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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成都**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蒲*、潘*,被告锦**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贵诉称,李*贵系锦**司“新力总部园区项目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锦**司欠付工程款,李*贵于2011年12月22日向成都**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李*贵、锦**司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协议书》,双方协商确定工程结算价为35000000元,如锦**司逾期支付任何一笔欠款,每逾期一天,应向李*贵支付逾期金额5‰的违约金。之后,李*贵根据协议约定向成都**民法院撤回了对锦**司提起的工程欠款诉讼。锦**司于2012年7月1日办理了新的施工许可证,但锦**司仅向李*贵支付了14700000元,截止李*贵提起本案诉讼之日,锦**司尚欠李*贵工程款3487907.44元。同时,按照《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截止起诉之日,锦**司应向李*贵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109874.14元。现诉请判令:1、锦**司向李*贵支付工程款3487907.44元;2、锦**司向李*贵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从双方约定的应付款之日按每日5‰计算,截止起诉之日的违约金金额共计6109874.14元,应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2013年3月6日庭审后提交的违约金计算清单上金额为5471901.5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锦**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锦**司辩称,一、锦**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欠款是由于李**没有向锦**司提供付款账户,责任不在锦**司。李**每次收取工程款的账户都是第三人账户,至今没有向锦**司提供其作为收款人的账户,致使锦**司未能及时支付款项,李**有过错。因李**过错导致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违约责任不能由锦**司承担。二、如上述第一条答辩意见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减少至李**实际损失,即同期人**行贷款利息。2012年1月19日的《协议书》是在李**和供应商等人对锦**司进行围堵,政府出面协调解决的情况下签署的。若不签约,“新力总部园区一期工程”混乱现场不知何时能够终结且工程可能成为烂尾楼导致锦**司破产,锦**司不得不答应工程结算价格为35000000元,其中涵盖违约金数额高达数百万元,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就是在这个情况下被迫签署,本属无效,并非锦**司真实意思。李**要求的违约金是高利贷的三倍,违约金约定显然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应该是赔偿因违约导致的损失,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将违约金减少至李**实际损失。由于李**未提出损失依据,故其实际损失应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三、李**提交的诉状附件计算应付款时间部分不符合《协议书》约定,未支付的李**诉请工程款不应再计算违约金。《协议书》第五条第4款约定有2000000元工程款需新的施工方办理施工许可证后五日内支付,新的施工方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时间是2012年8月30日,故此2000000元的付款时间应是2012年9月5日而非李**主张的2012年7月1日。基于《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锦**司代付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3900000元款项中还剩140000元的付款时间应为2012年7月2日而非李**主张的2012年4月15日。其余6047907.44元工程款支付时间也不是李**主张的2012年4月15日。李**本应在2012年3月5日前向锦**司移交工地,但拖延至2012年4月11日,逾期37天,按《协议书》第六条“因李**逾期提交资料、移交工地的,每逾期一天向锦**司承担已付款金额千分之五违约金”的约定,因违约金约定过高,本着公平原则,应与李**要求锦**司付款的时间冲抵,锦**司已付款13500000元,李**前述款项的应付款时间顺延75天,付款时间应顺延至2012年7月1日。35000000元工程结算价款中本身就包含有违约金,未支付诉请工程款实质就是锦**司支付给李**的违约金,此款再要求锦**司承担违约责任,实属在违约金基础上再承担违约责任,不应支持,故计付违约责任金额应扣除诉请工程款。综上所述,锦**司对李**诉请第一项3487907.44元工程款无异议,请依法驳回李**诉请第二、三项,如不能支持,请求人民法院综合判定,使违约金合理且计算方式符合本案事实,切实维护锦**司的合法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系锦**司“新力总部园区项目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1月19日,锦**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李**在高新区相关政府部门的协调下,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一、协议订立后,李**终止履行2010年12月1日锦**司与四川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义务。二、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已施工工程部分(包括现场材料、临建设施)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35000000元,此结算价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已经产生和预计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违约金。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重新确认工程结算价。由于李**已向成都**民法院提起诉讼,李**在本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法院申请撤销对锦**司的工程款支付及其损失起诉,否则锦**司有权以本协议作为对抗李**向法院提请支付工程款及其损失的诉请。由于龙**司拒不露面参与本协议的商谈,双方同意本协议暂不涉及保证金的退还问题,李**提出的要求锦**司和龙**司支付保证金之诉,由法院继续审理。三、本协议签订后于2012年1月21日前,锦**司应按照附件五《支付清单》所列收款人及金额代李**支付8000000元工程款(以收款人领取锦**司开具的转账支票为准,但锦**司账户无相应支付金额的以款项实际到达收款人账户为准)。锦**司原则上应当按李**提供的支付清单支付,如支付清单中因收款人原因可能导致锦**司不能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支付的,为确保本协议的效力,锦**司可在本协议附件五支付清单中任意选择收款人予以支付。四、锦**司于2011年9月28日起以《承诺书》、《代付款协议书》的形式直接支付给各材料商和民工工资的行为均是代付款性质,前述代付款金额总计为23158054.34元,双方应当在2012年2月25日前对前述款项进行核对。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锦**司已经代付金额共计9720142.56元。锦**司承诺全部剩余代付款在本协议生效后50天内付清,与李**无关。其中,邓**水电费由李**协商后于本协议签订后50天内支付,如协商不成,锦**司按原承诺书约定金额支付。在锦**司付款时,收款人应当提供由收款人或其他商家开具的相应付款金额的建筑材料发票,否则,锦**司按照未提供发票金额的3%扣收代付税款,扣收税款视为已支付。五、在协议生效后,锦**司按照下列约定付清其余全部工程欠款,具体如下:1、在协议生效后25天内,李**向锦**司移交案涉工程的全部资料(详见附件六),双方当场签署书面资料移交清单,锦**司在2012年2月10日内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李**在2012年2月22日前做通华**公司的工作,要求华**公司出具放弃由锦**司代付的书面同意书并申请法院解除对共管账户资金的冻结手续,在华**公司出具放弃由锦**司代付的书面同意书的三日内,锦**司应将3900000元付给李**,由李**直接支付给华**公司。如华**公司要求锦**司代付,则锦**司直接支付至华**公司指定账户,如实际代付的资金不足3900000元的,锦**司应在三日内将差额部分支付给李**。锦**司同意前述款项支付时间为2012年2月25日前。3、在2012年3月5日前,李**向锦**司移交在建工程界面以及由李**看管的现场材料、临建设施等,双方签署书面接收单,在李**人员撤离工程现场后三日内锦**司支付除本条第4款2000000元款项之外的全部剩余工程欠款,但应扣除附件七锦**司代为支付费用和至李**移交工地至锦**司前产生的电费。4、鉴于李**按本协议约定移交给锦**司的工程资料可能缺乏龙**司的相关印章,待龙**司在案涉工程相关资料上加盖了相关印章后,新的施工方办理施工许可证后,锦**司应当在五日内向李**支付2000000元。如本协议生效后超过三个月新的施工方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从第四个月起锦**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李**支付利息,利息在支付前述2000000元时一并支付。六、如锦**司逾期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欠款的,每逾期一天,锦**司应向李**承担逾期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李**逾期提交资料、移交工地的,每逾期一天向锦**司承担已付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十、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在锦**司盖章、李**签字且锦**司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支付8000000元款项后生效,否则,本协议对李**无约束力。…….。

《协议书》附件一包括:1、现场水电安装库存材料共计4页;2、现场材料确认单共计9页;3、现场钢筋确认单共计2页;4、现场木模板/木方工程量确认单共计1页;5、水电安装库存材料确认单共计2页;6、移交库存材料共计4页。协议附件二包括:1、现场临电确认单共计8页;2、现场临水工程量共计3页;3、现场临电工程量共计4页;4、界面确认单共计6页。附件三:甲方已付或承诺代为支付清单1页。附件四:甲方已代为支付款项清单1页。附件五:春节前支付款项清单。附件六:乙方应向甲方提交资料明细。附件七包括:1、锦**司代李**支付电费及民工伙食费清单1页;2、备忘录1页;3、民工伙食费收据1页;4、2011年4月到2011年11月电费明细1页。

锦**司于2012年1月20日按《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支付8000000元后,双方签署的上述《协议书》生效。

2012年4月12日,李**向锦**司移交项目工程及场地,双方签订《“新力总部园区(一期)”项目工程及场地移交确认书》,双方确认:按照双方于2012年1月19日所签《协议书》的约定,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李**已于2012年4月12日将在建工程界面和全部施工场地以及由李**看管的现场材料、临建设施全部移交给锦**司。其中工程界面和场地及临建设施按现状移交,现场材料和水、电设施移交内容以《协议书》附件一、附件二约定的全部内容为准,锦**司及其现场代表对李**移交的上述工程、场地和材料及设施予以确认和接收,其中毁损部分折抵工程款72600元,在付给李**的工程款中扣除。从李**移交之日后,工程、材料和水电设施毁损的风险责任和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锦**司承担,与李**无关。

后锦**司因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内容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与李**在2012年6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锦**司尚欠李**工程款9293957.44元,扣除锦**司垫付的电费620000元、伙食费3450元、库存材料扣款72600元、代付商砼款360000元和降水款50000元等费用外,应当再直接支付李**8187907.44元,李**同意附条件延长至以下日期支付:1、本协议订立之日三日内,锦**司向李**支付2000000元;2、2012年7月31日,锦**司向李**支付1000000元;3、2012年8月15日,锦**司向李**支付1500000元;4、2012年8月31日,锦**司向李**支付1687907.44元工程款(已扣除锦**司代付电费620000元、代付材料款410000元、民工伙食费3450元、现场库存材料扣款72600元)。5、2012年11月30日前,“新力光源”项目新的施工许可证办理下来五日内支付李**2000000元,如锦**司未在2012年11月30日前办妥“新力光源”项目施工许可证,锦**司应在2012年12月5日支付该笔款项。二、根据双方在2012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锦**司在本补充协议订立前迟延付款应向李**支付的违约金(具体数额按照《协议书》相关约定计算),双方约定按照下列方式处理:如锦**司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了各笔款项的,李**即放弃追究锦**司违约责任,双方2012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作废。如锦**司迟延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任何一笔款项的,本协议自动失效,锦**司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向李**支付违约金。

2012年8月30日,锦**司重新取得新力总部园区(一期)标准厂房及配套(研发、办公楼)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锦**司支付《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款项的情况如下:2012年1月20日锦**司代李**向协议附件五《支付清单》所列收款人支付8000000元;2012年2月17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15日、2012年10月26日,锦**司向金牛区美和建材经营部分别支付2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200000元。以上支付金额共计14700000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27日,李**起诉龙**司和锦**司,诉请确认李**与龙**司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合同》无效,请求判令龙**司退还李**支付的工程保证金14100000元和资金利息损失(从支付之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6日止,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该利息为58618.84元,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判决锦**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成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确认李**与龙**司于2011月1月24日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合同》无效;2、龙**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李**退还工程保证金6676127元;3、龙**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支付工程保证金14100000元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其中,10000000元从2011年1月19日起开始计算,1500000元从2011年1月25日起开始计算,2600000元从2011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均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龙**司不服上诉,四川**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川民终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纠纷审理期间,龙**司于2012年12月10日向锦**司出具委托书,同意李**从三方共管账户中支取5500000元及利息,并应李**要求支付给成都市**责任公司。李**也于2012年12月21日向锦**司出具委托书,请锦**司将三方共管账户中的5500000元本金及账面利息支付给成都市**责任公司。2012年12月21日,南**业银行02619379号和02619376号转账支票载明龙**司、锦**司、李**三方从共管账户上向成都市**责任公司转账600000元和4900000元,款项用途为代龙**司退保证金。该转账支票超过付款期限而作废。

2012年3月12日,锦**司、龙**司、李**、华**公司达成四方《协议书》,就华**公司诉锦**司、龙**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达成协议如下:一、由锦**司代龙**司、李**支付华**公司商砼货款3900000元,此款在锦**司应付李**的工程总款中抵扣。二、付款时间: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锦**司支付华**公司3400000元,华**公司与李**商量并向锦**司提交3900000元发票后,锦**司在三日内支付500000元。发票提供时间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5月1日,否则,华**公司向锦**司承担500000元违约责任。三、本协议签订后,成**法院依据(2011)成郫民初字第1836号案件所作出的判决书对协议各方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华**公司在收到3400000元货款后对前述判决书不得申请执行,否则华**公司应向锦**司支付500000元违约金。四、锦**司支付华**公司3900000元后,锦**司、龙**司同华**公司再无任何纷争,华**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锦**司、龙**司支付或者代付其他款项或者提起诉讼,如有违反,应向锦**司承担500000元违约金。五、本协议经锦**司、华**公司盖章,龙**司代理人签字,李**签字后生效。该协议上,加盖有锦**司和华**公司的印章,李**作为龙**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其个人也签字予以确认。

2012年4月11日,李**向锦**司出具《关于“新力总部园区”一期工程项目代付工程款的说明》,内容是:“李**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的‘新力总部园区’一期工程项目,李**于2011年9月28日与贵公司和龙**司在有关部门的协助下,签署了代付承诺书,由贵公司代为支付李**欠付的劳务费用和材料款及分包商的工程款。按照李**与贵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第3款的约定,李**向贵公司移交了在建工程界面以及由李**看管的现场材料、临建设施,贵公司派员予以了接收。现因李**与个别分包商在欠付款金额上发生争议,为避免贵公司代付工程款超过李**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发生,请贵公司暂停按照代付承诺书的约定向下列分包商和供应商支付工程款,如贵公司因暂停支付该工程款而导致被分包商和供应商追偿所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均由李**个人承担。”2012年4月12日,李**向锦**司出具《暂停支付名单及金额》,其中,记载邓**水电安装款应付888590.24元,已付400000元,未付488590.24元。

2012年6月26日,华**公司向锦**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公司2012年3月12日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要求**公司支付商砼货款3900000元,在3月21日**公司支付3400000元。尚欠我公司500000元未支付。李**为本公司代开4000000元的发票,本公司同意承担40000元税金。并且李**为我公司支付材料款100000元。本公司同意上述140000元由李**收取,其余的360000元货款请即刻支付到我公司。户名:成都市**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安福街支行;账号:123918260312。”李**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认可。

诉讼中,锦**司主张其代为向邓**支付的水电安装费488590.24元因李**确认暂停支付不应计入欠付违约金额中。

认定以上事实,本院采信以下证据:李**的身份证复印件,查询锦**司的成都**息中心查询通知单,锦**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锦**司和李**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其附件七,成都**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四川**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4月12日的《“新力总部园区(一期)”项目工程及场地移交确认书》,锦**司和李**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成都**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于2012年8月30日颁发给锦**司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电汇支付凭证,龙**司于2012年12月10日向锦**司出具的委托书,李**于2012年12月21日向锦**司出具的委托书,南**业银行2012年12月21日的02619379号和02619376号转账支票,锦**司、龙**司、李**、华夏**四方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李**于2012年4月11日向锦**司出具的《关于“新力总部园区”一期工程项目代付工程款的说明》,李**于2012年4月12日向锦**司出具的《暂停支付名单及金额》,华**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向锦**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当事人庭审一致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锦**司与其“新力总部园区项目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在2012年1月19日签订协议,就李**终止履行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义务以及工程结算和结算款项支付等事项达成一致。协议履行过程中因锦**司未按约定内容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又达成扣除锦**司垫付相关费用后附条件延长付款时间的补充协议。锦**司按补充协议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后未向李**支付剩余款项,引发本案纠纷。现双方对尚未支付工程款金额3487907.44元无异议,锦**司也对李**诉请主张支付此款无异议,故本院对李**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李**和锦**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锦**司是否应承担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李**主张的违约金标准约定是否过高应予调减以及违约金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具体计算范围和违约起算时间。

关于锦**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违约责任问题。锦**司抗辩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理由是李**未向其提供付款账户。双方达成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上未明确约定履行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以及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的规定,本案中,《补充协议》签订后,锦**司向李**指定的账户上支付了四笔款项,也与李**有财务上的联系,锦**司作为付款义务人,明知双方未明确李**的收款账户且履行方式有交易习惯存在,且根据付款性质锦**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告知李**提供账户义务的情况下,其以李**不提供付款账户故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锦**司逾期付款事实存在,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李**主张的违约金标准约定是否过高应予调减以及违约金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具体计算范围和违约起算时间的问题。锦**司于2012年1月20日按协议约定代李**支付8000000元工程款后,其与李**签订的《协议书》生效。按协议约定,锦**司支付余下工程款包括四个时段和范围,其中,1、李**移交案涉工程全部资料后锦**司应在2012年2月10日内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华**公司应收取的款项3900000元,锦**司应在2012年2月25日前支付。3、在李**撤离工程现场后三日内,锦**司在扣除附件七代付费用和移交工地期间产生电费以及协议第五条第4款约定的2000000元后,支付全部剩余款项。4、新的施工方办理施工许可证后五日内锦**司支付2000000元。锦**司在2012年2月17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2000000元后未按双方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2年6月26日达成《补充协议》,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确定锦**司欠付李**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李**同意附条件延长支付时间。双方确定了具体的支付时间和金额,并约定如锦**司按补充协议约定时间和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李**即放弃追究锦**司违约责任,但是,如锦**司迟延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任何一笔款项的,补充协议自动失效,锦**司应按《协议书》约定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向李**支付违约金。虽然锦**司按补充协议约定于2012年6月27日、7月31日、8月15日支付了约定金额的工程款,但2012年8月31日前应支付的1687907.44元仅在2012年10月26日支付200000元,尚余工程款1487907.44元至今未支付。同时,新的施工许可证已于2012年8月30日办理完毕,锦**司应在此证办理完毕后5日内支付2000000元,此款锦**司至今亦未支付。鉴于锦**司迟延支付事实成立,李**请求锦**司按《协议书》约定内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违约金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上,从现有证据反映,锦**司抗辩结算价35000000元中涵盖违约金数额高达数百万元,结算价本身就包含有违约金,不应再计付违约金。虽然协议上双方约定结算价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已经产生和预计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违约金,但从合同附件和双方陈述内容看,没有证据显示结算价涵盖违约金的具体金额,且结算价涵盖的违约金和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不能等同,故锦**司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违约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李**应收取的结算工程款18187907.44元中,1、锦**司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8000000元未逾期。2、李**移交案涉工程全部资料后锦**司应在2012年2月10日内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此款锦**司于2012年2月17日支付,应承担逾期7日的违约责任。3、协议约定新的施工方办理施工许可证后五日内锦**司支付2000000元,新的施工许可证于2012年8月30日颁发,锦**司应于2012年9月6日支付此款,但锦**司至今未支付,应从2012年9月6日开始以2000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4、协议约定李**撤离工程现场后三日内,锦**司在扣除附件七代付费用和移交工地期间产生电费以及协议第五条第4款约定的2000000元后,支付全部剩余款项。李**于2012年4月12日撤离工程现场,锦**司应于2012年4月15日前向李**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金额是6187907.44元。此金额中包含双方存在的争议的以下两笔款项,一是涉及华**公司收取款项中的140000元,锦**司主张付款时间不应为2012年4月15日而应为2012年7月2日。二是涉及锦**司代为向邓**支付的水电安装费488590.24元,锦**司主张此款因李**确认暂停支付不应计入欠付违约金额中。对于涉及华**公司收取款项中140000元的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于2012年1月19日所签《协议书》约定,锦**司应将390000元付给李**,再由李**支付给华**公司。2012年3月12日,锦**司、李**、华**公司、龙**司四方达成协议,约定华**公司的商砼货款3900000元由锦**司代龙**司、李**支付,并在锦**司应付李**的工程总款中抵扣。根据2012年6月26日华**公司出具给锦**司的《情况说明》内容可知,上述代付款项尚有500000元未支付,华**公司同意其中140000元由李**收取,李**也签字予以确认。故华**公司、李**、锦**司对代付款项500000元在付款时间、具体金额以及接收主体上进行了变更。双方有争议的140000元应支付时间不应再从李**撤离现场后3日内开始计算,本院认定140000元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此款应从2012年6月30日计算逾期付款时间。对于涉及锦**司代为向邓**支付水电安装费488590.24元的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于2012年1月19日所签《协议书》约定,邓**水电费由李**协商后于协议签订后50天内支付,如协商不成,锦**司按原承诺书约定金额支付。2012年4月11日,李**去函要求锦**司暂停支付应代付给邓**的水电安装费488590.24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暂停支付此款终止的时间,故锦**司主张此款不应计入欠付违约金额中的主张成立。但李**于2013年1月6日诉请锦**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争议的此金额包含在诉请金额中,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锦**司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另外,锦**司应于新的施工许可证办理完毕后5日内支付的工程款2000000元,按双方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超过三个月新的施工方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从第四个月起锦**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李**支付利息并在支付此2000000元时一并支付。《协议书》于2012年1月20日生效,新的施工许可证颁发时间是2012年8月30日,按协议约定,锦**司应在2012年5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李**支付利息,直至新施工许可证颁发后五日内,并从2012年9月6日起按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李**应收取结算工程款18187907.44元,锦**司应支付此工程款中,8000000元未逾期;2000000元逾期付款时间应从2012年2月10日计算至2012年2月17日;2000000元从2012年5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应从2012年9月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时间至付清之日止;5559317.20元(6187907.44元-140000元-488590.24元)逾期付款时间应从2012年4月15日计算至2012年6月26日;3559317.20元(5559317.20元-2000000元)逾期付款时间应从2012年6月27日计算至2012年6月29日;3699317.20元(3559317.20元+140000元)逾期付款时间应从2012年6月30日计算至2012年7月30日;2699317.20元(3699317.20元-1000000元)逾期付款时间应从2012年7月31日计算至2012年8月14日;1199317.20元(2699317.20元-1500000元)逾期付款时间应从2012年8月15日计算至2012年10月25日;999317.20元(1199317.20元-200000元)逾期付款时间应从2012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3年1月5日;1487907.44元(999317.20元+488590.24元)逾期付款时间应从2013年1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李**主张的违约金标准约定是否过高应予调减问题上。锦**司在本案中抗辩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也主张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依法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减少至李**实际损失,即同期人**行贷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另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由此可知,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赔偿制度兼具赔偿性和惩罚性,并主要强调补偿性。本案中,考虑李**作为实际施工人个人在案涉工程施工中的损失主要体现在垫付资金方面,故其实际损失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掌握,结合锦**司逾期付款的违约情节和程度,本院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减至每日万分之五。

至于锦**司抗辩李**移交工地时间拖延,故可将锦**司付款时间予以冲抵。协议约定李**应在2012年3月5日前移交工地,实际移交时间是2012年4月12日,逾期的客观事实存在,但逾期原因现有证据不能查实。锦**司可以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追究李**逾期移交工地的违约责任,其以李**移交工地时间拖延而主张可以用付款时间来冲抵,既无合同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工程款3487907.44元;

二、被告成**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0日计算至2012年2月17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从2012年9月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以5559317.2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5日计算至2012年6月26日;以3559317.2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7日计算至2012年6月29日;以3699317.2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30日计算至2012年7月30日;以2699317.2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31日计算至2012年8月14日;以1199317.2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5日计算至2012年10月25日;以999317.2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3年1月5日;以1487907.44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984.4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负担39984.47元,由被告成**限公司负担44000元。应由被告成**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李**预交,被告成**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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