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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与周**、邛崃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及原审被告邛崃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原审第三人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2)邛崃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高彩波,原审被告鸿**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中**司委托钟**与鸿**司签订《道佐生活区宿舍楼施工项目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书》),钟**作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该合同,该合同承办人处有中**司的盖章,委托代理人处有钟**的签名。合同签订后,钟**组织成立了项目部。2010年3月20日,钟**委托雷**与周家才签订合同一份,将道佐生活区宿舍楼的所有变形缝(室内、室外、屋面)、楼体漏水槽、楼梯扶手、阳台金属玻璃栏杆工程发包给周家才完成。

该工程发包人鸿**司在结算工程款时,按照与中**司的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应支付的工程款打至中**司账户。钟**在中**司领取款项时,由其财务人员在中**司进行审批,待中**司审批后方领取款项。

2010年6月14日,工程完工后,雷**与周**结算,应付周**工程款375926.5元。2010年7月16日,钟**签字确认了该工程款。2010年11月20日,雷**与周**结算后期费用为8798元。2011年1月12日,雷**与周**结算后期清洁卫生人工费为3200元。中**司已支付周**工程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书》、中**司的授权委托书、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结算单三张及承诺书一份、鸿**司支付工程款情况明细表、中**司汇款10万元给周**的汇款单据、(2011)邛民初字第1950号判决书与(2012)成民终字2401号民事判决书及周**申请原审法院在邛崃市公安局调取的邛崃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钟**的讯问笔录、邛崃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雷**的讯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原告周**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中**司、鸿**司连带支付周**工程款287924.5元;2、中**司、鸿**司连带赔偿周**追讨工程款的误工费51000元、交通费1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钟**接受中**司的委托与鸿**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钟**以中**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并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中**司虽然只是在与鸿**司签订合同时向钟**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从施工过程的管理尤其是工程款项的管理来看,中**司认可钟**作为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钟**的行为非个人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中**司承担。由于该分包未经鸿**司许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周**、中**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发包人鸿**司已投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周**参照分包合同计算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雷**与周**依据合同约定结算并经钟**认可的工程款375926.5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后期费用8798元及清洁人工费32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因中**司已支付工程款10万元,中**司还应支付287924.5元工程款给周**。周**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主张鸿**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中**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工程款287924.5元;2、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2元由周**承担2462元,中**司承担52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事实未查清。由于钟**涉嫌合同诈骗罪,本案应当中止审理。钟**只是取得了代表中**司与鸿**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的授权,并没有取得与周**等签订所谓分包合同的授权。在鸿丰项目修建期间,钟**私刻中**司单位公章对外签订合同,且与周**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是雷**,雷**不是中**司委托或委派的代理人,中**司事后也未对雷**的行为进行追认,故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此外,中**司就此事已向邛崃市公安局报案,请求立案调查钟**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在刑事案件没有了结前,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故中**司提起上诉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家才辩称,授权书上载明委托钟**以中**司的名义签署合同、处理有关事宜,投标人处有委托代理人的盖章和签名,足以说明钟**是中**司委托的负责项目的项目经理。钟**的行为是代表中**司的职务行为,钟**是在中**司的项目经理,在工地上负责施工、签订合同、支付款项,钟**在施工中委托雷**与周家才签订了其他合同,也是代表公司的,在工程结算中,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周家才款项。故请求驳回中**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鸿**司陈述称,鸿**司与周家才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司应否向周**承担支付287924.5元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从钟**对周**与雷**的结算情况予以认可,以及钟**向周**出具承诺,并结合邛崃市公安局对钟**、雷**二人的调查笔录分析,雷**是在钟**的安排下与周**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同时,中**司向第三人钟**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钟**以中**司名义与鸿**司签订合同。钟**接受中**司的委托后与鸿**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以中**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并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周**。虽然钟**的分包行为没有得到中**司的明确授权,但从施工过程的管理尤其是工程款项的管理来看,中**司实际认可钟**作为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因此,钟**对周**所完成工程的价款的认可行为以及对周**所作出的承诺应当视为钟**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由中**司承担钟**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中**司认为由于钟**涉嫌合同诈骗罪,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对于周家才所完成的工程的价款及已付款的事实认定清楚,中**司尚欠周家才287924.5元未予支付,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

综上,中**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62元,由四川**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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