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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青**发有限公司与王**、唐*、四川浩**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青**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司)、王**、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2)都江*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曾平,被上诉人浩**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王**、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当事人签订合同情况:2009年3月27日,浩**司与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双方约定:1、由浩**司承建赵**公司位于都江堰市玉堂镇水泉村四组2#点工程。工程为1+1、2+1、3+1层,砖混结构农民新居和其它附属工程建设,总面积约3万平方米,分点依次动工,首期7000平方米。2、包工包料按实结算。工程价款:预计3600万元,具体实际工程价款以最终竣工结算金额为准。按四川省(2000)计价定额计算及现行相关配套文件为依据。取费按三级二档标准计取费用。办理完结算后30日内支付97%,其余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支付。浩**司需向赵**公司支付保证金30万元。2009年4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浩**司进场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确保21户灾民房合格,赵**公司按浩**司已完工程量结算,赵**公司支付浩**司已完工程的80%。浩**司的员工唐*在《补充协议》上签名,但未加盖浩**司公章。

二、当事人履行建工合同的情况:以上合同签订后,浩**司授权唐*为项目负责人,并于2009年4月9日支付赵**公司保证金30万元。2009年4月,浩**司按照赵**公司的开工令开工,实际施工工程为玉堂镇3、4组安置房建设。施工过程中,赵**公司改变安置房1、2、3栋的规划设计,将点式楼房改变为连体楼房。2012年9月,浩**司承建的工程竣工后,又按照监理部门的要求对工程进行整改。2010年10月24日,浩**司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于当日交付赵**公司使用。2010年10月28日,浩**司致函给赵**公司,要求赵**公司对浩**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审核并支付工程款,该函件由赵**公司现场代表寇**签收,寇**在签收栏备注,其对浩**司的结算书不予认可,因需双方对工程量及材料单核对,并请浩**司立即办理交验手续后再进行。

2010年10月30日,浩**司经办人员王**、王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先到都江**派出所解决工程款结算事宜,双方达成协议:1、赵**公司同意在11月15日前做出工程决算,并同浩**司协商。2、双方对工程决算有异议,共同委托有资格的决算公司进行决算。3、双方认可结算后予以确认并结清工程款。

2011年4月22日,赵**公司委托四川珂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公司(以下简称珂**司)对都江堰市玉堂镇水泉村三、四组灾后重建安置房工程进行竣工决算,为此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上有浩**司鉴章,无赵**公司鉴章,但有赵**公司现场代表寇**签名,赵**公司还向珂**司支付决算费用8000元。2011年8月28日,浩**司经办人员王**代表浩**司,赵**公司现场代表曾平、寇**代表赵**公司在《材料单价确认单》上签名。

2011年8月,珂**司完成案涉工程的造价,并出具《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2011年8月29日,珂**司出具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认“赵**公司送审结算价为2456626.12元,浩**司送审结算价为5938541元,审核后结算价为4621163元”。亦即珂**司对案涉工程结算后确认总工程款为4621163元,珂**司向浩**司、赵**公司送达《竣工结算计算结果通知单》,浩**司方经办人王**、王*代表浩**司签字确认,赵**公司现场代表寇**、曾*代表赵**公司签字确认。2011年10月8日,赵**公司向珂**司提出对审核结果存在较大争议,申请珂**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复核。2011年10月9日,珂**司对赵**公司的申请进行回复:珂**司于2011年8月29日的审核价(无资质章)仅作为初审意见,征求浩**司、赵**公司负责人意见后按实际情况对存在争议部分进行调整。珂**司出具该《回复》后并未对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进行调整。

双方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珂**司审核结算的工程款中,合同内工程款为2792637.65元,签证部分工程款为1828525.63元,所谓签证部分工程款即为合同外工程款,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以及工程款如何结算均无约定,但双方曾经在珂**司的造价结算中协商确认。赵**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明对合同内工程款2792637.65元予以认可,不认可的系签证部分工程款1828525.63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关于赵**公司已经支付浩**司的工程款,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原始单据(其中部分款项系赵**公司现场代表寇**、曾平代赵**公司支付)证明已付款为3199520元,其中包括退还浩**司的保证金30万元,扣除该保证金,赵**公司实际付工程款2899520元。浩**司当庭认可实际收款为2662920元,其理由为:1、2010年4月20日赵**公司代浩**司支付的树丫赔偿费8000元,赵**公司同意分担4000元,故浩**司只认可收到4000元工程款,而非8000元。2、2012年1月20日、8月28日,赵**公司代浩**司支付李**的1.5万元,因李**即非浩**司职工,又无浩**司委托赵**公司代付该款项的委托书原件,该款不能作为已付款。3、2010年6月22日浩**司出具的《收据》收到217600元,上载明该款项包括向谢**支付的沙石款180583元,但浩**司欠谢**沙石款共计才20万元,赵**公司已经于2010年9月24日代浩**司向谢**支付沙石款20万元,且算作赵**公司已付工程款范围,若再将沙石款180583元算作已付款,系重复计算。赵**公司同意浩**司上述第1、2意见,认可浩**司欠谢**沙石款共计20万元,但不同意浩**司第3意见。因此,赵**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与浩**司主张已收工程款差额为217600元,双方对2010年6月22日浩**司向赵**公司出具《收据》载明的217600元是否作为工程款存在争议。

2011年12月8日,浩**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赵**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0711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4日起暂计至2011年10月30日),案件诉讼费由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浩**司、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浩**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赵**公司,赵**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浩**司支付工程款。

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总额发生争议,赵**公司委托珂**司进行工程造价结算,该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计算结果通知单》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4621163元。赵**公司现场代表寇**、曾*在该结算通知单上代表赵**公司签字确认。因双方交易中出现的施工往来记录以及已付款凭据证明寇、曾二人系赵**公司现场代表,且为赵**公司重要工作人员,寇、曾二人既然能代赵**公司支付工程款,那么二人在结算通知单上签字之行为亦能够认定为代赵**公司确认工程款总额的意思表示。尽管赵**公司以“签证部分工程款有异议”以及“该结算为初审”为由否定珂**司造价结算结果,但珂**司在出具《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计算结果通知单》并未表明该结算系初始结算,其在事后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后以结算为“初始”结算而非“最终”结算的解释难以令人信服,加之签证部分工程款系合同外双方增加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因双方未对工程款如何结算进行约定,该部分的工程款系珂**司作出造价鉴定过程中双方协商确认,该协商一旦形成视同双方的合意,赵**公司未提供足够相反证据不可推翻造价鉴定结论,赵**公司仅以珂**司做出造价系初审的理由否定造价鉴定结论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对浩**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总额4621163元予以认定。

赵**公司主张已付浩**司工程款为2899520元。浩**司认可其实际收款为2662920元,差额为217600元,该差额系2010年6月22日浩**司向赵**公司出具《收据》收到的工程款,但《收据》还载明该款包括支付谢**的沙石款180583元,因赵**公司认可浩**司欠谢**沙石款总额仅为20万元,且将2010年9月24日代浩**司支付谢**的20万元已纳入支付浩**司工程款中,故以《收据》上的金额再次要求浩**司负担谢**的沙石款180583元,显然是对赵**公司代浩**司支付沙石款重复计算,故《收据》中的180583元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计算,浩**司实际收款为2662920元+(217600-180583)元u003d2699937元。

综上,赵**公司应付浩**司工程款4621163元,扣除已付2699937元,尚欠浩**司工程款1921226元。浩**司诉请赵**公司支付1921226元予以支持,超出1921226元部分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包括合同外增加工程,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合同外增加工程款如何结算进行书面约定,也未对合同外增加工程款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故浩**司向赵**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应从2010年10月24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10月30日为止。

唐*以及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民事责任由浩**司承担,原审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浩**司工程款1921226元。二、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浩**司工程款1921226元的利息(自2010年10月2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10月30日为止)。三、驳回浩**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赵**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0元,由浩**司负担21725元,赵**公司负担217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寇**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以及曾平、寇**在《材料单价确认单》上签字的行为,均未取得赵**公司的相关授权或事后追认,即使赵**公司向珂**司支付了8000元决算费用,也不能视为赵**公司委托珂**司对包括签证部分在内的工程进行竣工决算。2、珂**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没有加盖资质章,且赵**公司对该报告明确提出了异议,珂**司亦表示该报告仅作为初审意见,并非最终结算,该审核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实际上,赵**公司已不欠浩**司工程款。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浩**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浩**司答辩称,寇**、曾平系赵**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员,代表赵**公司委托了珂**司进行工程造价决算,并认定了材料单价,珂**司据此做出的结算报告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赵**公司没有证据能够推翻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珂**司是双方共同委托的审计单位,结算报告是真实的,赵**公司应当依约向浩**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珂**司做出的结算报告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七条“结算及计价方式”约定:本工程价格按四川省(2000)计价定额计算及现行相关配套文件为依据。取费按三级二档标准计取费用。

2、2010年10月24日的《竣工验收会议记录》中,寇**作为赵**公司的项目部技术负责人签字,曾平作为赵**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同日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寇**作为赵**公司的现场代表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公司与浩**司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浩**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赵**公司,赵**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珂**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一、关于该《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是否系双方共同委托,并经双方共同认价的问题。

首先,双方在《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中虽未约定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决算,但2010年10月30日,双方就解决工程款结算事宜在都江**派出所达成协议,约定若双方对工程决算有异议,则共同委托有资格的决算公司进行决算。故双方于2011年4月22日委托珂**司进行工程决算符合约定。其次,根据2010年10月24日的《竣工验收会议记录》、《竣工验收报告》中关于寇**、曾*二人的职务记载,以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寇**、曾*在材料报价单、《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付款凭据等资料上代表赵**公司签字确认的行为,能够认定寇**、曾*作为项目负责人系代表赵**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管理。故寇**、曾*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材料单价确认单》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赵**公司承担。因此,《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系珂**司依据双方的共同委托并经双方共同认价做出的决算,鉴定程序合法。赵**公司以寇**、曾*二人未取得公司授权,其委托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为由,上诉主张《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不应采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中签证部分工程款的计价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

赵**公司主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签证部分的工程约定计价标准,故不应以合同约定的三级二档标准计取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签证部分的工程亦属于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而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的计价方式予以了约定,即,《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七条“结算及计价方式”约定:“本工程价格按四川省(2000)计价定额计算及现行相关配套文件为依据。取费按三级二档标准计取费用”。在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签证部分的工程另行约定了计价标准的情况下,珂**司根据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中签证部分工程的造价进行结算,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关于《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未加盖珂**司的资质章,该审核报告能否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问题。

《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虽未加盖珂**司的资质章,但该竣工结算系珂**司依据双方的共同委托并经双方共同认价所做出,鉴定程序合法;且珂**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以及《竣工结算计算结果通知单》亦未表明该结算仅是初始结算。赵**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否定珂**司所做的该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应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赵**公司以该鉴定结论未加盖鉴定机构资质章为由,上诉主张《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091元,由四川青**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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