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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高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彭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刚达公司)、原审被告高**、吴**、高克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3)彭州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新**公司与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新**公司为彭州市丽春镇土溪村的干粉砂浆厂修建钢架结构厂房。双方约定房顶面积按每平方米125元计算价款,墙面面积按每平方米50元计算价款。后新**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吴**按照工程进度预付工程款11万元。另查明,该干粉砂浆厂由高**、高**、吴**、高**合伙开办。厂房交付使用后,高**、高**、吴**、高**因合伙纠纷一直未结算剩余的工程价款。2011年10月,高**、高**、吴**、高**终止合伙,约定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由高**承担。2012年11月,经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测绘,该厂房房顶面积为1803.7平方米,墙面面积为699.7平方米。

新刚**司于2013年5月3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高**、高**、吴**、高**支付工程款150447.5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新**公司与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高**将干粉砂浆厂厂房发包给新**公司施工,新**公司依约完成施工,高**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60447.5元,扣除已支付的11万元,高**还应支付工程款150447.5元。上述债务系高**、高**、吴**、高**合伙期间的债务,高**、高**、吴**、高**应承担连带责任。高**、高**、吴**、高**将债务转移给高**,未经新**公司同意,对新**公司没有约束力。综上,新**公司要求高**、高**、吴**、高**支付工程款150447.5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新**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50447.5元,高**、吴**、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高**、高**、吴**、高**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建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新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新刚达公司的证据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而在庭审中才提交,但原审法院却予以采信;2.新刚达公司无相应资质,案涉工程也无竣工验收或投入使用的相关证据。四川省**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认定施工面积2500㎡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刚**司答辩称,1.原审系适用简易程序,新刚**司提交证据合法,高**对新刚**司提交的证据也进行了质证,原审程序合法。2.施工面积是新刚**司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的测绘,测绘报告准确有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高**、吴**、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除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外,另查明,1.鑫冶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测量、控制测量、地形测量、变形(沉降)观测、线路工程测量、市政工程测量、城乡用地测量、城乡规划定线测量、竣工测量;地籍测绘;平面控制测量、界址测量、其他地籍要素调查与测量、地籍图测绘、面积量算”。

2.鑫治公司测绘结果为:房顶面积为1830.7平方米、东南墙面面积389.5平方米、西南墙面面积310.2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鑫**司具有相关测绘资质,其测绘得出的案涉厂房施工面积正确、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高建军认为施工合同中约定建筑面积为1500平方米而测绘结果为2500平方米,变更设计未提前通知高建军。对此,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程量约1500平方米”仅是估算,同时施工合同约定“如需设备变更,高建军应提前五天通知新**公司”,据此,如果设计需要变更,也需高建军提前通知新**公司,而非新**公司通知高建军。且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设计图纸,无法证明是否存在设计变更。故本案根据案涉厂房现状予以确定施工面积。

经查,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高建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08元,由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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