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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杨某某、郭某某、四川磊**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四川长**限公司(原名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2)成华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叶**,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长**司、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长**司与冯*签订《金科龙潭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长**司委托冯*对“金科龙潭项目”基坑土方挖运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履行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金科天籁城。双方签订合同后,冯*又与郭**合作,由郭**管理具体事务,雇佣杨**等人带机完成挖运基坑土方任务。杨**从2011年5月24日至11月12日为冯*挖运基坑土方,经结算欠工程费用124000元。2011年11月12日,郭**将施工方为杨**出具的结算票据收回,重新出具了一份总结算清单。结算单注明工程挖运款124000元,油款98017元,包月油款34290元。其中挖机加油60次132307元是在成华区圣灯乡东华村3组钟科处加柴油产生的费用。工程挖运费其中5月24日至6月28日包月费用35000元,已付20000元尚欠15000元;6月28日以后,杨**又包月50小时,费用16000元;7月18日至11月12日,杨**又带机在“金科龙潭项目”处挖运土方6项次,计费用分别为34560元、14456元、80560元、7200元、16800元、37600元,共计222176元。除去其他费用,应付杨**工程劳务费124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为证:各方身份信息、《金科龙潭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合同》、郭**出具的书面清单一份、冯*提供的关于龙潭金科天籁城工地共同还款协议一份、(2012)成华民初字第25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

2012年6月7日,杨**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长**司、冯*、郭**支付工程挖运费用1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长*公司与冯*签订《金科龙潭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长*公司委托冯*对“金科龙潭项目”基坑土方挖运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合同后,冯*又与郭**合作,由郭**管理具体事务,雇佣杨**等人带机完成挖运基坑土方任务。杨**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冯*、郭**之间达成事实上的工程挖运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经结算冯*、郭**尚欠工程费用124000元未付,冯*、郭**应承担本案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长*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杨**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冯*提出结算清单是郭**签的,同时杨**也是郭**委托的,杨**应向郭**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原审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冯*与郭**是合伙关系,且冯*提供的龙潭金科天籁城工地共同还款协议中已明确了冯*、郭**系合伙关系并欠付杨**工程款115519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冯*、郭**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杨**工程基坑土方挖运欠款124000元;二、对上述工程款长*公司在欠付冯*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杨**承担给付责任。本案受理费1390元,全部由冯*、郭**承担,此款由杨**预交,冯*、郭**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杨**。如果冯*、郭**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临时改变开庭时间后未经传票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而迳行开庭审理,导致郭**未出庭参加诉讼从而无法确定其出具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采信未经庭审质证的共同还款协议,该协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一审法院仅凭冯*与郭**存在合伙关系就认定应付杨**工程款124000元是错误的。杨**在一审中自称从联系业务到结算都是郭**单方行为,因郭**未到庭参加诉讼,冯*无法确认杨**是否为工程提供服务以及结算清单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口头答辩称,杨**从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11月12日期间,带机完成了挖运基坑土方施工任务,郭**就此向杨**出具了结算清单,冯*和郭**是合作关系,应承担本案支付责任。请求驳回冯*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长**司和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陈述意见。

二审庭审中,当庭核实一审于2012年10月22日开庭审理本案且开庭前已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冯*对其与郭**合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出具冯*与郭**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关于龙潭金科天籁城工地共同还款》,拟证明杨**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与此还款协议确认的金额不符。杨**对冯*与杨**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还款协议上记载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2012年6月16日,冯*与郭**签订《关于龙潭金科天籁城工地共同还款》一份,约定:现股东冯*与郭**因共同做龙潭金科天籁城项目,下欠各个挖机费及加油车费共计326970元,其中欠杨礼学挖机费115519元,欠傅**挖机费49000元,欠加油车钟科加油费100000元,欠何*挖机费40000元,其他22451元。以上账目经股东冯*和郭**认真算账后,由股东冯*支付206970元,股东郭**支付120000元。龙潭金科天籁城项目所有费用均已了清。以上股东冯*与郭**经核对无误,双方签字认可生效,具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和长**司签订《金科龙潭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合同》后与郭**合作进行基坑土方挖运工程施工,该事实有冯*与郭**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以及确认两者合伙关系的生效判决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杨**带机完成挖运基坑工土方任务,不仅得到冯*的认可,郭**签订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也表明杨**完成上述施工任务的事实成立,冯*与郭**所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也佐证该事实存在,故本院也予以确认。杨**主张案涉工程款的基础证据是郭**出具的结算清单,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也未提供其主张仅由郭**承担责任的基础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冯*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采信郭**出具的结算清单确定案涉工程款金额并判决冯*、郭**承担给付责任正确,本院认同。冯*、郭**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约束签约双方,其上明确欠付杨**工程款的金额虽与郭**之前出具的结算清单上的金额有差异,但冯*和郭**并未举证证明与杨**结算工程款后支付了部分款项从而达到共同还款协议上明确的欠款金额,故仍应以郭**对外出具的结算清单作为定案证据。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并无不当,裁判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冯*、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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