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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工程公司与代先成、黄**、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九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代先成,原审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0)青白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黄**、代先成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黄**、代**与九**建司生态科技园工程项目负责人刘**就“四川宏利莱生态科技园”工程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协议》,工程内容包括土石方工程、土建工程等;保证金交纳条款约定:乙方(黄**、代**)在签订劳务协议、收到进场通知书,同时交纳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作为履行劳务保证金。2010年3月23日,黄**、代**向九**建司交纳保证金100000元,同日,代**之妻弟陈**黄**、代**向九**建司交纳保证金800000元;次日,代**之妻陈**黄**、代**向九**建司交纳保证金100000元;2010年5月2日,代**向九**建司交纳保证金200000元。2010年7月“四川宏利莱生态科技园”工程因故停工,本案在庭审过程中,九**建司认为黄**、代**与刘**所签订的《劳务承包施工协议》实际已不能再履行,黄**、代**与刘**均认为该合同已不能再履行,应当解除。代**、黄**起诉要求:九**建司退还缴纳的120万元保证金和垫付款800000元,诉讼费由九**建司负担。审理过程中,黄**、代**撤回了要求九**建司返还垫付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领条、承诺书、工资结算单、保证金支付凭证、李**领取印章承诺书、印章的备案图样、九江一建司关于印章使用的规定等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代先成、黄**和九**建司签订的《劳务承包施工协议》解除后,非因代先成、黄**的违约造成该合同不能履行,代先成、黄**要求九**建司返还向九**建司交纳的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然刘**是以“九江**工程公司生态科技园工程建设指挥部”代表的名义与代先成、黄**所签订的该合同,但刘**系九**建司在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且实际上保证金1200000元也是交纳与九**建司,故九**建司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由九江**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代先成、黄**返还保证金1200000元。如果九江**工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九江**工程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九**建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驳回代先成、黄**对九**建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刘**应当对保证金承担返还责任,九**建司不承认刘**的身份,也未委托刘**对外签订任何协议,九**建司只授权刘**到宏**公司办理建设项目事宜。无证据证明刘**是九**建司的代表,虽然九**建司认可刘**与代先成、黄**存在事实关系,但不代表九**建司追认劳务承包施工协议,代先成、黄**未能提供证明刘**有代理权的证据,九**建司不受刘**签订的协议约束。2、所涉账户虽名义上是九**建司,但九**建司并不知情、不能控制;3、代先成、黄**明知科技园指挥部不具备签约资格和刘**没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下签署协议,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刘**个人行为产生后果判决九**建司承担责任,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代先成、黄**答辩认为,刘**作为九江一建司项目经理、工程负责人与代先成、黄**签订合同,代先成、黄**将保证金转入九江一建司账户,九江一建司对刘**有授权,应由九江一建司承担返还保证金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2月23日,九**建司向四川宏**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刘**代表九**建司到四川宏**有限公司“办理四川宏利莱生态科技园工程建设项目事宜”,九**建司认可刘**系宏利莱生态科技园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2010年3月23日,刘**向代先成、黄**出具的1000000元保证金收据,加盖了“九江**程公司生态科技园工程建设指挥部财务专用章”。宏利莱工程项目因民工工资出现纷争,九**建司向姚渡镇人民政府作出承诺书,承诺九**建司解决民工工资问题,刘**以九**建司现场全权代理人名义签名,九**建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汤**、四川宏**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均对此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持有九**建司向四川宏**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刘**代表九**建司“办理四川宏利莱生态科技园工程建设项目事宜”,刘**作为“九江**工程公司生态科技园工程建设指挥部”的负责人,其行为是履行九**建司的授权行为,应当认定刘**在该项目的行为是代表九**建司作出的职务行为。刘**与代先成、黄**签订合同后,以九**建司的名义收取代先成、黄**交纳的保证金200000元,九江**工程公司生态科技园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了收据,代先成、黄**向九**建司账户汇入保证金1000000元,九**建司也已实际收取,因此,九**建司对该1200000元的保证金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九**建司认为“本案所涉账户虽名义上是九**建司账户,但九**建司并不知情、不能控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九江一建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九江一建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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