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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蜀**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蜀**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5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6日,中**司与蜀**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蜀**公司将位于成都市红瓦寺共和路1号南宴人家酒楼装修工程交由中**司进行施工,开工时间为2010年11月6日,于2011年1月18日竣工;合同价款按天香仁和酒楼单价计算;付款方式为进场付30万元,其他款项按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中**司提出结算并将有关资料移送蜀**公司,蜀**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2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30天内,结清尾款;如蜀**公司不按合同约定进度付款,每拖延一天,按20000元支付滞纳金;施工完工交付使用后,质保期为5年。合同签订后,中**司按约进场进行施工,并于2011年1月18日将工程交付蜀**公司使用。蜀**公司也陆续向中**司支付工程款,至今共计支付中**司工程款210万元。2012年10月19日,中**司将《南宴人家酒楼工程结算单》通过特快专递邮寄到蜀**公司办公地址(成都市成华区经华路97-1栋二楼),蜀**公司收到上述结算单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向中**司支付工程款。中联提起诉讼,认为工程竣工后向向蜀**公司送达了结算价为2580328.4元的工程结算书等资料,蜀**公司收到上述资料后未提出异议。截至起诉,蜀**公司仅向中**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尚欠尾款580328.4元未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蜀**公司支付中**司工程款580328.4元及违约金100000元;二、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蜀**公司反诉称,一、蜀**公司已付款210万元。二、蜀**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中**司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工程尚在质保期内,蜀**公司也多次要求中**司进行维修,中**司置之不理,蜀**公司被迫找他人进行维修、为此支出装修费577851元。因此,蜀**公司特反诉请求法院判决中**司支付各项维修费577851元,并由中**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成都市成华区经华路97-1栋二楼均为蜀**公司办公场所,蜀**公司至今仍在上述地址办公;二、《南宴人家酒楼工程结算单》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2580328.4元;三、审理中,中**司对蜀**公司已付款210万元予以确认;四、特快专递详情单**的收件人为胡**,单位名称为蜀**公司,地址为成都市成华区经华路97-1栋二楼,内件品名为南宴人家工程结算单(含工程结算单、土建预结算表、室内装修与结算表、增加项目核结算表),签收人颜小熊。特快专递物流查询的结果为投递并签收。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特快专递详情单、特快专递物流查询、《南宴人家酒楼工程结算单》、付款凭证、维修合同、收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司与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其权利,承担其义务。中**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1年1月18日将工程交付蜀**公司使用,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欠付金额问题,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中**司提出结算并将有关资料移送蜀**公司,蜀**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2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30天内,结清尾款”,中**司于2012年10月19日将《南宴人家酒楼工程结算单》通过特快专递邮寄到蜀**公司办公地址,而蜀**公司至今仍在该地址办公,故中**司通过特快专递邮寄《南宴人家酒楼工程结算单》,应当视为其提出结算并将有关资料移送蜀**公司,即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而蜀**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应当视为蜀**公司对此结算单的同意。该《南宴人家酒楼工程结算单》的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580328.4元,现蜀**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10万元,故蜀**公司现尚欠的工程款应为480328.4元,因此,原审法院对中**司要求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蜀**公司称其并未收到《南宴人家酒楼工程结算单》,其支付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因中**司所邮寄的地址为蜀**公司的办公场所,而此办公地址所在的二楼只有蜀**公司一家办公,蜀**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邮件签收人并不是其公司人员,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中**司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蜀**公司在收到《南宴人家酒楼工程结算单》未提出异议,故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收到《南宴人家酒楼工程结算单》起30日内结清工程款,现蜀**公司未在此期间支付工程款,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中“每拖延一天,按20000元支付滞纳金”的约定较高,且中**司主张违约金为100000元的请求与蜀**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给其造成的损失也相差较大,故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应以欠付工程款金额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时止,故原审法院对中**司的此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蜀**公司反诉要求中**司支付维修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其要求中**司进行返工的事实,故其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蜀**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限公司工程款480328.4元及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二、驳回中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成都蜀**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0元,反诉受理费4790元,共计15390元,由四川**限公司负担1500元,成都蜀**限公司负担1389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决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驳回中**司的诉讼请求,由中**司支付蜀**公司各项维修费用共计577851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司承担。理由是:1、双方在《施工合同》约定“单价以天香仁和单价结算”属对合同价款约定不明,中**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计算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中**司仅单方提交了工程结算单,没有提供天香仁和工程的相关结算材料作为其工程结算单价款的计算依据,一审认定工程总价款2580328.4元缺乏证据支持;2、特快专递详单及物流查询结果“投递并签收”,因蜀**公司并未收到该快递,且签收人并非公司人员,特快专递详单及其物流查询结果不能认定蜀**公司收到了工程结算单,且中**司明知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电话而未联系,且明知邮寄送达的风险,故特快专递不能作为蜀**公司收到并认可工程结算单及应付工程尾款的依据。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蜀**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不支持蜀**公司公司维修费用577851元是错误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间为5年,中**司负有保修义务,在质保期内的维修金应由中**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答辩认为,1、双方没有预算书,中**司的工程结算单是详细的结算表,中**司根据合同约定送交了结算资料,蜀**公司在期限内无异议,应当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2、中**司向蜀**公司寄送的特快专递的地点是蜀**公司的实际工作地点,该处只有蜀**公司,应当认定相关资料已经送达;3、蜀**公司的工程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4、关于维修费的问题,由于施工项目蜀**公司已投入使用,而且没有提出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现在只有蜀**公司单方证据,不能证明实际维修费用。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亦无新证据提供,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1、中**司作出的《南宴人家酒楼工程结算单》是否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蜀**公司反诉由中**司支付维修费577851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中**司作出的《南宴人家酒楼工程结算单》是否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司与蜀**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义务并享受权利。中**司于2011年1月18日将工程交付给蜀**公司,虽然双方未对工程验收,但蜀**公司对该工程投入了使用,应当认定蜀**公司认可中**司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中**司提出结算并将有关资料移送蜀**公司,蜀**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2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30天内,结清尾款”,中**司举证证明2012年10月19日将《南宴人家酒楼工程结算单》通过特快专递邮寄到蜀**公司,虽然蜀**公司否认是蜀**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到了邮寄结算单的特快专递,但从特快专递的回执看,收件人的地址是蜀**公司准确的办公地址,该地址并未发生过变化,且蜀**公司至今仍在该地址办公,故中**司邮寄《南宴人家酒楼工程结算单》应当认定蜀**公司已经收到。由于蜀**公司收到结算单后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蜀**公司对此结算单的同意。因此,蜀**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580328.4元、蜀**公司未收到结算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蜀**公司反诉由中**司支付维修费577851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蜀**公司主张支付维修费577851元,并要求由中**司承担,但从蜀**公司举出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看,既不能证明中**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维修内容与中**司施工质量存在关联关系,蜀**公司主张由中**司支付维修费577851元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成都蜀**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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