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刘*、核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核工业西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2)都江*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建设公司与都江堰**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建设公司承建都江堰市天马镇、聚源镇、崇义镇、胥家镇、石羊镇、龙池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建设工程。2011年3月16日,刘*向刘*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刘*污水处理厂工程款862470元,四月三十日归还。”2011年5月9日,刘*向刘*支付现金35万元,在同一张欠条上书写“已还刘*35万元正。”刘*申请刘*当庭证言证明:刘*、刘*与刘*系亲兄弟,刘*召集刘*等兄弟姐妹参与案涉工程管理等事宜。刘*申请原审法院向都江堰**务中心调查案涉工程中相关资料签字人员,都江堰**务中心向原审法院出具合同一份(与建设公司合同一致)、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合同相对方系建设公司,工程款亦向建设公司支付。刘*认为欠条系胁迫所写,申请原审法院向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合江亭派出所调查。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合江亭派出所向原审法院只出具了一份《接报处警登记表》,记载“2011年3月15日15时50分,刘*来所报称,其与刘*、刘*是亲兄弟,2009年在都江堰市搞建筑工程,兄弟之间有一笔一百多万元的纠纷,刘*与刘*说刘*欠他们一百多万元。去年在都江**派出所报过案。今天在成都市东大街下东大街发现刘*,故报警。建议双方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刘**称,建设公司承建都江堰市天马、聚源、崇义、胥家、石羊、龙池的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建设公司委派刘*为其工程负责人,具体负责工程的修建和管理工作。刘*又将天马、崇义、胥家、龙池的污水工程发包给刘*,刘*垫资并组织工人将工程修建完毕并交付验收。经结算,共欠刘*工程款862470元,2011年5月9日,刘*向刘*支付工程款现金35万元,剩余51247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⒈刘*支付工程欠款512470元;2.刘*支付工程欠款512470元的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至清结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刘*、建设公司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刘*与建设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刘*提供的欠条,原审法院调查的转款凭证、《接报处警登记表》及双方陈述在案证明,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原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向刘*出具的欠条、《接报处警登记表》,能够证明刘*对刘*负有862470元的债务,对该债务,刘*已于2011年5月9日归还了35万元。刘*关于该欠条系胁迫所写的抗辩,无证据证明,且与已归还35万元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已归还35万元的事实书写在同一张欠条上,刘*关于支付35万元系支援亲兄弟的抗辩,不符合生活常理,亦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对刘*的抗辩,不予采纳。刘*要求刘*支付欠款5124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欠条中写明“四月三十日归还”,逾期后,刘*于2011年5月9日归还35万元,对剩余欠款至今未付,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011年5月1日开始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刘*要求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欠款512470元;二、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欠款51247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5月1日至欠款给付清结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4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刘*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2)都江*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刘*起诉的事实是虚假的,刘*并无工程发包给刘*,刘*向刘*出具的欠条是受刘*等人无理纠缠和威胁所写,没有约束力;2、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混乱,不能因为存在污水处理工程,而且存在关于污水处理工程款欠条,就认定欠条真实合法,在刘*不能证明刘*负责污水处理工程、不能证明在工程中存在垫资、施工、验收的情况下,欠条无效,没有约束力。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刘*出具的书面欠条证实了欠款关系,原审出庭作证的证人已经证实欠款与污水处理厂的工程相关,在欠条出具后,刘*已经支付了欠款35万元,均说明了欠款的真实性和出具欠条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建设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3月16日刘*向刘*出具的内容为“欠到刘*污水处理厂工程款862470元,四月三十日归还。”的欠条,该欠条的真实性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2011年5月9日,刘*向刘*支付现金35万元、同时在欠条上批注“已还刘*35万元正。”的内容说明,对2011年3月16日形成的欠条,刘*在履行欠条确定的支付义务,该行为表明,刘*对该欠条内容的进一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主张该欠条系胁迫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刘*也否认该事实,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刘*认为欠条是受刘*胁迫所写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上诉认为刘*起诉的事实是虚假的、欠条缺乏真实合法性的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924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