司于2013年1月14日向金**司出具的《“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工程项目未完工程及需整改内容统计表》显示,截止2013年1月12日,同**司未按期完成工程包括C区7栋、8栋、9栋、10栋、13栋、14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幼儿园工程的砌体、水电安装、抹灰等。事实表明,同**司已经造成阶段工程工期和总工程工期同时延误,无法向金**司交付竣工工程,构成合同根本违约,应向金**司承担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截止金**司提起诉讼时,同**司应向金**司支付的违约金高达11839万元。因同**司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给金**司造成的损失高达12000万元。考虑到同**司的实际情况,金**司仅请求同**司支付6000万元违约金。同时金**司请求人民法院指定相关审计机构对案涉工程现状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并据此要求同**司返还金**司多支付的工程款。故请求:1、判令同**司向金**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000万元;2、判令同**司返还金**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暂定为100万元)及利息;3、由同**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同**司答辩称,金**司诉同**司工期违约及承担巨额违约金事实不成立。由于金**司在总包施工工期届满时没有确定涉案工程中指定分包项目(包括消防、暖通、栏杆、塑钢门窗、外墙氟碳漆、电梯等)的分包单位,在同**司的施工达到可移交工作面的情况时,同**司多次催促金**司指定的分包单位进场,但金**司均未回应。分包单位进场后,同**司履行了相应的工期监督,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总包管理责任,指定分包单位的工期逾期行为所导致的总工期逾期的责任应由金**司承担。由于案涉工程施工周期跨度太长,合同的包干价因各种因素的存在已低于建筑成本,工程造价鉴定时应按现行市场行情进行计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金**司作为发包人,与承**辉公司针对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8栋、9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工程和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7、10、13、14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工程同时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在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等内容均约定以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约定执行。2007年5月11日,金**司(甲方)与同**司(乙方)签订《“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7、10、13、14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编号:JD07G-XC-020)和《“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8栋、9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编号:JD07G-XC-021),甲方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龙嘴村5组、6组,郎家村七组“新城市花园”C区7栋、8栋、9栋、10栋、13栋、14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施工图范围内除甲方分包工程外的所有工程项目。两份补充合同的工程价款均采用按单位建筑面积单价包干方式计价,工程包干单价为每平方米1285元。工程工期均以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工程交付之日止总日历天数490天(含雨、雾、雪天及国家法定节假日等,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规定情形发生时工期顺延)。双方还约定了各阶段工程工期具体安排的日期。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及国家相关规范规定的合格标准。两份补充合同的第十三条第(三)项均约定:“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各阶段工程施工任务,造成工期延误,乙方应根据延误天数,向甲方支付每天30000元的违约金。”第十三条第(十一)项约定:“如果乙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工期延误天数连续超过30天或累计延误超过45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双方还在补充合同中对履约保证金、工程结算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07年9月12日,金**司(甲方)与同**司(乙方)签订《“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7、10、13、14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合同编号:JD07G-XC-024)和《“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8栋、9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合同编号:JD07G-XC-051),两份《施工补充合同(一)》所约定内容中,除建筑面积发生变化外,对于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工程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的约定与双方之前签订的《“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7、10、13、14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和《“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8栋、9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基本一致,且特别约定该两份合同生效后,双方已签订的JD07G-XC-20和JD07G-XC-021合同均不再执行。2007年9月17日,金**司与同**司签订《关于〈“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7、10、13、14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及〈“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8栋、9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的补充协议》(合同编号:JD07G-XC-052),双方对工程面积、工程价款的暂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施工范围以及工期补充进行约定。该补充协议第五条“关于阶段工程工期、总工期及工程质量的特别约定”约定:“1、JD07-XC-024号合同与JD07G-XC-051号合同约定的阶段工程工期和总工期均不作调整。2、若JD07-XC-024号合同与JD07G-XC-051号合同中任一合同约定的阶段工程工期或总工期延误,则视为上述两个合同均未达到阶段工期或总工期要求,以延误的时间为依据,分别按两个合同的相关约定追究乙方阶段工程工期或总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若JD07-XC-024号合同与JD07G-XC-051号合同均出现工程中总工期延误的情况,则以延误时间长的工期为依据,分别按上述两个合同的相关约定追究乙方阶段工程工期或总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3、若‘新城市花园’C区7、10、13、14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以及‘新城市花园’C区8栋、9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中任一工程的质量未达到该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要求,则视为上述两个工程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要求,分别按各自施工补充合同的相关约定追究乙方工程质量的违约责任。”

2010年9月28日,金**司(甲方)与同**司(乙方)签订《“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7栋、8栋、9栋、10栋、13栋、14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编号:JD10G-XC-011),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07年5月11日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D07G-XC-021的《“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8栋、9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合同编号为JD07G-XC-020《“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7、10、13、14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于2007年9月1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D07G-XC-052号《关于〈“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7、10、13、14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及〈“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8栋、9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的补充协议》,乙方随后进行了本工程的施工,并将地下室筏板基本施工完毕后,乙方因自身原因,于2007年底至今(2010年9月)停止了本工程的施工。现乙方向甲方申请恢复本工程的施工,甲方予以同意。甲、乙双方经协商,就双方于2007年5月1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及2007年9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达成如下补充约定:一、“新城市花园“C区7、8、9、10、13、14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工程为框剪结构,两层地下室,地上为18+1层,总建筑面积204873.47㎡(本面积不包括幼儿园的地上部分建筑面积)。二、承包范围:深圳市鑫**有限公司所设计的‘新城市花园’C区施工图(施工区域总平面图、地下室施工图,包括:‘新城市花园’C区7栋、8栋、9栋、10栋、13栋、14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工程)范围内除甲方分包工程外的土建、安装工程(包括强电、弱电、给排水等),因施工图设计错误、设计缺陷、设计遗漏等产生的工程变更、修改等施工内容,因甲方分包工程施工所产生的洞口(无论大小)、爆边、溃烂、裂口等,因预留洞口与甲方分包工程所需尺寸不匹配而必须进行的剔打、修边、修复、封堵(无论洞口大小)、防火封堵等施工内容(应达到工程竣工标准及要求),均属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三、工程价款:(一)甲乙双方商定本工程在乙方承包范围以内的工程内容,工程价款采用按单位建筑面积单价包干方式计价,将《“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8栋、9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编号:JD07G-XC-021)及《“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7、10、13、14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编号:JD07G-XC-020)约定的包干单价(1285元/㎡)调增为1433元/㎡……五、工程工期:甲乙双方对本工程工期重新约定如下:本工程总工期以工程恢复施工之日起至工程交付之日止总日历天数463天(含雨、雾、雪天及国家法定节假日等,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规定情形发生时工期顺延)。双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本工程恢复施工之日起,各阶段工期具体安排如下(注:以下涉及的各阶段工期,均包含雨、雾、雪天及国家法定节假日,以及各种验收、检查、检测、汇总、分包单位交接等的时间):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乙方必须完成本工程地下室已施工部位预留钢筋的检测、处理工作,并达到设计及规范要求。本工程恢复施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7日;2、本工程……13、本工程于2012年1月23日前完成所有施工内容,完成施工、监理、甲方、设计、地勘单位参加的竣工验收,达到质监验收条件;14、本工程于2012年1月31日前通过质监验收并合格;15、本工程于2012年2月3日前,乙方将承包范围内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全部工程交付甲方……十、违约责任:……(三)若乙方未按协议约定完成各阶段工程施工任务,造成工期延误,乙方应根据延误天数向甲方支付每天50000元的违约金……(十二)如果乙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工期延误天数连续超过30天或者累计延误超过45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十一、其它:(一)本补充协议签订生效后一个月内,若乙方未恢复本工程的施工,甲方将无条件解除甲方双方于2007年5月8日签订的本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07年5月1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D07G-XC-021的《“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8栋、9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合同编号为JD07G-XC-020《“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7、10、13、14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于2007年9月1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D07G-XC-052《关于〈“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7、10、13、14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及〈“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8栋、9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的补充协议》以及本补充协议,甲方将按本协议第十条的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按2007年5月1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D07G-XC-021的《“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8栋、9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合同编号为JD07G-XC-020《“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7、10、13、14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2007年6月20日)作为清算总工期违约的依据。(二)本协议的签订,并不意味着解除甲乙双方于2007年5月11日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D07G-XC-021的《“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8栋、9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合同编号为JD07G-XC-020《“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7、10、13、14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前,甲乙双方就履行2007年5月11日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D07G-XC-021的《“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8栋、9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合同编号为JD07G-XC-020《“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7、10、13、14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履约情况,在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仍保留按合同编号为JD07G-XC-021的《“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8栋、9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合同编号为JD07G-XC-020《“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7、10、13、14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约定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权利。(三)甲乙双方于2007年5月1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D07G-XC-021的《“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8栋、9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合同编号为JD07G-XC-020《“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7、10、13、14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本协议未涉及的事项,按2007年5月1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D07G-XC-021的《“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8栋、9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合同编号为JD07G-XC-020《“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7、10、13、14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执行。”

2007年8月19日,金**司作为发包人,与承**辉公司针对金地·新城市花园幼儿园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等内容均约定以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执行。2010年11月30日,金**司(甲方)与同**司(乙方)签订《“新城市花园”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编号:JD10G-XC-012),甲方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龙嘴村5组、6组,郎家村七组“新城市花园”幼儿园建设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施工图范围内除甲方分包工程外的所有工程项目。工程价款均采用按单位建筑面积单价包干方式计价,工程包干单价为每平方米960元。工程工期均以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工程交付之日止总日历天数180天(含雨、雾、雪天及国家法定节假日等,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规定情形发生时工期顺延),约定的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3月1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双方还约定了各阶段工程工期具体安排的日期。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及国家相关规范规定的合格标准。两份补充协议的第十三条第(三)项均约定:“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各阶段工程施工任务,造成工期延误,乙方应根据延误天数,向甲方支付每天30000元的违约金。”第(十二)项约定:“如果乙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工期延误天数连续超过30天或累计延误超过45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双方还在补充协议中对履约保证金、工程结算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7年9月25日,金**司与同**司办理了“新城市花园”项目C区7栋、8栋、9栋、10栋、13栋、14栋施工现场的交接确认,2007年11月1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署《单位工程开工报告》确认的开工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同**司施工到2007年12月1日就暂停了工程施工。2010年10月27日案涉工程恢复施工,至2013年1月12日,案涉工程的部分砌体、部分墙体抹灰、防水、地坪、内墙保温、内墙腻子、部分主体结构遗留及设计修改、变更内容未施工完毕,且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

本院另查明,金**司基于同样的事实以同**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另一诉讼,其诉讼请求是:1、请求解除与同**司所签的案涉所有合同,并判令同**司向金**司支付违约金800万元;2、请求判令同**司在解除上述合同15日内将人工、机具、材料从金**司“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工地内腾退;3、请求法院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认同**司已承建施工的“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工程质量合格;4、请求判令同**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以(2013)成民初字第1877号案立案受理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10日签署《和解协议》,同**司认可因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1815天,双方同意继续履行所签订的全部合同,同**司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完成承建的“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全部工程的施工。本院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3)成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一、金**司与同**司同意继续履行2007年5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C区8栋、9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C区7、10、13、14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工程)》、2007年5月11日签订的《C区8栋、9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编号:JD07G-XC-021)》、《C区7、10、13、14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编号:JD07G-XC-020)》、2007年8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幼儿园)》、2007年9月12日签订的《C区8栋、9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合同编号:JD07G-XC-051)》、《C区7、10、13、14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合同编号:JD07G-XC-024)》、2007年9月17日签订的《关于〈“新城市花园”C区7、10、13、14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及〈“新城市花园”C区8、9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的补充协议(编号:JD07G-XC-052)》;二、同**司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将承包范围内的C区全部工程无条件全面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金**司。工程竣工交付包括:完成C区工程所有工程量的施工,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地勘单位等主体单位的合格验收,通过质监站的质检备案,向金**司移交完毕C区工程的所有工程资料(具体资料目录,详见本调解书附件);三、若同**司不能按上述第二条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前向金**司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C区工程,金**司有权单方解除与同**司签订的上述关于C区工程所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司在收到金**司书面解除通知书3日之内(同**司的通讯地址为:成都市金牛区同善街5号蜀汉大厦7楼),无条件地将在C区工程工地滞留人员、机具、材料等全部撤离C区工程工地现场并将C区工程的所有场地及其建筑物以现状方式移交给金**司,并移送本协议附件所列的工程全部资料。若同**司未按上述约定执行,金**司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司全部撤离C区工程工地现场后3日内,同**司同意金**司委托公证机构对工程现状(包括已完工程和未完工程)进行公证,金**司和同**司对金**司委托的公证机构及该公证机构出具的工程现状公证书,均无条件予以认可;四、同**司按上述第二条约定向金**司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C区工程,本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采用按单位建筑面积单价包干方式计价。其中7栋、8栋、9栋、10栋、13栋、14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工程的包干单价为1433元/平方米,幼儿园工程的包干单价为960元/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金**司与同**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7、10、13、14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8栋、9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7、10、13、14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8栋、9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关于〈“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7、10、13、14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及〈“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8栋、9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的补充协议》、《“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7栋、8栋、9栋、10栋、13栋、14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新城市花园”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新城市花园’项目C区7栋、10栋、13栋、14栋施工现场交接确认书”、“‘新城市花园’项目C区8栋、9栋施工现场交接确认书”、《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和解协议》、本院(2013)成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调解书、“‘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工程项目未完工程及需整改内容统计表(截止时间:2013年1月12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与同**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7、10、13、14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8栋、9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7、10、13、14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8栋、9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关于〈“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7、10、13、14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及〈“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8栋、9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的补充协议》、《“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7栋、8栋、9栋、10栋、13栋、14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新城市花园”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7栋、8栋、9栋、10栋、13栋、14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的约定,案涉的“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7栋、8栋、9栋、10栋、13栋、14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工程应于2012年2月3日竣工验收并交付金**司,但至今未完工。金**司要求同**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建立在与同**司解除施工合同和金**司存在多支付同**司工程进度款的基础之上,因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继续履行合同的协议,且金**司没有证据证明多支付了工程款,故本院对金**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金**司主张的工期违约金,同**司自认因其原因导致整个工期逾期1815天,但双方未就工期延误违约金的数额达成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同**司应向金**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的数额。对于该争议焦点,金**司和同**司在《“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7栋、8栋、9栋、10栋、13栋、14栋、相应裙楼及地下室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中约定的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为每日50000元,在《“新城市花园”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为每日30000元,同**司在诉讼过程中既抗辩了不构成违约,同时也抗辩了违约金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序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考虑到同**司在前期施工过程中存在中途停工,恢复施工后又未按约完工,现双方达成了继续履行的和解协议,金**司对案涉工程的投资情况、以及金**司在起诉时已经主动降低了违约金的请求金额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同**司应承担的工期违约金为400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金**限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4000万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金**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800元,由原告成**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由被告四**限公司负担33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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