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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津**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0)成华民初字第2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津**公司与四**司先后于2008年8月20日、10月16日、10月27日、11月27日、2009年2月2日签订了《公共走廊、楼梯间防滑地砖分包合同》、《厨卫间墙地砖粘贴分包合同》、《消防水池分包合同》、《收尾工程施工分协议书》、《室外总坪施工合同》、《地下室车道分包施工合同》,并达成了《前期施工围墙分包工程》口头合同,约定:津**公司将其建设的职工住房“津川立小户型住宅楼”工程的公共走廊、楼梯间防滑地砖工程、厨卫间墙地砖粘贴工程、消防水池工程、收尾工程、室外总坪工程、地下室车道工程、前期施工围墙工程发包给四**司施工。合同还对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质量要求、工期、付款办法等作了约定。四**司于2008年8月21日进场施工,于2009年3月1日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但双方未就工程总价款达成结算,津**公司于2009年10月将“津川立小户型住宅楼”交付职工入住。津**公司已向四**司支付工程款890000元,四**司向津**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未果,诉请至法院,请求判令津**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683390元及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津**公司承担。

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四**司的申请委托四川科达**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造价进行了鉴定,2011年9月3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结论,经鉴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2104199.39元,四**司向该鉴定机构交纳了鉴定费50000元。津川立公司至今尚欠四**司工程款1214199.39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四**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津川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008年8月20日、10月16日、10月27日、11月27日、2009年2月2日的工程分项合同、付款申请书;四川科达**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四**司与津**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达成的口头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四**司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义务,且工程已交付津**公司使用,故四**司应当收取全部工程款,津**公司应当向四**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2104199.39元,但津**公司至今仅向四**司支付了890000元工程款,津**公司应承担向四**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214199.39元的责任。鉴定费50000元应由四**司承担20000元,由津**公司承担30000元,此款已由四**司垫付,津**公司应直接向四**司支付该款。四**司要求津**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司支付工程款1214199.39元,并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司支付鉴定费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4元,由津**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成都市政府“东调办”文件规定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四川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和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作为“津川立小户型住宅楼”全部建设费用的共同承担者,应该通知其参加诉讼;东**司作为项目的实际管理人、工程技术资料掌握方和特别承诺者,更应参加诉讼。1、津**公司前身是成**酸盐厂(以下简称硅酸盐厂),是成都市人民政府东郊工业结构调整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的第六批搬迁改造企业。2005年9月,硅酸盐厂作为甲方与东**司和鑫**公司共同作为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该两公司受让硅酸盐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市东调办的文件规定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四**司负责施工的项目,理应由东**司和鑫**公司共同承担。2、虽然与工程有关的合同和各类来往函件,是以津**公司的名义签订和署名,这是因为该住宅楼是以津**公司的名义立项,属于内部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性质),市政府房管部门要对建设资金的拨付进行监管,须以硅酸盐厂的名义对外签订业务合同,才能使用专户建设资金。因此,以津**公司名义与四**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不能改变东**司作为工程实际管理人的性质。况且,四**司进场承包工程,也是由东**司决定的。二、一审判决对工程总造价认定不清,津**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除一审认定的890000元外,津**公司还支付了500000元,津**公司已付款金额应为13900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四**司答辩称,1、东**司和鑫**公司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本案合同签订方为四**司和津**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津**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津**公司与案外人之间有无委托管理关系,与本案无关。2、鉴定报告真实合法,应予采纳。3、前期施工围墙分包工程是双方的口头约定,津**公司在一审阶段予以了确认。4、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只支付了890000元。前期东**司支付的500000元系四**司在施工阶段,为东**司开发的上霖东方住宅项目进行土石方回填及其他工程的施工款,与本案无关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津川立公司对于其与四**司达成了《前期施工围墙分包工程》口头合同以及鉴定结论中的总造价金额有异议,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四**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一审庭审中**公司对四川科达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司与津**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四**司按约完成了工程,且工程已交付津**公司使用,四**司有权收取全部工程款。因本案合同签订方为四**司和津**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当由津**公司向四**司支付本案的工程欠款。津**公司与案**方公司和鑫**公司之间有无委托管理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津**公司关于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东**司和鑫**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金额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因津**公司在一审中认可了四川科达**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二审中虽津**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应当采信该鉴定结论。因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付工程款金额除一审认定的890000元外,还支付了500000元,津**公司关于已付款金额应为1390000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根据鉴定报告,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2104199.39元,扣除津**公司已支付的890000元工程款,津**公司应向四**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214199.39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998元,由成都津**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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