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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宇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与成都蜀**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华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蜀**任公司(以下简称蜀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1)龙**初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华**司与蜀**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蜀**司将其公司消防工程承包给华**司,并对工程价款、工程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协议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08年6月26日。2010年1月19日,消防工程经过了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蜀**司向华**司支付了866000的工程款,尚有部分余款未付。2011年5月3日双方就成**化工危险化学品库的消防工程维护事宜签订了《消防工程维护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华**司按期对消防工程全面检查维修,维护期限为两年,蜀**司每年向华**司支付维护费15000元。施工过程中,由于更改了设计图,双方对合同总价款有异议。2011年9月20日,华**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蜀**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及违约金112000元,共计372000元;蜀**司立即支付维护费15000元及更换设备费用11739元。诉讼中,蜀**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华**司支付因工期延误的违约金1837753.05元。

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双方就更改设计的部分的价款进行了协商,双方均同意案涉工程实际决算总价款为1033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上列事实有《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消防工程维护服务合同》、成都市龙泉驿区公安消防大队龙*消验(2010)第000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保护,合同相对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均认可的实际决算价款为1033000元,华**司主张的尚欠工程款应当为1033000元减去蜀**司已经支付的价款,华**司认为蜀**司支付的工程款为860000元,但蜀**司提供的票据证明了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866000元,故原审法院核实的尚欠工程款为167000元。就华**司主张蜀**司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因施工设计进行了更改,双方对总价款没有进行决算,故蜀**司不构成违约。华**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维护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华**司履行合同义务,蜀**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每年的维护费。至于华**司主张的设备更换费,因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产生了该笔费用,故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开工日期为:乙方自定”、“竣工日期:2008.6.26”、“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0天”。实际华**司交付时间为2010年1月19日。已经迟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故原审法院认为华**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当违约责任,根据《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对违约的处理:“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全部经济损失外,同时还必须赔付工程总价的10%违约金给守约方。”蜀**司主张的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生了1837753.05元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反诉请求违约金确定为工程总价的10%即103300元。华**司答辩称蜀**司的反诉请求起止时间为2008年6月27日至2010年6月26日,蜀**司于2011年9月29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华**司交付工程的时间为2010年1月19日,故原审法院对华**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蜀**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华**司工程款167000元及设备维护费15000元;二、限华**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反诉蜀**司违约金103300元;三、驳回华**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蜀**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640元,保全费25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670元,由华**司承担4144元,蜀**司承担1267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蜀**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判决其向华**司承担违约金。华**司于2008年4月20日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蜀**司应当于2008年5月20日前向华**司支付工程款56万元,但根据蜀**司提供的进账单,蜀**司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6月2日,因此,蜀**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多次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蜀**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蜀**司的反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26日,但是蜀**司新建厂区于2009年9月正式通水、通电,因此华**司在2009年9月才能进行调试准备等具体工作。原审法院认定华**司违约与客观事实不符。即便华**司违约,蜀**司主张权利的期间应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08年6月27日起算,因此蜀**司于2011年9月29日才提起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蜀**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为:1、华**司主张其于2008年4月20日进场施工的证据不足,其次华**司主张该笔款项违约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最后,华**司主张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2、蜀**司的反诉请求成立,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华**司并未要求蜀**司通水、通电,也没有证据证明联动调试必须正式通水、通电才能成立。因此工程无法验收的责任在华**司。蜀**司反诉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工程验收合格后起算,即从2010年1月19日起算,因此,蜀**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华**司新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筑材料报审表;2、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复)审表。以证明华**司进场施工的时间为2008年4月20日,蜀**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构成逾期付款。蜀**司质证后认为:蜀**司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华**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华**司与蜀**司在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由华**司自定,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26日;双方还约定:蜀**司在华**司正式进场30日内拨付工程总价的50%给华**司作为工程预付款,华**司完成设计图所示全部消防联动报警项目并具备验收条件后,蜀**司拨付工程总价的30%给华**司作为进度款,待工程完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蜀**司拨付工程总价的15%给华**司,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无重大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一年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华**司是否逾期完工的问题。华**司与蜀**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08年6月26日,而该工程实际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0年1月19日,扣除受“5.12”地震影响的80天,工程竣工的时间仍然逾期。二审诉讼中,华**司主张其逾期完工系因蜀**司的过错所致,但华**司对该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华**司逾期完工,应当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其次,关于蜀**司主张华**司逾期完工应当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华**司所做消防工程于2010年1月19日方验收合格,蜀**司于2011年9月29日即反诉请求华**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华**司关于蜀**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蜀**司是否逾期付款,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华**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华**司实际进场施工的时间为2008年4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蜀**司应当在2008年5月19日前支付56万元,虽然蜀**司实际支付56万元的时间为2008年6月10日,但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内发生了“5.12”大地震,鉴于大地震对建设工程的影响,因此,蜀**司于2008年6月10日支付了56万元,应当视为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因有华**司逾期完工的事实存在,也不应当视为蜀**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因此,本院认为华**司关于蜀**司逾期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华**司主张蜀**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华**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蜀**司的已付款中有6000元与本案无关,因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华**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29.50元,由四川华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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