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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有限公司第十与成都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市**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十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商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7日,华**分公司与万**公司签订《零星土建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华**分公司承包万**公司熊猫万国商城一期土建余下的抹灰、砌墙、混凝土浇筑、钢结构等零星土建工程;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办完结算、华**分公司交清一切档案、资料、完成必备手续后二十日内,万**公司付款至结算工程款项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2006年1月19日至2007年5月21日,双方共形成《工程造价结算书》18份,万**公司共计应向华**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838289.25元。2006年2月14日起至2007年10月18日,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华**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591080元。华**分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万**公司向华**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247209.25元;2、万**公司按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向华**分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资金利息,从2007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华南十二分公司和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零星土建工程承包协议》、《工程造价结算书》、银行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华南十二分公司与万**公司于2006年4月7日签订的《零星土建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达成最后一份《工程造价结算书》时间是2007年5月21日,根据《零星土建工程承包协议》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万**公司应于2007年6月10日前向华南十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华南十二分公司主张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6月11日起算。此后,万**公司陆续向华南十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07年10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及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于2007年10月18日发生中断,应从2007年10月19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华南十二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此后其向万**公司主张过债权或万**公司同意履行支付余款义务,华南十二分公司亦未提交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其他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本案诉讼时效应截止于2009年10月18日。华南十二分公司于2013年4月8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对万**公司关于华南十二分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抗辩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华**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389元,由华**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华南十二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查明,从2006年1月19日起至2007年5月21止,华南十二分公司与万**公司共形成了18份《工程造价结算书》,万**公司应向华南十二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838289.25元,但原判却错误认为上述18份《工程造价结算书》均是依据2006年4月7日华南十二分公司与万**公司签订的《零星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产生的。事实是,《零星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量仅为70万元左右,且对于施工范围有明确约定。但这18份结算书中确定的工程内容远远超出了上述《零星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和施工内容。因此,原判按照《零星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中确定的付款时间来确定全部应付款项的付款时间,从而推断出华南十二分公司对所有款项的请求权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明显错误,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华南十二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万**公司答辩称,华南十二分公司与万**公司在2007年5月29日达成了一个《付款协议书》,华南十二分公司认为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应从主张之日起计算不符合事实,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时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华南十二分公司与万**公司在《零星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中第六条第1款约定:“工程造价暂定70万元,超出70万元时双方另行协商签订合同。”第十五条第1款约定:“工程维护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完毕之日起满一年。”

上述事实,有《零星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南十二分公司与万**公司签订的《零星土建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华南十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该争议焦点,华南十二分公司与万**公司签署的18份《工程造价结算书》金额为4838289.25元,超出了双方在《零星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的70万元,根据《零星土建工程承包协议》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双方应另行签订合同,但由于双方并未另行签订合同,故双方在零星工程施工过程中应按《零星土建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来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判根据《零星工程承包协议》中所约定的付款时间来确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正确。双方签署最后一份《工程造价结算书》时间是2007年5月21日,根据《零星土建工程承包协议》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万**公司应于2007年6月10日前向华南十二分公司支付97%工程款,余下3%的质保金应在一年的质保期届满后支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8年6月10日起开始计算。原判认定华南十二分公司主张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6月11日起算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万**公司最后一次向华南十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07年10月18日,此时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华南十二分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华南十二分公司无证据证证明本案中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情形,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南十二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虽然原判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不当,但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本院对原判结果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778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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